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請求人
即 原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貴富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即
被 告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
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一、確認本院
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無效,二、本院9
8年度審建字第24號(下稱系爭事件)應繼續審理,
乃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查,系爭事件
前於98年3月10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經
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於9
8年4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200,000元等節,有本院107年7月24日民事第二庭
簽、本院98年4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調訴更
一字第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第11至12
頁)。是上訴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然其經濟目的即
欲獲勝訴判決取得之客觀上利益,實為使系爭調解無效並繼續審
理系爭事件,以免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200,000元,兩者具相
互競合關係,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同一。從而,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