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富德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峻樟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藍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捷琴廣告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維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被告藍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被
告捷琴廣告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被告
李維漢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廣告權
買賣契約書第7條
約定(本院卷第5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藍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李維漢前邀訴外人林峻樟(現為原告負責人)共同投資統一
阪急百貨光塔LED廣告案(下稱統一阪急光塔案)及其與訴
外人宏鑫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合作之松
山機場室內廣告權與設備案(下稱松山機場案),雙方並共
同設立公司即原告,
嗣於101年11月中旬由被告藍星公司及
李維漢與原告簽訂「廣告權買賣契約書」(下稱廣告權買賣
契約)將被告藍星公司與宏鑫公司合作統一阪急光塔案及松
山機場案而享有之相關廣告及設備權利出售予原告,其中就
統一阪急光塔案,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
元取得被告藍星公司及李維漢依「統一版(阪)急光塔合作合
約書」第4條取得之權利,松山機場案則以600萬元向被告藍
星公司購買松山機場室內廣告設備與廣告權。原告簽立
上開
廣告權買賣契約後,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21日、28日及
12月14日分別匯款40元、60萬元、270萬元及80萬元予藍星
公司,並簽發
發票日為101年12月27日,受款人分別為被告
藍星公司及李維漢,金額各為280萬元、540萬元及270萬元
之支票3紙交予被告李維漢,並均已提示兌現,102年5月間
,被告李維漢復要求改以被告捷琴公司(現任負責人亦為李
維漢)為契約當事人,原告
乃依其所請同意換約,並約定將
上開廣告買賣契約書當事人之被告李維漢改為捷琴公司,被
告李維漢改為藍星公司及捷琴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另將前已
支付之松山機場案之「另兩塊LED設備款與兩塊LCD電視互動
工程費用」之價金60萬元納入,而調整契約交易總價為3360
萬元(計算式:統一阪急案2700萬元+松山機場案600萬元+
另兩塊設備款與及工程費用60萬元=3360萬元)。
(二)
惟廣告權買賣契約之LED廣告看板101年12月1日正式啟用刊
播後,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區○○
○路○段○號等址之廣告物LED電視牆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致該LED廣告看板自102年7月24日起停播
,原告未能繼續招募刊播廣告,經兩造協商後,於102年10
月25日約定廣告買賣契約補充書,將原統一阪急案價金之給
付期程由三年延長為五年,且第二年之應付金額由810萬元
減為495萬元(即扣減315萬元),原告並重新開立支票交予
被告李維漢,嗣原告就102年應付金額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
11月1日,受款人分別為捷琴公司及藍星公司,金額分別為
330萬元、16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亦經被告捷琴公司及藍
星公司提示兌現。
(三)嗣因
上揭LED廣告看板停播近半年仍未能復播,廣告權
顯有
給付不能事由,而於102年7月24日終止,且其終止
非因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依上揭廣告權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被告李維漢、藍星公司及捷琴公司應連帶依剩餘年限及總金
額之比例歸還「權利購買金」予原告。計算式為:
1.兩造約定權利金總額為2700萬元,按
存續期間5年即1825日
計算,每日權利金約為1萬4795元(計算式:2700萬元/1825
日≒1萬4794.5元),而自101年12月1日LED廣告看板啟用刊
播時起至102年7月24日停播時止,
系爭權利實際存續期間僅
235日,故原告就購買系爭權利須給付予原告等之價金應僅
有347萬6825元(計算式:14,795元x235日=3,47 6,825元)
。
2.原告於廣告權買賣契約簽署後共計已給付2085萬元,逾上開
買賣契約可向原告請求之松山機場案價金660萬元及系爭權
利實際存續期間價金347萬6825元甚多,原告自得於契約終
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權利購買金1077萬3175元(計算式:20
,850,000元-6,600,000元-3,476,825元=10,773,175元)
(四)原告曾於103年1月催告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惟被告不僅
未予返還,更於同年2月26日通知將系爭LED廣告看板等設備
自統一阪急百貨光塔拆除,其後,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等返
還價金,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五)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3,1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348條、263條、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
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
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物
租賃契約書、統一阪急光塔合作
合約書、第一版廣告權買賣契約書、101年11月16日、21日
、28日及12月14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4紙、
票據號碼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 0之支票
暨其銀
行兌現紀錄、第二版廣告權買賣契約書、102年7月10日臺北
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262238900號函、102年10月25日廣告買
賣契約補充書、票據號碼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
0之支票暨其銀行兌現紀錄、103年2月26日被告藍星公司電
子郵件、交易關係圖、交易歷程大事紀、原告已付價金明細
表等件
可稽(本院卷第25至50頁、53至74頁、77至8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
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及上揭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20日
送達被告藍星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對被告李維漢、捷琴公
司為寄存送達,回證參見本院卷第91、129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