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方鈞正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方鈞純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方啟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
繼承人方啟鳳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1至22所示
不動產、23至29所示存款、32至33所示股票、34所示保險及36所示
被告支出繼承費用為兩造不爭執外,其餘編號30存款應不存在、編號31應有基金新台幣(下同)5926萬752元、編號35伊已支出繼承費用187萬742元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7、38應分別償還伊、被告為遺產支出生前債務各865萬600元、0元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9對被告應扣還
債權、編號40、41對
第三人施潔玲、方人顥債權,應各為3692萬4767元、755萬元、200萬元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伊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0應有存款500萬元、編號31所示基金不存在、編號35所示原告支出繼承費用應僅有183萬7818元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7所示應償還原告為遺產支出、編號38所示應償還伊為遺產支出之生前債務,應各為15萬600元、5495萬5646元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9所示遺產對伊扣還債權、編號40、41所示對第三人施潔玲、方人顥債權,應均不存在如附表五、六所示;至於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30所示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繼承費用、生前債務、扣還債權應列入各人支出或返還項下,及對第三人債權不存在應按應繼分平均繼承外,其餘均由伊單獨繼承。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
參照)。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方啟鳳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兩造
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01至10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帳戶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第375至380頁及卷四第303至376頁)等件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存款、編號31所示基金、編號35所示原告支出繼承費用、編號37、38所示應償還原告、被告各為遺產支出之生前債務、編號39所示遺產對被告應扣還之債權、編號40、41所示對第三人施潔玲、方人顥債權等項目金額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及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均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號內
縱有500萬元存款,亦非屬遺產:
被告
抗辯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繼承人在美國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內500萬元列入
遺產分割,固已提出方啟鳳生前匯款單及及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為據。惟上開匯款單匯款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美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記載日期為「March 28,1999」,並非最近帳戶資料,且金額均係以美金計列,並無新台幣500萬元之記載,而原告否認有該金額之遺產存在,是無從逕依被告所提證據認有該數額之遺產可供分割。雖被告提出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檢察官106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記載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這五百萬有匯到方啟鳳在美國的帳戶,這筆錢現在變成遺產,當初匯款這些錢說是要給我的小孩唸書用,這筆錢我沒有動用」等語,惟被告配偶施潔玲於當日亦答稱:「有把105年3月28日賣得的五百萬現金給方鈞純(指被告)。因為103年11月19日許方啟鳳已經有先給方鈞正(指原告)五百萬,有將這五百萬換成美金匯款到美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見縱有該50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依原告及施潔玲當時所述內容,不能排除被繼承人當時匯款之目的,在平衡兩子待遇公平,其意在將該500萬元
贈與原告。
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號內縱有500萬元存款,亦非屬遺產等語,堪以採信,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號內縱有500萬元存款,亦非屬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31所示基金已無餘額,且非屬遺產: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所示基金尚有5926萬752元遺產待分割。惟所提出之香港富達基金帳戶資料,清楚記載該帳戶「截至2016年7月31日之結存總值」為「0.00」(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見原告以該帳戶尚有價值5926萬752元之基金可供分割
云云,並非事實。雖原告主張其計算該數額,係以被告及其配偶施潔玲在被繼承人方啟鳳過世前,陸續於105年5月19日、6月14日、7月6日以偽造授權書及贖回表格之方式,贖回該基金達美金達187萬7579.32元,換算為新台幣即5926萬752元等語;惟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方鈞純辯稱
系爭帳戶(指上開香港富達基金帳戶)係其借用被害人(指被繼承人)名義投資,
尚非虛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明確,並非原告主張僅認定被告及配偶施潔玲未逾越被繼承人方啟鳳授權範圍,有被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是以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1所示基金已無餘額,且非屬遺產等語,堪以採信,本院認該項目亦無待分割之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35所示原告支出繼承費用應為187萬742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繼承費用總計為如附表三所示187萬742元,被告抗辯僅183萬7818元,兩造爭執者在於該附表三編號24所示遺產稅利息,應否列入原告支出之繼承費用。查原告確有支出該遺產稅及其利息3萬2924元,連同遺產稅總計152萬68元,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五第191頁)為證,足認原告確有為遺產支出該金額;雖被告抗辯該利息係原告本身之遲延而產生,非屬遺產債務等語,惟按無
遺囑執行人者,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並非
遺囑執行人,兩造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上開遺產稅繳款書記載自明,是該遺產稅利息之發生不能專認係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既亦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就該費用之發生自應同負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支出繼承費用總計為187萬742元,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僅183萬7818元云云,
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37所示應償還原告支出之生前債務為15萬600元: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應償還其支出之生前債務總計為如附表四所示865萬600元,被告抗辯僅15萬600元,兩造爭執者在於該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被繼承人方啟鳳將原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出,是否應認屬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上開款項匯出確實存在之事實,固已提出匯款單三紙(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19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上開原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係被繼承人借用原告名義設立,該帳戶內款項實際為被繼承人所有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83頁、卷三第319至351頁、卷四第177至181頁)為據,清楚認定「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即上開原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自始即由方啟鳳(即被繼承人)以方鈞正(指原告)名義開戶,方啟鳳長期
持有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並以系爭證券及存款帳戶買賣股票及領取款項使用,且為方鈞正所明知並同意,
堪認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為方啟鳳實質所有,方鈞正與方啟鳳就系爭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明確(見上開高本院判決第9頁),且該高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4、5款項即為上開本件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匯款。足見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匯款性質上屬被繼承人對其
