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聯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貝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謝建弘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王李玉枝
王丕長
王世強
王旭偉
王昭彬
王盈晰
王淑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添旺(即全體被告之共同被
繼承人)、被告王旭偉、王淑麗及王盈晰於104 年10月29日
共同簽立訴外人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之
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向被告取得長立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權,系爭契
約第9 條並約定於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完成前,長立公司之債
務應由王添旺、王旭偉、王淑麗及王盈晰負責,並應連帶賠
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失。然長立公司竟因王添旺於101 年9
月27日就「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週邊附屬
設施工程土建工程」招標案件之圍標行為,而經澎湖縣政府
、桃園市政府分別依法追繳押標金600 萬元,並裁處罰鍰85
萬元、規費200 元,而長立公司為原告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
司,長立公司之損失即為原告之投資損失,
爰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85 萬2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
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
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 號判
例、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系爭協議第17條雖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提告人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1頁),然此約定並未限於以一定法院為合意管轄之
法院,當屬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參以被告之
住所
地住所地均在臺中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
第111 至121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共同之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