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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呂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少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邱顯傑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2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3、15頁)。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就上開訴之聲明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4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22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4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22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1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鄒曉娟發生婚外情,原告為維繫家庭,與被告簽署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其中第2項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每年給付女方(即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且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第4項約定:「如男方今後如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者(包含但不限於與異性往來而超乎一般夫妻間難以忍受之社交關係,諸如通姦、外遇、約會、旅遊、牽手、接吻、擁抱、露骨情愛交談、簡訊或書信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男方應給付女方新臺幣壹仟萬元。」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均未依約給付贈與兩造子女之金額,且與鄒曉娟藕斷絲連,不僅互稱「公」、「婆」,交談態度親密,被告於情人節時傳訊祝賀情人節快樂,稱「婆,我好想你」等語,出差前稟報行程,回國後餽贈禮物,而鄒曉娟於端午節前後曾表示「公有沒回媽媽家吃飯吃粽子」、「婆想公」、「婆知道公心情不好」、「婆會陪著公」等語,兩人並於106年1月15日共進晚餐,牽手離開餐廳,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並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1453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鄒曉娟侵害原告配偶權,命鄒曉娟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上訴後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駁回確定,足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又被告在前往英國出差期間,曾向他人要求提供性交易,透露其房間號碼,並在1小時後向該人稱「服務和身材真好」等語,嗣前往大連演講時,與名為「左夢婷」之安排性交易之人聯繫,並與提供性服務之人傳送「親愛的下午好」、「成年人應該怎麼歡度兒童節呢?成年人可以聚在一起製造兒童」等語,與另名女子聊天時則稱會多帶一點杜蕾斯,且加入外約妹群組達VIP等級。被告所為顯已超乎一般夫妻間難以忍受之社交關係。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4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22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4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剩餘22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誤解被告交友狀況,自行擬定系爭協議書,於105年4月26日前1、2日,在被告開設動物醫院候診室內大聲嚷嚷,稱「不簽可以,要讓醫院無法做生意、要天天去鬧」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唯恐影響院內營運、醫療品質及員工生計,不得不受其脅迫,而為允諾之意思表示,並在無法協商、更動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況下,被迫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全部約定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系爭協議書即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所請自屬無據。縱本院認上開抗辯無理由,然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向甲○○、乙○○為給付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因原告未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享受利益,被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甲○○、乙○○各440萬元,亦無理由。縱本院認被告前開抗辯無理由,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近年經濟低迷,為增加動物醫院設備以提升競爭力,陸續購入電腦斷層、心臟超音波、ICU加護病房等機械,因而背負鉅額貸款800萬元,106年新增之貨款亦高達12,886,879元,以被告每月平均收入約20萬元,尚須負擔基本開銷,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年140萬元,顯無可能負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贈與行為,為此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贈與,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或變更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金額。此外,被告否認與鄒曉娟間有任何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亦否認原告所稱利用外出公差機會安排性交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部分,顯無理由;縱認有理由,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且逾越被告所能負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至100、564頁):
  ㈠兩造於95年4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曾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鄒曉娟發生婚外情事,對鄒曉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1號判決鄒曉娟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與鄒曉娟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於105年4月2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作成婚姻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二、男方(即被告)同意每年給付女方(即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且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四、如男方今後如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者(包含但不限於與異性往來而超乎一般夫妻間難以忍受之社交關係,諸如:通姦、外遇、約會、旅遊、牽手、親吻、擁抱、露骨情愛交談、簡訊或書信等其他相類之情形),男方應給付女方新臺幣壹仟萬元。」
 ㈣被告曾於106年9月28日以國史館郵局000496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未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各220萬元,今累計2年未給付。
 ㈥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107年8月24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明變更狀。
 ㈦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協議書、送達證書、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1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國史館郵局00049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29至41、163頁,本院卷第47至59、63至81、91至92、447、449、451、483頁),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宗確認無訛,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被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於106年9月28日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05年4月26日簽立,並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辦理公證,且被告遲至106年9月28日始以國史館郵局000496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國史館郵局000496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家調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抗辯其因被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本足採。況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揭撤銷權之行使,亦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向原告以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其被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享受利益,被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無理由?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向甲○○、乙○○為給付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指示給付關係。而觀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每年給付女方(即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且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甲○○、乙○○顯未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向甲○○、乙○○為給付之約定,應係屬於贈與契約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參以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國史館郵局000496號存證信函係以被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非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此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未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享受利益,被告已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撤銷此部分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其於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已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有無理由?