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民國98年4月13日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第500條
至第502條及第506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0條定有明文。
惟於民國(下同
)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
定:「有
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
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
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
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
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
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
非謂一律須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相對人雖
抗辯請求人提起
本
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合法
云云。然查,請求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8年4月13日,就受理之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請求
給付工程款返還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之原因有二,一為系爭調解
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
上訴人不承認,應歸無效;另一為
系爭調解成立
乃雙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亦屬無效等
語,核均屬以民法上之絕對無效事由為據,而認系爭調解有
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是本院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
考量避免
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
暨參酌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
之限制。是相對人
前揭所辯,尚無足取,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期間上之遵守,尚無不合。
二、請求人主張:訴外人張世鈺為請求人之前任董事長,前受請
求人委任處理宜蘭喜來登飯店開發專案,後因雷曼兄弟公司
倒閉金融風波,致使本件開發案延宕停止,相對人前受
承攬
宜蘭喜來登飯店裝潢設計工程,於系爭工程停止後,即主張
請求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未給付,並
聲請支
付命令,張世鈺雖有聲明
異議,但並未經請求人之同意,亦
未爭取公司之利益,擅自與相對人達成調解
合意,無條件答
應相對人請求,而作成系爭調解,相對人並持系爭調解筆錄
對請求人聲請
強制執行。張世鈺於在職期間,欺瞞董事會及
股東會,而對外私自簽訂多項和解協議,請求人於103年9月
16日改組後,經新團隊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張世鈺有多
起故意掏空請求人公司資產之不法行為。另於105年11月中
旬詢問當時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竟無人知悉有此和解之情
事,始知張世鈺當初並未召開任何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
私自無權代理與相對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因認張世鈺係為
無權代理,且其與相對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
調解筆錄對請求人不生效力。系爭調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為無效,
是故本件和解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
定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於98年4月13日成立,請求人並未有
不知悉之情形,是本件已逾不變期間;請求人若主張和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須就張世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時,並無代表請求人之權限及相對人與張世鈺簽訂調解時,
有惡意存在
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請求人並未舉證,請求人延
滯訴訟,請求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等語。
四、
經查,訴外人張世鈺前為請求人之董事長,並於98年4月13
日在本院,以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
,並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調閱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全
卷核閱無誤;另請求人於96年9月26日之公司章程第15條、
第23條分別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照公司法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合作事項規定辦理,亦有請求
人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訴卷第191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為調解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調解有無
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面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
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
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
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
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
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0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
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
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
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
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
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
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依此,請求人就張世鈺未經其合
法代理及授權,即以請求人名義與相對人作成系爭調解應屬
無效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二)張世鈺未經請求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與相對人成立之系
爭調解,是否為無權代理而屬無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
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
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
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
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
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
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
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
2.經查,證人陳茂榮即請求人之董事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張世
鈺當時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外處理事務及管理公司內部
事務,有關公司工程進行情形及費用的請款,是內部營運細
節,如果要付款,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工程合約要經過
董事會通過,公司於97年9月停業,因為沒有錢都要由董事
去借錢,所以張世鈺所做的調解承諾,要經過董事會決議,
但97年9月停止營運後公司對外的付款,或對董事長的限制
,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但並未做成任何會議紀錄對外公告等
語(見調訴卷第118頁至121頁),可知請求人公司之章程並
無限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且請求人於97年9月後
,
縱有對董事長之職權有所限制,並未有會議紀錄,
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縱其違背
董事會決議或未經決議而擅自成立調解,只生董事長對公司
構成違背職務之問題,相對人如為善意,則調解完全有效;
若非善意,則調解對公司尚不生效力,然請求人就相對人是
否非善意,並未盡到舉證之責。
是以張世鈺既時任請求人公
司之董事長,自有權以請求人本人名義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
解,故請求人上開主張,尚
不足採信。
(三)本件張世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所明定。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2.請求人主張張世鈺與相對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兩造
間並無相關契約關係,相對人並無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為據。然查,相對人前於97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依
督促程
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請求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97年1月7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85號支付命令後,請求人於98年1月
19日具狀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相
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院於98年3
月10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於98年4
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提出室內設計委託意向書、設計
合約書議價紀錄及估價單、決標通知書、天外天展延合約簽
訂日函、電子郵件紀錄、系爭工程簽收單、收受給付簽收單
、電子郵件紀錄及追加設計費估假單(見本院調訴卷第43至
58頁背面),參以證人陳茂榮亦證稱,相對人承包請求人的
裝修工程,是有經過董事會審核的等語,足認兩造間確存有
契約關係;復
觀諸相對人於98年7月17日發函予請求人,函
請請求人依系爭調解結果協議書約定,給付720萬元,而請
求人於同年7月31日以天字第0980703號函覆相對人,該函末
頁上除有張世鈺之簽名外,尚有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
等人之簽名等情(見本院調訴卷第169至171頁),
難謂請求
人公司除張世鈺外,並無人知曉系爭調解。況相對人於上開
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861萬8,668元,
嗣兩
造以720萬元成立系爭調解,故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有何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請求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就
本
案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