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
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乃在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復有明文。另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及規費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具狀追加陳柏良、紀仁和、楊湘麗、王鵬飛、吳旭昇、徐國峰為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提起
抗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嗣於同年6月16日撤回該聲請審判,並請求退還全額裁判費,
詎本院僅於同年6月21日核准退還3分之2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376元,本院曾於112年6月12日當庭
諭示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之「裁定確定後」應自
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之
宣判日即112年4月26日起算,故聲請人應於10日內即112年5月6日前聲請審判,
惟上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係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聲請人,宣判前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通知,聲請人收受該裁定送達時,距聲請期限僅餘1日,故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審判併繳納裁判費,應屬誤繳,且係於該聲請送交分案程序前即撤回,聲請人得依規費法第18條、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餘3分之1裁判費1,050,188元等語。
㈠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所為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有本院110年11月24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最高法院112年4月26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在卷
可稽。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並同時繳納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3,150,564元,
復於同年6月16日撤回上開聲請審判及請求退還全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6月21日北院忠民金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通知核准退還3分之2裁判費2,100,376元,亦有聲請人112年5月12日民事聲請審判狀、112年6月16日民事撤回聲請審判狀、裁判費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147至149、313、316-1、4-1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送達時,距聲請審判期限112年5月6日僅餘1日,其於同年5月12日提出聲請審判併繳納裁判費,應屬誤繳,得依規費法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全額裁判費等語。惟,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原欲係利用原程序進行訴訟,該追加之訴
嗣經駁回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
核屬提起新訴訟,並
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則聲請人於繳納該追加新訴之裁判費後,再撤回聲請審判,核屬訴之撤回,是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3分之2裁判費予聲請人,並無違誤;又
本件聲請人係於提出聲請審判之同時,即自行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亦
難認其有何誤繳裁判費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廳民一字第21352號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5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相關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依規費法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剩餘3分之1裁判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