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建甫
被 告 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怡珊
被 告 周自發
周陳樹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參仟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
伍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
稱蜜而可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
英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19、23、27、3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哥德手感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周怡珊、
周自發、周陳樹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91 萬元(原
起訴狀誤載為39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
105 年7 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1.4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3.74%【計算式:2.33%+1.41%】),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哥德手感公司未依約清償,截至10
7 年8 月16日止,尚欠債務本金共計2,355,623 元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哥德手感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
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蜜而可公司邀同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蜜而可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65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5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1.41%計息(目前
為週年利率3.74%【計算式:2.33%+1.41%】),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
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蜜而可公司未依約清償,截至107
年8月16日止,尚欠債務本金共計3,828,337元未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蜜而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蜜而可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4%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3%【計算式:1.09%+2.64%】),
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蜜而可公司未依約清償,截至107年7月20日止,尚欠債
務本金共計1,574,664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
,蜜而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⒊被告蜜而可公司於106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係自106年8月18日
起至107年8月1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
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息按
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1.16%計息(目前為
週年利率3.49%【計算式:2.33%+1.16%】),如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蜜而可公司
復於107年4月20日出具借據,向
原告借款1,0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8
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蜜而可公司
於本借款屆期時,並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債務本金1,000萬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蜜而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周怡珊邀同被告周自發、周陳樹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周怡珊於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購屋契約,約
定甲案借款額度為1,216萬元,乙案借款金額為898萬元,借款
期間皆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25年7月25日止,並皆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繳款日皆為105年8月25
日,
嗣後之繳款日皆為每月25日,利息皆按原告定儲利率(按
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1.14%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2
%【計算式:1.08%+1.14%】),如未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皆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周怡珊就上開甲、乙2筆借
款僅繳款至107年7月25日,並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甲案債務
本金11,105,279元、乙案債務本金8,199,145元,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之約定,周怡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周怡珊於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申
請非循環額度借款,約定額度為2,323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7月25日起至120年7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第1期繳款日為105年8月25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
每月25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
1.14%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2%【計算式:1.08%+
1.14%】),如未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周怡珊就本借款僅繳款至
107年7月18日,並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債務本金20,341,267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周怡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被告周怡珊於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申
請循環額度借款,約定循環借款額度為最高限額90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105年7月27起至108年7月27日止,依約於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陸續透支借款,立約
人得憑金融卡及自動付款機器,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辦
理取款及轉帳支用款項,如立約人存款不足支付時,原告得依
約就存款不足金額於約定之限度內撥付,動用期滿立約人應立
即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週年利率
0.3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64%【計算式:2.33%+0.31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另約定逾期清償本
息時,按應還款項,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因被告周怡珊所欠之全部債務已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
約定全部視同到期,目前本件借款尚欠本金8,867,894元,其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分別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公司、周怡珊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帳號客戶資
料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9 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
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
│附表一: 107 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
│借 款 人: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周怡珊 │
│連帶保證人: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 │
├────────┬──────┬──────┬───────────┤
│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3,910,000元 │2,355,623元 │自107 年8 月│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
│ │ │1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利率3.74%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合計│2,355,623元 │
├────────┴─────────────────────────┤
│附表二: │
├──────────────────────────────────┤
│借 款 人: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周怡珊 │
│連帶保證人: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 │
├─┬──────┬──────┬──────┬───────────┤
│編│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6,520,000 元│3,828,337 元│自107 年8 月│自107 年9 月16日起至清│
│ │ │ │16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3.74%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2 │2,000,000元 │1,574,664元 │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
│ │ │ │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3.73%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3 │10,000,000元│10,000,000元│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
│ │ │ │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3.49%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合計│15,403,001元 │
├────────┴─────────────────────────┤
│附表三: │
├──────────────────────────────────┤
│借 款 人:周怡珊 │
│連帶保證人:周自發、周陳樹英 │
├─┬──────┬──────┬──────┬───────────┤
│編│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12,160,000元│11,105,279元│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
│ │ │ │25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2.22%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
│ │ │ │ │連續收取期數9 期。 │
├─┼──────┼──────┼──────┼───────────┤
│2 │8,980,000元 │8,199,145 元│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
│ │ │ │25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2.22%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
│ │ │ │ │連續收取期數9 期。 │
├─┼──────┼──────┼──────┼───────────┤
│3 │23,230,000元│20,341,267元│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
│ │ │ │18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2.22%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4 │最高限額 │8,867,894元 │自107 年8 月│自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
│ │9,000,000 元│ │2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日止,按週年│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利率2.64%計│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算。 │左列利率20%計算。 │
├─┴──────┼──────┴──────┴───────────┤
│ 合計│48,513,5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