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富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林世昌
廖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4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
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於民
國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經訴外人黃明祥出
面磋商系爭不動產範圍,被告
暨仲介均肯定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已建滿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旁供人通行之巷道係國有土
地,非系爭土地範圍,黃明祥信其所言並談妥價金,表示欲
以公司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則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地
址作為黃明祥設立新公司之址,遂於106年4月18日先以黃明
祥名義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800萬元,並已陸續付訖,
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於106年8月14日點交
。
嗣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始知系爭土地面積並未全部
建滿系爭建物,且尚有面積近6坪之土地為居民通行使用,
伊購入之土地通常效用已減少,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
賠償責任暨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各賠償伊2,546,600元,並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每日
違約金各2,546,600元予伊
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第227條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5,09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
現況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房地產交屋明細表、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萬華土字第268號
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寄發之臺北永吉存證號碼48
存證信函、房屋使用同
意書、房屋稅單、付款票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地政士代辦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以民法第359
條規定、第22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訴,
惟上開現況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均明文以「買方:
黃明祥」、「立契約書人-買方:黃明祥」為締約當事人之
記載,因此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及黃明祥,原告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締約人,亦無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其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減少價金或給付違約金,自
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無法補正其欠缺,被告
抗辯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即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黃明祥為伊公司之大股東,系爭買賣契約固於伊
106年6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以黃明祥個人名義暫與被告
簽約,實際上伊仍是買受人,且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予
伊,而黃明祥所繳納之第一期價款2,380萬元,則係伊以股
東往來名義向黃明祥借款給付,伊並有繳納剩餘尾款
云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買方得指定
第三人為產
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該登記名義人與買方就
本約共負連帶
保證責任,
是以,縱系爭不動產
嗣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曾繳納剩餘買賣價金,此與系爭買賣契約就指定第三人為
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相符,並不足以推論原告即為
契約
相對人。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