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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周宣律師 
            林晉宏律師
聲  請  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聲  請  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振隆 
兼前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張秉貹律師
相  對  人  賴冠玲   
            黃冠蓉   
            蔡宜雅   
            古國隆   
            郭章信   
            劉曲婷   
上列聲請人與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件編號2至4、9、10、11、23至28、31至40所示之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附件編號1、5至8、12至22、29、30)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件所示之各資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神公司)間關於簽訂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書等各合約之履約資料,其中附件編號1、5、6、7、8雖為文獻資料,然屬經蒐集、比對、篩選後之結果,可藉以判斷研究方向,另附件編號2、3、9、10、12至19、25、26、32、33、34、35之內容均涉及開發新藥或保健品之成分分析、萃取、接種、培養、保存、檢驗方式實驗後之結果與數據,附表編號4、11、20、21、23、24、27、28、29、30、31、36、37、38、39、40為新藥或保健品之實驗內容與結果、功效、研究報告或實驗室之建置計畫、儀器安裝與參數設定等足以推斷研究方向之文件,及附件編號22則為專利申請內容,均為聲請人履約過程中所得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營業秘密,因兩造間對於合約效力已有爭議,此無再為合作之可能,倘附件之資料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實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活動之虞,有核發秘密保持令之必要,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各該資料,或對未受祕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瑪神公司、林之嵐律師、陳信瑩律師、張聰耀律師、張秉貹律師:聲請人除部分資料並未完整提出以外,其中就附件編號1至8、29、30、34、35、40均為一般民眾可公開或透過文獻取得之資料,另附件編號4該會議記錄僅為與會人士日常想法,與新藥或保健品相關之實驗內容,仍須批次製造記錄、實驗記錄本始能查悉實驗過程;又附件編號20、21為機台廠商安裝資料;附件編號28、38則已為前次祕密保持令限制之文件;附件編號31、33、39既然以瑪神公司為專利申請人,自無庸對瑪神公司保密,故均無核發秘密保持令之必要等語。
 ㈡相對人賴冠玲、黃冠蓉、吳振隆、蔡宜雅、古國隆、郭章信、劉曲婷則以:編號1、3、5、6、7、8均屬公開文獻資料,自非營業秘密,另編號20、21安裝測試報告,為設備公司之工程師所製作,並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另編號22之專利申請書等申請歷史檔案即專利資訊應為公開資料,亦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編號40為儀器外觀照片,亦非營業秘密。至其餘檔案資料部分無法僅由檔名判斷是否屬營業秘密資料,倘經鈞院認定屬營業秘密者,相對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文件為聲請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和精釀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財公司)共同具狀提出,為附件資料之持有人,並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之本訴被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其具有聲請權。另上述附表編號28、38均與本院前次業經聲請人聲請密保令之資料不同,是相對人辯稱此部分為重複聲請,亦不可採,均先予敘明。
 ㈡關於秘密性之說明:
 1.附件編號1、5至8、12至19、22均如附表所示為業經發表學術文獻,為公開資料,其中展霖公司對於編號1、5至8確為文獻資料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自無秘密性可言,是此部分不應准許。另附件編號20、21為GCMS、LCMS安裝測試報告、高效能液相層析色譜儀安裝測試報告,係就上開儀器安裝後,由廠商即博大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就儀器於安裝後各項功能逐一檢測可否正常運作後所為之一般性報告,縱為兩造間之新藥或保健品開發所需之儀器,然仍與各該新藥、保健品之分析、研究等具體內容無關,難認其具有秘密性。另附件編號29、30雖為儀器採購規格與報價資料,然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報價廠商對於聲請人之報價是否具有特定、秘密性,抑或係就相同儀器對與聲請人相當之交易相對人均為同等報價等情節,且縱屬營業秘密,亦應為報價廠商之秘密,難認屬聲請人營業上之秘密文件。
