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錫樑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金琬婷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就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業於個案投資及工程
承攬協
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
本件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更名前為祥曜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0日與
被告簽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就臺北市○○路○○○○○○ 號」
投資開發興建案個案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兩
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保證利潤為600 萬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時,原告業已將投資資金800 萬元,於92年10月13日及92
年10月16日,分別交付原告所有誠泰銀行後埔分行,
發票日
均為92年10月30日,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
00000 、VB0000000 ,金額均為400 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訴外
人即被告當時之副總經理賴志忠收受,原告
上開二紙支票均
已兌現,被告復依約簽發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民
權分行、帳號03625-3 ,金額800 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
一紙予原告,充當保證票。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2-1 於銀行轉換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
返還原告之個案投資之保證利潤計600 萬元。2-2 個案投資
資金分別於上樑典禮日返還400 萬元,拆架完成日返還200
萬元,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日返還200 萬元…」。
詎被告並未
依約完成
本案之開發興建,亦遲未將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
萬元及保證利潤600 萬元給付予原告,多年來
迭經原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 萬元及給付保證利潤600 萬元。為
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款及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辯稱:當初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有收受原告支付投資之金額800 萬元
,就原告本件所投資之建案,被告另外有跟訴外人廣昌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就建案簽訂投資簽約,
契約內容相同,被告跟廣昌公司簽約金額為5,000 萬,本件
兩造簽約金額為800 萬元。就原告投資之800 萬元部分,被
告有意願返還給原告,但就保證利潤600 萬元部分,因為被
告賠錢,不可能再給付原告。被告公司現階段沒有任何財產
足以返還,被告有意願以800 萬和解,若無法和解請依法判
決,法院判決被告給付1,400 萬元,被告也可以接受等語,
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
告就「仁愛116 號」投資開發興建案個案投資被告800 萬元
,雙方約定此建案保證利潤為600 萬元,就投資資金800 萬
元,原告係於92年10月13日及92年10月16日,分別交付原告
誠泰銀行後埔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30日,帳號00-000
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00000 、VB0000000 ,金額均為
400 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投資款800 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現金支出傳票、誠泰銀行後埔分行支票、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支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41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A)款及第4 條第2 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個案投資金額新臺幣800 萬元,雙方約定
其保證利潤為600 萬元,…」、「…2-1 於銀行轉換分戶貸
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返還原告之個案投資之
保證利潤計600 萬元。2-2 個案投資資金分別於上樑典禮日
返還400 萬元,拆架完成日返還200 萬元,取得建築使用執
照日返還200 萬元…。」,而本件被告公司於106 年10月25
日起
迄107 年10月24日停業,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被告亦
自承「建案後來完全沒
有開始…公司現階段沒有財產」等語,本院審酌
上揭約定內
容,兩造既已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亦已出資800 萬元,被告
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
萬元及給付保證利潤600 萬元,共計1,400 萬元。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
第99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款及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見本
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