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德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輝堅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姵妤律師
被 告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區○○
段○○○○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第十九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可稽(本院卷第65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
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委託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757、758、759、760、761、762、763、
76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同段765地號國有
土地辦理都市更新開發案,兩造並已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物、定
著物,並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即由被告委託原告
擔任實施者以都市更新程序而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都更案)。
嗣原告業於104年12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掛件
申請,於105年2月26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都更案於
105年5月2日至31日間、105年5月19日已分別辦畢公開展覽
及公聽會,原即得依法進行後續相關都市更新審議程序。
詎
被告竟無由突於105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
陳情書,撤銷同意而終止系爭都更案之進行。原告多次與被
告協調未果,而於106年1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
爭契約履行,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委託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
發函表示係因原告長期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協助被告找到
適
合之工業區土地,被告因此無法配合續行系爭都更案
云云。
嗣原告陸續於106年3月22日及106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及律
師函澄清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請被告配合提出如附件所
示同意書並配合系爭都更案之進行。然被告除於106年8月30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續行配合系爭都更案,並陸續於10 7
年1月及同年4月提出不參與系爭都更案之書面意見至系爭都
更案之相關協調諮詢會議及聯審會議,被告之行為已使系爭
都更案之審議過程一再延滯,並實質影響程序進行。被告無
由撤回參與系爭都更案之同意書,並多次向
主管機關表示不
參與系爭都更案,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三)款而為重大違約,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是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約
定,請求被告於附件用印後,交付原告用以向新北市政府辦
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
何妨礙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申請之行為;並依系爭契約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3日
(被告提出陳情書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日)起至107年4月30日
止共697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合計3485萬元
之懲罰性
違約金,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此外,原告投入系
爭都更案之都更顧問、鑑價、規劃、設計、測量、審查等成
本費用更持續增加,倘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都更案,則原
告亦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爰先以3485萬元向被告為
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權利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在如附件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
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後,交付原告用以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
意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
委任契約,依
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由一方終止系爭契約,且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撤銷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雖約定被告不得撤回
已簽署之都市事業計晝同意書或要求退出系爭都更案,被告
違反
本約定時,視為重大違約等語,該約定並不能
拘束被告
;且該約定係要求被告拋棄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權利,違反民法第17條第1項所定自由
不得拋棄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又原
告以該約定限制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對於被告有重
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
款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故原告僅得就因系爭契約之委任
關係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賠償,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請求之自
違約發生日105年6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每日5萬元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計3485萬元,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即
令
前揭約定有效,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
減至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第317頁,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都更案之合作備忘錄(本
院卷第33至39頁)及於105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41至67頁)。
(二)系爭都更案已於105年5月2日起公開展覽30日至同年5月31
日止,並於同年5月19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本院卷第69至8
1頁)。
(三)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公辦公聽會上表示知悉系爭都更案更
新後規劃設計之樓高不符合被告公司作業之需求,未來將
考量遷廠,更新後分配之房地僅能出租或出售(本院卷第
69頁)。
(四)被告於105年6月3日以「更新後工廠高度、地面柱距皆無
法生產被告公司業務產品」、「遷廠所耗費用龐大,被告
公司無此資本支出計劃」、「遷廠問調員工無意願跟隨」
等為由,退出系爭都更案(本院卷第87、101、337頁)。
(五)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
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委員於10
5年6月8日第1次小組會議指示原告應再與被告溝通,並重
新取得被告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0
1、103頁)。
(六)原告以106年1月10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撤回
異議並重新出具同意書,否
則原告將依系爭契約
求償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七)被告委託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以106年1月23日106德律字
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協助被
告公司遷廠,故無法配合系爭都更案之進行(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
(八)原告以106年3月22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說明系爭契約未約定新廠址之選定時點,且新廠址之
選擇前已多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並再次催告被告履
行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九)原告以106年8月11日(106)六合姚律字第000000000號律
師函再次限期通知被告提出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劃案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十)被告以106年8月3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71號存證信函再
次表明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十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案協調諮詢小組委員於