不當得利,而屬被繼承人對其之生前債務云云,殊非可採,被告抗辯該3筆匯款不能列入,故附表一編號37所示應償還原告支出之生前債務僅15萬600元(600元+150,00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38所示應償還被告支出之生前債務不存在: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應償還其生前債務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總計5495萬5646元,被告抗辯此債務不存在。雖被告以被繼承人曾自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562萬2173元、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4933萬3473元,總計5495萬5646元謂被繼承人對其有上開生前債務存在等語,並已分別提出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9至69頁、第83至175頁)為證。惟銀行帳戶內款項列為支出者,原因本有多端,被告謂上開帳戶明細列為「支出」者即為被繼承人向其借款
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指借款
期間竟長達26年甚至29年,而該帳戶明細除有支出外,並有「收入」項目夾雜其間,若支出真係借款,則收入豈非還款,況被告所指借款筆數就編號6所示金額多達150筆、編號7所示金額更達262筆,金額少則數千,多則超過數百萬,尚有多筆非整數金額(參見上開本院卷頁次及卷四第435至469頁被告提出逐筆表格),亦與通常借款金額固定且為整數,鮮有長時間金額零碎且不固定之情形不符,再被繼承人生前曾借用原告名義買賣股票,並以原告名義存款帳戶進出資金等情為真,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繼承人亦曾借用被告名義理財,則原告主張上開兩銀行帳戶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名義所設立,該帳戶內款項實際為被繼承人所有等語,應非虛言。是以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支出係被繼承人向其借款,而屬被繼承人對其所負生前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該銀行款項支出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附表一編號38所示金額不存在等語,則堪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39所示對被告之扣還債權不存在:
⑴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松林路房地)、編號3至6所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內湖區房地)、編號7至8所示上海市○○○路000號1502室及愚園路88號2901室房地(下稱系爭上海市房地),均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被繼承人借款給被告購買之房地,屬遺產分割時對被告應扣還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已提出被繼承人方啟鳳記事本(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92頁、第485至513頁)為證,惟資金進出之原因多端,縱然被繼承人曾為上開房地支出款項或稅金,甚至因被告在大陸工作而代收稅單,亦不能排除係有意將其款項或房地贈與被告,自不能徒憑其記事本曾有資金進出之記載,即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再觀上開系爭松林路房地於70年10月29日即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52頁)在卷
可稽,上開系爭內湖區房地亦於99年8月19日登記被告為
所有權人,上開系爭上海市房地,依原告主張其中襄陽南路房地係於92年10月間購買、愚園路房地係於93年8月間購買再於94年1月間辦理過戶(參見本院卷五第236頁),足見上開房地至少在被繼承人105年7月29日過世前6年至13年,甚至35年前即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若真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被繼承人借款給被告購買,豈有僅以記事本為資金進出之記載。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房地均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被繼承人借款給被告購買之房地云云,仍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抗辯上開房地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者或向被繼承人借款購買等語,堪以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9至19所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仁愛分行(原告誤載為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存款經匯出或提領,係被告向被繼承人之借款,屬遺產分割時對被告應扣還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固已提出被繼承人之取款條(見本院卷四第377至38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2頁)、被告及其配偶施潔玲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及卷三第178至179頁)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僅
足證明被告或其配偶施潔玲曾經陪同被繼承人或得被繼承人授權匯出或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而提領或匯出款項之原因本來不一,顯不足證明各該款項之匯出或提領係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故,此觀被告或其配偶施潔玲於上開調查筆錄均稱附表五編號17及18所示款項之提領,係為支付被繼承人當時住院或護理之家所需等語自明。準此,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既有匯出或提領,即為被告向被繼承人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並無向被繼承人借款等語,則堪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被繼承人借款給被告購買之房地、編號9至19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及仁愛分行帳戶內存款匯出或提領為被告向被繼承人之借款云云,均不足採,是不足認有對被告應扣還之債權存在。
㈦附表一編號40所示對訴外人施潔玲、編號41所示對訴外人方人顥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經匯出或提領,係訴外人施潔玲、方人顥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屬遺產分割時應計算為積極財產之對第三人債權等語,亦僅提出被繼承人之匯出匯款憑證或取款憑證(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87頁)到院。而上開文件僅足證明上開訴外人曾經陪同被繼承人或得被繼承人授權匯出或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而提領或匯出款項之原因不一,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與上開訴外人間確有消費借貸
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上開訴外人曾向被繼承人借款甚明。是以原告以上揭匯出匯款憑證或取款憑證,逕主張訴外人施潔玲、方人顥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故不足認被繼承人有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
㈧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爰審酌兩造均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己,其餘附表一編號22至30所示存款,原告主張不論是否存在均分配予己,被告抗辯除編號23存款按特定金額分配、編號30存款分配予原告外,其餘均分配予己,就編號32及33所示股票、編號34所示保險,兩造均主張股票及保險分配予己,就編號40及41所示對第三人債權,原告主張應由
對造繼承,被告抗辯不存在(參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5頁最後版本之附表2-1分割方法表),足見兩造對分割方法之主張南轅北轍,歧異其大,本院因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
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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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10000)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權利範圍2/240)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6/254640)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40)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40)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6/254640)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40)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0)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5) | | | | |
| | 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先清償下列編號35、36繼承費用、編號37生前債務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國泰世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國泰世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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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美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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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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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