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MICHAEL KOVALIO
訴訟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RICHARD DEVRIES(王理查)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吳主誠
吳悅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事業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52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 頁),
,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3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9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19 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77 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同年月26日以電子
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約定共
同以格博品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格博公司)或未來設
立之任何公司與台灣經濟研究院合作進行品牌台灣發展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並約定利益分配為:原告於系爭計畫中
第1 案件可分配40%、第2 案件分配42.5%、第3 案件及此
後之案件可分配45%(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給付104
年度之利益分配共計66萬6666元(詳附表一),竟未給付10
5 至107 年度依約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共319 萬元(詳附表
二)。
爰依系爭契約及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667 條、第67
6 條、第67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219 萬元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所往來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用
語為cooperation (合作),
非partnership (合夥),是
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且系爭電子郵件僅及於104 年度
報酬
,不及於105 至107 年度報酬。又格博公司係被告自行創立
,被告念及舊情同意與原告合作,惟原告未能提供有益協助
,被告遂於104 年12月22日與原告終止合作(即系爭契約)
。被告已給付104 年間合作之報酬,原告請求105 至107 年
度之利益分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5至107年度之利益
分配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並依系爭契約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67 條、第
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 萬元
等情,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
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
如下:
㈠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不能任意否
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為據請求,被告以兩
造間係合作之
法律關係而非合夥,且該合作關係業經終止為
由抗辯拒絕給付,兩造間均未就系爭契約之成立
予以爭執,
僅係就系爭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存有歧異。又不論係原
告主張之合夥,或被告主張之合作,原告與被告既係協力向
台灣經濟研究院提供服務,除協力提供服務外,衡諸交易常
情,取得報酬之分潤當係契約必要之點。依兩造間系爭電子
郵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相互合作與分潤方式業
已達成
合意(惟具體成立範圍及內容之爭議詳後述),故兩
造主張雖有差異,仍無礙系爭契約成立,兩造應受契約內容
拘束,不得任意否認,
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
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兩造間並未簽訂正式之契約書面,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內容均
以兩造間系爭電子郵件記載為據,故系爭契約下原告所得請
求之給付,自應依據
旨揭法則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解釋及認
定之。
⑵自系爭契約內容之
文義解釋觀之,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10
時17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內容
略
以:依據兩造討論結果將通知業主台灣經濟研究院案關人員
,兩造間就系爭計畫運作模式不變,唯一差別係改以被告成
立之格博公司受託;兩造並就分潤方式達成如下約定「if
we get one project we could go for a 40/60, 2 proje
cts 42.5/5 7.5,3 projects 45/55, 4 projects 45/55 」
,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7 時58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47頁下方)回覆同意,足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
其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至107 年總計9 項專案之分
潤,惟依據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僅在協力取得4 項專案
範圍內,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合作及分潤達成合意,
逾此範圍
則尚
難認成立契約。
⑶自締約過程之事實觀之,前揭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7 時58
分許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下方),除同意
成立契約外,亦就交通費用請求原告分擔,經原告於同年月
26日9 時24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分擔(見本院卷第
49頁上方),此一部分之補充協商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
