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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豐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璉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聯創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齡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 29日簽訂之都市更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 給付第3 期、第4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 萬 元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 、345 、44 3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之開發及完成法定程序作業 (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於99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 合計8500萬元(含稅),並依下列期限分5 期付款: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劃書送件日起7 日內,給付第1 、2 期仲介庶務 費及勞務費1500萬元;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核准日起7 日 內,給付第3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都市更新建 築執照核准日起7 日內,給付第4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 00萬元;拆除地上物及完成點交日起7 日內,給付第5 期仲 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 ㈡系爭都市更新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7 月20日以府都新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准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於翌(21)日生效,且於107 年10月30 日核准都市更新建築執照,並於108 年1 月25日經訴外人日 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領取建造執照。被 告未依約給付第3 、4 期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經原告履 次催討,至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 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第4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 費2000萬元、2500萬元,共45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25 00萬元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完成系爭都市更新案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俾履行 被告與日觀公司簽立之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補充書(下稱系爭補充書 )所約定事項,而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作為系爭契約 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以供兩造共同遵守,並依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所定付款期限,約定被告應給付仲 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之期程與金額。 ㈡因負責提供都市更新之企劃技術服務及聯絡、協調地主之原 告,不僅未曾提供相關資料與地主,更未協助地主爭取停車 獎勵容積,原告顯未履行其受任事務,導致地主可分得面積 大幅減少,無法達成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使日觀公司可 得分配之容積不低於申請總容積37.5%之約定,致實施者及 地主受有權益上損害,更造成被告開發費用被減少之結果, 兩造與日觀公司協議將被告所得之總開發費用由3 億元調 整為2 億1000萬元,同意將約定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依此比 例減少為5950萬元,被告與日觀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作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交由原告確認。是 以,原告既已同意將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減為5950萬元,而 被告前已給付第1 、2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1500萬元,尚 未給付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為4450萬(計算式:5950萬元 -1500萬元=4450萬元),經被告通知,原告遲未與被告 就剩餘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4450萬元給付期程另行約定, 則被告應給付之各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數額即無法確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之請求權,尚不得行 使,自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㈠兩造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於99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本案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合計 8500萬元(含稅),雙方約定依下列期限分期付款:……第 3 期、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核准日起7 日內,甲方(即被告 )給付第3 期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為2000萬元整予乙 方(即原告)。第4 期:都市更新建築執照核准日起7 日內 ,甲方(即被告)給付第4 期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為 2500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㈢系爭臺北市政府公 告核定實施日觀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等8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6 年7 月21日0 時起生效。 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7 年10月30日通知日觀公司建 造執照核准請校對副本,日觀公司並於108 年1 月25日完成 校對副本,領取建造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臺北市政 府公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3 月4 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1083174025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7頁、第433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第3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第4 期仲介庶務費 及勞務費2500萬元,共4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 期、 第4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共4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第3 期、第4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 之付款要件,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都市更新建築執照, 業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在案,有 系爭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7頁、第4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3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第4 期仲介庶 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共4500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合意減少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 金額,惟因原告遲未與被告確定給付期程,以致於給付金額 陷於不確定,是原告尚不得行使對被告之給付仲介庶務費及 勞務費請求權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僅片 面稱:由證人郭財發之證詞及往來通訊紀錄所推論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446 頁)。又查證人郭財發於本院證述:原告法 定代理人雖有參與日觀公司與被告協商變更開發費用過程, 但主要是日觀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商(有時和被告法定 代理人單獨協商),且不知悉原告同意被告減少原應給付原 告費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7 、278 、280 頁) ,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往來通訊紀錄,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 參與日觀公司與被告協商變更開發費用,惟未見兩造就其等 減少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7 頁、第141 至159 頁、第237 至241 頁),故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應受被告與日觀公司間協議拘束,所得請求 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亦應相對減少云云。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本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合作本案之開發 策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意願整合,並依甲方( 即被告)與實施者(即日觀公司)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及 補充書』之約定,共同遵守之(詳如附件一、二)。」(見 本院卷第21頁),兩造並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作為契 約附件,惟: ⑴從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均係約定被告與 日觀公司間權利義務,並無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具體條文, 兩造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作 為共同文義之解釋參考,惟尚難僅憑系爭契約第1 條即認定 原告所得受領費用,因被告受領費用減少而伴隨減少。又被 告與日觀公司嗣後磋商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63 至164 頁),載明立協議書人為日觀公司、被告,且 並未約明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兩造應遵守事項,是系爭補充協 議書協議內容核與原告無涉。 ⑵從契約之經濟目的觀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書應屬系爭 都市更新案主要之合作協議,系爭契約則係被告將部分工作 委由原告參與之約定,此觀本案開發資訊係由原告提供(參 系爭契約第2 條)、原告係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參系爭 契約第3 條)、原告所得受領費用僅為被告所得受領費用未 滿3 成(參系爭契約第4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系爭契 約之合作項目顯然少於系爭協議書之服務項目及範疇(參系 爭契約第1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等約定自明,被告作為 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主要開發服務提供者,受有主要利益,自 應承擔主要風險,除有明文約定原告應一併承擔外,尚難認 為原告所得受領費用,因被告受領費用減少而伴隨減少。另 被告雖因日觀公司可得分配之容積低於申請總容積之37.5% 而與日觀公司協調變更減少被告所能受領之開發費用,惟原 告係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參系爭契約第3 條),且系爭 契約並未明確就容積計算轉由原告單方負責之項目,被告亦 未能進一步舉證原告有何違約行為致影響容積分配,其所辯 原告所得受領費用應因被告受領費用減少而伴隨減少云云, 尚難足採。 ㈣從而,原告既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 2000萬元、第4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且並無證 據證明兩造就減少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達成合意,亦無 從認定原告所得受領費用應因被告受領費用減少而減少乙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 期、第4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 費共4500萬元,應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核准日(即10 6 年7 月21日)起7 日內,被告應給付第3 期仲介庶務費及 勞務費2000萬元予原告,於都市更新建築執照核准日(即10 7 年10月30日)起7 日內,被告應給付第4 期之仲介庶務費 及勞務費金額2500萬元予原告,是自第3 期、第4 期仲介庶 務費及勞務費分別自106 年7 月21日、107 年10月30日起7 日後,被告即應就上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第3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第4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2500萬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4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3 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第4 期仲 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共45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其餘2500萬元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