107年1月31日協調諮詢會議說明,仍請原告須再與被告
溝通協調(本院卷第147至第151頁)。
(十二)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委員於
107年4月25日第2次小組會議指示原告應持續與被告溝
通協調,俾利系爭都更案之後續進程(本院卷第167至1
6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復有明文,因該條所在節名
為「互易」,故此為民法有關互易契約之定義。又
混合契
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互
易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
時兼有「事務處理」與「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互易契約,而應歸入
非
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
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
參照)。又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抑屬
互易,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委託他方處理事務,而他方允為處理,適
用委任之規定;側重於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適
用互易並準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認為委任與互易之混合契約,關於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即適
用互易並準用買賣之規定。再「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
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9條規定審議核准,
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都
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契約就被告負責事項部分,第二條第一項約定:「
一、開發方式:
本案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以
『協議分配』方式約定更新後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甲
方之分配坪數及車位,
惟本案(即系爭都更案)為配合甲
方所有土地能享有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減免優惠及因本
案更新單元範圍內包含國有土地,乙方同意須以『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以下簡稱權變)方式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雙方知悉並同意權變結果不影響『協議分配』甲方應
分配面積、樓層、車位數。」(本院卷第43頁);第二條
第五項第(六)款約定:「市府核定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並取得建造執照後,經乙方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甲方
須將參與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物、定著物騰空點交予乙方進
行整地拆除(視同土地點交),否則視同違約,土地點交
後原留置於土地上之一切動產或
不動產等物品皆視為廢棄
物,任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賠償或主張其他
權利。」(本院卷第45頁);第一條第三項約定:「甲方
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標示
如下:系爭土地,面積:5473.16平方公尺(約1655.63坪
)之乙種工業區(再)建築用地,所有權全部,佔本案更
新單元範圍96.97%○○○區○○段359、360、361、362、
363、364、365建號等7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
1453.55平方公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及地上全部建物、定著物,所有權全部。」(本院
卷第41頁);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約定:「甲方簽約
(即系爭契約)時需一併簽署以乙方為實施者之法定制式
版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前經乙
方通知七日內配合簽署『建築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
用同意書』,否則視為甲方違約。」(本院卷第45頁)綜
此,被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有以提供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及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方式,委任原告擔任
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為被告處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事務
之意思。
(三)次查,系爭契約就原告負責事項部分,第二條第六項第(
一)款:「擔任本案實施者、起造人。」、第(二)款約
定:「依本約相關約定,拆除上述甲方地上全部建物及定
著物(即系爭建物)。」、第(三)款約定:「依都市計
畫法、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
決議事項及建築相關
法令規劃、設計、興建立體化工業廠
辦大樓。」、第(四)款約定:「除上述甲方應負擔之容
積移轉相關成本外,乙方負擔本案『都更重建』所需經費
,包括所有都更程序作業、國有地所需容移成本、工程管
理責任、工程安全保險、鄰房損害賠償、全部工程造價費
用、風險管理費...等。」(本院卷第45頁)綜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有允諾為被告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
施者,處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地上建物之
起造事務之意思。
(四)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都更案地上建物建造完成
後之兩造所得之房地分配比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七條第三頊並約定:「甲乙雙方互易之房地為甲方之土地
與乙方之房屋互易,依稅法規定如需甲乙雙方互開收據或
發票以為互換之憑證,前述憑證之
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印
花稅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55頁)綜此,依系爭契約
前揭約定,足認兩造就系爭都更案建築完成之地上建物,
係由被告以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於系爭都更案負責
建築完成之地上建物互相移轉所有權而為交換,兩造就此
房地互易部分,有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意思表示
合致。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為委任、互易之混
合契約,且就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程序之實施、系爭都更
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應適用委任之規定;關於地上建物興
建完成後之房地分配,即適用互易之規定。
(六)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且終止權之預先拋棄
,反於委任契約之性質,該特約應為無效。查就系爭都更
案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約定:「甲方於本約簽訂後...不得撤回已簽署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或要求退出本都更案(即系爭都
更案),甲方違反本項約定時視為重大違約。」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此一約定係就系爭契約委任部分終止權之預
先拋棄,該約定係屬無效,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際,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不構成系
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約定之違
約行為。而被告已於105年6月3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頁),依
上開說明
,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在如附件
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
後,交付原告用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
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原告辦理都市
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
自屬無據。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
不構成違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與
該條約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
)款約定,請求被告在如附件所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用印後,交付原告用以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
任何妨礙原告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申請之行為,及依系爭契約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34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