按民法第418條規定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本件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近年經濟低迷,為增加動物醫院設備以提升競爭力,陸續購入電腦斷層、心臟超音波、ICU加護病房等機械,因而背負鉅額貸款800萬元,106年新增之貨款亦高達12,886,879元,以被告每月平均收入約20萬元,尚須負擔基本開銷,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每月需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年140萬元,顯無可能負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贈與行為等語,固提出左岸動物醫院與被告每月必要費用支出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嗣被告雖另提出左岸動物醫院與被告每月必要費用支出表並附相關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7、207至445頁)。惟被告上開抗辯縱為屬實,亦多屬左岸動物醫院營運問題,被告本無從持為得拒絕贈與履行之理由。參以被告105年至108年1月間入出境頻繁,其於104年至106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股票等,財產總額高達80,405,529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卷〈下稱家移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21至175頁);且被告所提財產債務清單並未附具任何證據(見家移調卷第69至71頁),此亦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被告抗辯其於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已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前開情事變更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准酌減或變更應給付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用。
    ⒉被告抗辯其於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已因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況被告以貸款之方式,所添購之醫院機器設備等,乃屬其事業上之生財工具,被告自得預料其日後之財務規劃,是被告當時已有評估其經濟能力應可負擔,尚非可謂屬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參以原告主張:左岸動物醫院之營業與中國大陸地區合作,被告經營之左岸動物醫院為「全國首家動物內視鏡微創手術中心」,更為「區域型癌症治療中心」,於治療動物疾病之領域,頗負盛名,因此門庭若市,收入可觀,且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收入,可見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至25日共4日擔任培訓講師,共收取104,914人民幣(折合臺幣48萬2604元),左岸動物醫院於大陸地區芭芭拉醫院之收入約200多萬元,更於107年7月間與中國北京地區之獸醫院結盟,同年5月間與香港新界動物醫院合作,被告受聘為顧問,並取得香港工作簽證等語,業據提出左岸動物醫院網頁、新聞報導、網頁資訊、被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及附件、左岸動物醫院與中國北京地區之獸醫院合作資料、兩造間對話紀錄、左岸動物醫院與香港新界動物醫院合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5至513頁)。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成立後,確有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
    ⒊綜上各情,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准酌減或變更應給付金額,為無理由。
  ㈤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次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夫妻基於互信基礎共營婚姻生活為婚姻最核心及重要之內涵,夫妻在婚姻生活之關係亦較一般親人或朋友之關係更為緊密,夫妻各自之親友若能與另一方和睦相處,對於增進夫妻感情亦有助益,若親友未能與另一方和睦相處,甚或造成負面影響,對於夫妻感情及婚姻生活亦會造成不良影響,甚至破壞婚姻之互信基礎,是夫妻對此公開交往圈使另一方知悉其親友來往情形,自為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中極為重要之事項,基此,雖非謂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毫無個人隱私權可言,然為經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夫妻彼此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忠誠義務及透明度,是對於夫妻間隱私權之概念即難以一般人對於隱私權之要求衡量之。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共同經營美滿及完整婚姻生活自為其與被告締結婚姻之目的及合理之期盼,而被告在婚姻關係持續當中,與何人交往及交往內容為何,涉及原告與被告婚姻生活是否能保持美滿完整,若被告與他人來往之內容在隱私權概念下全然受到保護致原告無從知悉,於被告有不正常交往危及婚姻之情況時,自會損及原告對於維持正常美滿及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是原告對於透過被告日常使用之手機對話內容知悉其交往情形並利用之以保護自己之配偶權益及家庭完整美滿,核與被告對於手機對話內容之隱私權期待間應如何取得平衡,自不應與一般人對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概念等量齊觀而為相同之評價,並以原告一知悉被告手機之任何對話內容即評價為侵犯被告之隱私權。準此,縱認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取得原證3至9、11至15之對話訊息紀錄等語不虛,惟揆諸前開說明,除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外,於權衡原告對於保有被告手機內對話之隱私權期待,與原告家庭婚姻圓滿、配偶身分法益、夫妻互負忠誠義務及為實現該等權益保護之不貞蒐證權等之衝突等情後,亦應認原告取得原證3至9、11至15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其配偶權益之作為,且其取得上開證據後亦僅供為防衛權益之本件訴訟使用,並無公諸公眾或專為侵害被告、或意圖藉此全盤控制被告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之用,對於被告之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另考量原證3至9、11至15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到扭曲之真實對話等情,認原證3至9、11至15縱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取得,惟依前述,亦應認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比例原則、法規範目的及信賴保護原則、或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罪嫌、及違反憲法第12條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等情。另原證10乃係於公共場合所拍攝之影片以及截圖,並未涉及被告之私密領域。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證3至15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證3至15係原告非法取得,侵害被告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同法第22條揭櫫之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之保障,並違反刑法第359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等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契約事實之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鄒曉娟互稱「公」、「婆」,交談態度親密,被告於情人節時傳訊祝賀情人節快樂,稱「婆,我好想你」等語,出差前稟報行程,回國後餽贈禮物,而鄒曉娟於端午節前後曾表示「公有沒回媽媽家吃飯吃粽子」、「婆想公」、「婆知道公心情不好」、「婆會陪著公」等語,兩人並於106年1月15日共進晚餐,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1453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鄒曉娟侵害原告配偶權,命鄒曉娟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上訴後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駁回確定。又被告在前往英國出差期間,曾向他人要求提供性交易,透露其房間號碼,並在1小時後向該人稱「服務和身材真好」等語,嗣前往大連演講時,與名為「左夢婷」之安排性交易之人聯繫,並與提供性服務之人傳送「親愛的下午好」、「成年人應該怎麼歡度兒童節呢?成年人可以聚在一起製造兒童」等語,與另名女子聊天時則稱會多帶一點杜蕾斯,且加入外約妹群組達VIP等級等語,業據提出原證3至15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臉書截圖、照片、光碟為證(見家調卷第43至15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與鄒曉娟間有任何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及利用外出公差機會安排性交易,要無足採
    ⒊綜觀上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鄒曉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經原告查獲後宥恕不予追究其妨害家庭刑事責任,被告則簽立系爭協議書保證不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否則違約願賠償原告1,000萬元。惟被告竟又與鄒曉娟見面,復有利用外出公差機會與他女子從事性交易,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被告與鄒曉娟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後,原告為免家庭再遭破壞,故要求被告不得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惟被告仍戀棧舊情違反約定而與鄒曉娟見面來往,實有不該,復多次利用外出公差機會與他女子從事性交易,考量被告前揭違約行為對於原告配偶身分權之侵害,並非如同通姦行為般嚴重,而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000萬元,並未區別違約情節之輕重,自應依據本件違約情節輕重酌減違約金額,復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利息所得;被告為獸醫碩士,現為左岸動物醫院院長,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為80,405,52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75頁)等情,應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各44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剩餘22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