 2.另附件編號2、3均為牛樟芝萃取、皿式培養之成果分析或照片;附件編號4、31、32、33、36、38則有就牛樟芝菌種培養、萃取方式與步驟、鑑定、保存、萃取物之功效等實驗結果為實質討論;附件編號9、10、25、26、34均為牛樟芝子實體萃取之相關分析資料、PCR檢測步驟與結果;附件編號11則為與牛樟芝萃取相關實驗所必須之實驗室建置文件;附件編號23、24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研究化合物之抗癌結果;附件編號27為菌種寄存證明、採購資料之整體文件,附件編號28為臨床試驗相關準備資料,上開個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附件編號35雖有部分伴隨業已公開之學術資料,然其後本於該資料所為關於萃取計數之應用內容與儀器操作步驟、SOP流程,自均與兩造間就履約之牛樟芝新藥或保健品之研究成果相關,應就其整體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附件編號37、39為新藥篩選模擬、評估等流程之相關文件,附件編號40為實驗過程所需產品序號、型號、與中文描述,乃對於新藥或保健品實驗技術上所需之硬體設備為特定、明確之記載,自屬上開履約技術所必要之一環,應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㈢關於保密措施之說明:附件資料係為履行兩造間之各契約進行關於新藥開發、專利布局等文件內容,且該部分文件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於履約過程中,曾經展霖公司與瑪神公司員工黃涵湘(董事長特助)及其他員工就附件資料有關產品技術之使用,有簽立保密協議或保密切結書等情,亦有各該保密協議書、保密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381至389頁),認附件資料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節。
 ㈣關於核發秘密保持令必要性之說明:附件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了避免訴訟上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之事業活動之虞,本院認為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USB「尚待秘密保護之資料」內之資料檔案名稱
引用證據位置(見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隨身碟:「尚待秘密保護之資料」資料夾之各檔名)
1
(3-1)牛樟芝子實體皿式培養文獻資料
附表一(3-2-1-4)引用之證據
2
(3-2)牛樟芝皿式培養HPLC層析圖
附表一(3-2-1-4)引用之證據
3
(3-3)牛樟芝標準品HPLC層析圖
附表一(3-2-1-4)引用之證據
4
(6)(1)研發小組會議紀錄陳柏良執行長,劉學穎,許志隆,張冠郁,黃郁涵,林鈺蓉
附表一(6-1-3)引用之證據
5
(6-l)AntcinK(文獻)
附表一(6-3-1)、(6-5-2)、(10-3)、(10-4)、(10-5)引用之證據
6
(6-2)zhankuic acid D(
文獻)
附表一(6-3-1)、(6-5-2)引用之證據
7
(6-3)antroquinonol B(
文獻)
附表一(6-3-1)、(6-5-2)引用之證據
8
(6-4)dehydroeburicoic  acid(文獻)
附表一(6-3-1)、(6-5-2)引用之證據
9
(6-5)牛樟芝子實體SFE優化條件
附表一(6-1-3)引用之證據
10
(6-6)牛樟芝子實體分析圖SFE
附表一(6-1-3)引用之證據
11
(6-7)盤點建置實驗儀器生產設備分析設備
附表一(6-1-3)引用之證據
12
(10) (1) (2)超臨界製備記錄及牛樟芝活性小分子結構製備參考資料1
附表一(10-1-2)引用之證據
13
(10) (1) (2)超臨界製備記錄及牛樟芝活性小分子結構製備參考資料2
附表一(10-1-2)引用之證據
14
(10) (1) (2)超臨界製備記錄及牛樟芝活性小分子結構製備參考資料3
附表一(10-1-2)引用之證據
15
(10) (1) (2)超臨界製備記錄及牛樟芝活性小分子結構製備參考資料4
附表一(10-1-2)引用之證據
16
(10) (1) (2)超臨界製備記錄及牛樟芝活性小分子結構製備參考資料5
附表一(10-1-2)引用之證據
17
(10) (1) (2)超臨界製備記錄及牛樟芝活性小分子結構製備參考資料6
附表一(10-1-2)引用之證據
18
(10) (1) (2)超臨界製備記錄及牛樟芝活性小分子結構製備參考資料7
附表一(10-1-2)引用之證據
19
(10) (1) (2)超臨界製備記錄及牛樟芝活性小分子結構製備參考資料8
附表一(10-1-2)引用之證據
20
(11)GCMS,LCMS安裝測試報告
附表一(11-1-2)引用之證據
21
(11-1)高效能液相層析色普儀安裝測試報告
附表一(11-2-3)引用之證據
22
(U0)00000000-PHARMACEUTICAL COMPOSITION FOR TREATING BREAST CANCER
附表一(3-1-6-2)引用之證據
23
(藥效試驗1)Antitumor efficacy of MA-SNC-1 in hepatoma orthotopic model 00000000H-S 
附表一(3-3-3)引用之證據
24
(藥效試驗2) Antitumor efficacy of MA-SCN-1 in Huh7 human hepatoma xenograft mode0-00000000H-S
附表一(3-3-3)引用之證據
25
0-0-0-0000年至2020年HPLC後續實驗以及牛樟芝小分子報告
附表一(3-2-1-4)引用之證據
26
3-2-1-牛樟芝PCR檢測
附表一(3-2-1-4)引用之證據
27
3-2-1寄存證明書
附表一(3-2-1-4)引用之證據
28
0000-00-00 00-00
附表一(3-6-1)欄之履約證據資料說明欄處引用資料
29
0000-00-00 00-00
附表一(11-1-3)、(11-2-4)引用之證據
30
0000-00-00 00-00
附表一(11-1-3)、(11-2-4)引用之證據
31
Cul 2
附表一(3-1)欄之履約證據資料說明欄處引用資料
32
Extract process
附表一(12-1-3)引用之證據
33
incul
附表一(3-1)欄之履約證據資料說明欄處引用資料
34
M1
附表一(6-1-1)、(10-1-2)引用之證據
35
M3
附表一(6-2)、(10-2)引用之證據
36
M6
附表一(6-3-1)、(10-3)引用之證據
37
M4
附表一(6-3-1)、(10-3)引用之證據
38
molecular
附表一(3-1)、(10-1)欄之履約證據資料說明欄處
39
Phase 2A
附表一(3-6-1)欄之履約證據資料說明欄處
40
Photo1
附表一(6-1-1)、(10-1-2)引用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