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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樑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金琬婷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就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更名前為祥曜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0日與 被告簽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就臺北市○○路○○○○○○ 號」 投資開發興建案個案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兩 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保證利潤為600 萬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同時,原告業已將投資資金800 萬元,於92年10月13日及92 年10月16日,分別交付原告所有誠泰銀行後埔分行,發票日 均為92年10月30日,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 00000 、VB0000000 ,金額均為400 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訴外 人即被告當時之副總經理賴志忠收受,原告上開二紙支票均 已兌現,被告復依約簽發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民 權分行、帳號03625-3 ,金額800 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 一紙予原告,充當保證票。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2-1 於銀行轉換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 返還原告之個案投資之保證利潤計600 萬元。2-2 個案投資 資金分別於上樑典禮日返還400 萬元,拆架完成日返還200 萬元,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日返還200 萬元…」。被告並未 依約完成本案之開發興建,亦遲未將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 萬元及保證利潤600 萬元給付予原告,多年來經原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 萬元及給付保證利潤600 萬元。為 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款及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辯稱:當初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有收受原告支付投資之金額800 萬元 ,就原告本件所投資之建案,被告另外有跟訴外人廣昌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就建案簽訂投資簽約, 契約內容相同,被告跟廣昌公司簽約金額為5,000 萬,本件 兩造簽約金額為800 萬元。就原告投資之800 萬元部分,被 告有意願返還給原告,但就保證利潤600 萬元部分,因為被 告賠錢,不可能再給付原告。被告公司現階段沒有任何財產 足以返還,被告有意願以800 萬和解,若無法和解請依法判 決,法院判決被告給付1,400 萬元,被告也可以接受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 告就「仁愛116 號」投資開發興建案個案投資被告800 萬元 ,雙方約定此建案保證利潤為600 萬元,就投資資金800 萬 元,原告係於92年10月13日及92年10月16日,分別交付原告 誠泰銀行後埔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30日,帳號00-000 0000,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00000 、VB0000000 ,金額均為 400 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投資款8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現金支出傳票、誠泰銀行後埔分行支票、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41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信為 真。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A)款及第4 條第2 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個案投資金額新臺幣800 萬元,雙方約定 其保證利潤為600 萬元,…」、「…2-1 於銀行轉換分戶貸 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返還原告之個案投資之 保證利潤計600 萬元。2-2 個案投資資金分別於上樑典禮日 返還400 萬元,拆架完成日返還200 萬元,取得建築使用執 照日返還200 萬元…。」,而本件被告公司於106 年10月25 日起107 年10月24日停業,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建案後來完全沒 有開始…公司現階段沒有財產」等語,本院審酌上揭約定內 容,兩造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已出資800 萬元,被告 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800 萬元及給付保證利潤600 萬元,共計1,400 萬元。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99頁),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款及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見本 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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