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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劉建甫 被   告  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怡珊 被   告  周自發        周陳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參仟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 伍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 稱蜜而可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 英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19、23、27、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哥德手感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周怡珊、 周自發、周陳樹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91 萬元(原起訴狀誤載為39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7 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1.4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3.74%【計算式:2.33%+1.41%】),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哥德手感公司未依約清償,截至10 7 年8 月16日止,尚欠債務本金共計2,355,623 元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哥德手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 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蜜而可公司邀同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蜜而可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65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1.41%計息(目前 為週年利率3.74%【計算式:2.33%+1.41%】),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 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蜜而可公司未依約清償,截至107 年8月16日止,尚欠債務本金共計3,828,337元未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蜜而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蜜而可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4%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3%【計算式:1.09%+2.64%】), 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蜜而可公司未依約清償,截至107年7月20日止,尚欠債 務本金共計1,574,664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 ,蜜而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⒊被告蜜而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係自106年8月18日 起至107年8月1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 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息按 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1.16%計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3.49%【計算式:2.33%+1.16%】),如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蜜而可公司復於107年4月20日出具借據,向 原告借款1,0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8 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蜜而可公司 於本借款屆期時,並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債務本金1,000萬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蜜而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周怡珊邀同被告周自發、周陳樹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周怡珊於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購屋契約,約 定甲案借款額度為1,216萬元,乙案借款金額為898萬元,借款 期間皆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25年7月25日止,並皆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繳款日皆為105年8月25 日,後之繳款日皆為每月25日,利息皆按原告定儲利率(按 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1.14%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2 %【計算式:1.08%+1.14%】),如未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皆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周怡珊就上開甲、乙2筆借 款僅繳款至107年7月25日,並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甲案債務 本金11,105,279元、乙案債務本金8,199,145元,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之約定,周怡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周怡珊於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申 請非循環額度借款,約定額度為2,323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7月25日起至120年7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第1期繳款日為105年8月2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 每月25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 1.14%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2%【計算式:1.08%+ 1.14%】),如未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周怡珊就本借款僅繳款至 107年7月18日,並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債務本金20,341,267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周怡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被告周怡珊於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申 請循環額度借款,約定循環借款額度為最高限額90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105年7月27起至108年7月27日止,依約於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陸續透支借款,立約 人得憑金融卡及自動付款機器,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辦 理取款及轉帳支用款項,如立約人存款不足支付時,原告得依 約就存款不足金額於約定之限度內撥付,動用期滿立約人應立 即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 0.3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64%【計算式:2.33%+0.31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另約定逾期清償本 息時,按應還款項,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因被告周怡珊所欠之全部債務已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 約定全部視同到期,目前本件借款尚欠本金8,867,894元,其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分別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公司、周怡珊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帳號客戶資 料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9 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 │附表一: 107 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 │借 款 人: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周怡珊 │ │連帶保證人: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 │ ├────────┬──────┬──────┬───────────┤ │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3,910,000元 │2,355,623元 │自107 年8 月│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 │ │ │1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利率3.74%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合計│2,355,623元 │ ├────────┴─────────────────────────┤ │附表二: │ ├──────────────────────────────────┤ │借 款 人: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周怡珊 │ │連帶保證人: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 │ ├─┬──────┬──────┬──────┬───────────┤ │編│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6,520,000 元│3,828,337 元│自107 年8 月│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 │ │ │ │1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3.74%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2 │2,000,000元 │1,574,664元 │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 │ │ │ │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3.73%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3 │10,000,000元│10,000,000元│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 │ │ │ │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3.49%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合計│15,403,001元 │ ├────────┴─────────────────────────┤ │附表三: │ ├──────────────────────────────────┤ │借 款 人:周怡珊 │ │連帶保證人:周自發、周陳樹英 │ ├─┬──────┬──────┬──────┬───────────┤ │編│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12,160,000元│11,105,279元│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 │ │ │ │25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2.22%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 │ │ │ │ │連續收取期數9 期。 │ ├─┼──────┼──────┼──────┼───────────┤ │2 │8,980,000元 │8,199,145 元│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 │ │ │ │25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2.22%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 │ │ │ │ │連續收取期數9 期。 │ ├─┼──────┼──────┼──────┼───────────┤ │3 │23,230,000元│20,341,267元│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 │ │ │ │18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2.22%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4 │最高限額 │8,867,894元 │自107 年8 月│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 │ │9,000,000 元│ │2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2.64%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合計│48,513,58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