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10時8 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49頁下方)補充陳述,內容略以:先前郵件漏未提及兩
造合意另包含系爭契約係一長期不特定期間之合作案(即「
Our cooperation shall continue for as long as we wor
k with TIER (即台灣經濟研究院)」之約定),並未經被
告回覆同意,尚難認屬兩造合意範圍,故此部分非契約內容
之一部而得以拘束被告,原告僅得於4 項專案之範圍內,逾
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原告若欲主張此一補充陳述經被
告同意,屬於契約內容,自應就此一情節另行舉證,原告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從契約之經濟目的觀之,系爭契約係兩造於合作關係生變
,即被告另行設立公司後之新合作模式,兩造雖為向台灣經
濟研究院解釋,由雙方協力提供服務模式並未大幅改變,以
穩定系爭計畫運作,故而成立系爭契約,惟兩造關係仍已如
原告
自承有所不同(即如前所述改以格博公司名義受託),
被告並未同意如原告所述「Our cooperation shall contin
ue for as long as we work with TIER 」之長期不特定期
間概括約定,而僅先就4 個專案合作達成約定。既被告未同
意原告補充陳述內容,衡諸長期契約變數眾多,契約當事人
僅先就一定期間達成協議,其餘事項之後再議,亦非顯然不
合理之解釋。
⑸至於原告主張依
合夥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法律
關係雖非民法典型之
有名契約,惟既已有明文之意思表示,
則無需再以有名契約內容補充,併此敘明。
⒊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認定為僅就4 項專案範圍合作之必要
之點即分潤方式達成協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自僅得於4 項
專案範圍內請求被告支付分潤金額;被告已於104 年度業已
給付如附表一之3 項專案分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僅得再行請求第4 項專案之分潤金額。又兩造間第4 項專案
即係原告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 之專案,依兩造間專案分潤公
式「if we get one project we could go for a 40/60, 0
projects 42.5/57.5, 3 projects 45/55, 4 projects 45/
55」,原告得請求45%之分潤,原告僅在40%之範圍內而為
請求,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亦予尊重,故原告請求該專案
總金額150 萬元之40%即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主張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
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詞,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系爭契約既經認定
屬於以4 項專案為限之合作,而非長期不特定期間之契約,
契約雙方當事人並未約定終止事由,被告自無從片面終止,
又依被告104 年12月22日之終止,業經原告反駁在案(見本
院卷第269 頁),自難認定被告於第4 項專案前已合法終止
合作,故被告仍應給付第4 項專案之分潤金額。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無約定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 年5 月2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
│編號│年度│專案名稱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之金額│
├──┼──┼───────────┼────────────┤
│ 1 │104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57萬1428元 │
│ │ │司 │ │
├──┼──┼───────────┼────────────┤
│ 2 │104 │斯壯有限公司 │3萬8095元 │
│ │ │ │ │
├──┼──┼───────────┼────────────┤
│ 3 │104 │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7143元 │
│ │ │ │ │
├──┼──┼───────────┼────────────┤
│ │ │ 總計 │66萬666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年度│專案名稱 │總金額 │利潤分配成數│可獲分配金額│
├──┼──┼───────────┼─────┼──────┼──────┤
│ 1 │105 │提升華擎於海外目標市場│150 萬元 │40% │60萬元 │
│ │ │的品牌辨識度專案 │ │ │ │
├──┼──┼───────────┼─────┼──────┼──────┤
│ 2 │106 │巧新科技高性能奢華輪圈│150 萬元 │40% │60萬元 │
│ │ │品牌塑造方案 │ │ │ │
├──┼──┼───────────┼─────┼──────┼──────┤
│ 3 │106 │豪紳科技品牌策略執行
暨│150 萬元 │42.5% │63萬7500元 │
│ │ │智慧紡織品牌形象發展 │ │ │ │
├──┼──┼───────────┼─────┼──────┼──────┤
│ 4 │106 │聯合骨材品牌定位重劃與│150 萬元 │45% │67萬5000元 │
│ │ │品牌重塑 │ │ │ │
├──┼──┼───────────┼─────┼──────┼──────┤
│ 5 │106 │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品│10萬元 │45% │4 萬5000元 │
│ │ │牌診斷專案 │ │ │ │
├──┼──┼───────────┼─────┼──────┼──────┤
│ 6 │107 │儀展科技品牌定位重劃與│125 萬元 │40% │50萬元 │
│ │ │品牌策略規劃 │ │ │ │
├──┼──┼───────────┼─────┼──────┼──────┤
│ 7 │107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深│10萬元 │42.5% │4 萬2500元 │
│ │ │度診斷專案 │ │ │ │
├──┼──┼───────────┼─────┼──────┼──────┤
│ 8 │107 │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10萬元 │45% │4 萬5000元 │
│ │ │司品牌深度診斷專案 │ │ │ │
├──┼──┼───────────┼─────┼──────┼──────┤
│ 9 │107 │馭捷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深│10萬元 │45% │4 萬5000元 │
│ │ │度診斷專案 │ │ │ │
├──┼──┼───────────┼─────┼──────┼──────┤
│ │ │ │ │ 總計│319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