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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事業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MICHAEL KOVALIO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RICHARD DEVRIES(王理查)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吳主誠       吳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事業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52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 頁),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9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19 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7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同年月26日以電子 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約定共 同以格博品牌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格博公司)或未來設 立之任何公司與台灣經濟研究院合作進行品牌台灣發展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並約定利益分配為:原告於系爭計畫中 第1 案件可分配40%、第2 案件分配42.5%、第3 案件及此 後之案件可分配45%(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給付104 年度之利益分配共計66萬6666元(詳附表一),竟未給付10 5 至107 年度依約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共319 萬元(詳附表 二)。依系爭契約及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67 條、第67 6 條、第6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219 萬元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所往來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用 語為cooperation (合作),partnership (合夥),是 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且系爭電子郵件僅及於104 年度報酬 ,不及於105 至107 年度報酬。又格博公司係被告自行創立 ,被告念及舊情同意與原告合作,惟原告未能提供有益協助 ,被告遂於104 年12月22日與原告終止合作(即系爭契約) 。被告已給付104 年間合作之報酬,原告請求105 至107 年 度之利益分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5至107年度之利益 分配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並依系爭契約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67 條、第 676 條、第6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 萬元等情,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 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 如下: ㈠原告得否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 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為據請求,被告以兩 造間係合作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且該合作關係業經終止為 由抗辯拒絕給付,兩造間均未就系爭契約之成立予以爭執, 僅係就系爭契約之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存有歧異。又不論係原 告主張之合夥,或被告主張之合作,原告與被告既係協力向 台灣經濟研究院提供服務,除協力提供服務外,衡諸交易常 情,取得報酬之分潤當係契約必要之點。依兩造間系爭電子 郵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相互合作與分潤方式業 已達成合意(惟具體成立範圍及內容之爭議詳後述),故兩 造主張雖有差異,仍無礙系爭契約成立,兩造應受契約內容 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 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兩造間並未簽訂正式之契約書面,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內容均 以兩造間系爭電子郵件記載為據,故系爭契約下原告所得請 求之給付,自應依據旨揭法則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解釋及認 定之。 ⑵自系爭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觀之,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10 時17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內容略 以:依據兩造討論結果將通知業主台灣經濟研究院案關人員 ,兩造間就系爭計畫運作模式不變,唯一差別係改以被告成 立之格博公司受託;兩造並就分潤方式達成如下約定「if we get one project we could go for a 40/60, 2 proje cts 42.5/5 7.5,3 projects 45/55, 4 projects 45/55 」 ,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7 時58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47頁下方)回覆同意,足見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 頁)。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 其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自105 年至107 年總計9 項專案之分 潤,惟依據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僅在協力取得4 項專案 範圍內,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合作及分潤達成合意,逾此範圍 則尚難認成立契約。 ⑶自締約過程之事實觀之,前揭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7 時58 分許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下方),除同意 成立契約外,亦就交通費用請求原告分擔,經原告於同年月 26日9 時24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分擔(見本院卷第 49頁上方),此一部分之補充協商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 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10時8 分許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49頁下方)補充陳述,內容略以:先前郵件漏未提及兩 造合意另包含系爭契約係一長期不特定期間之合作案(即「 Our cooperation shall continue for as long as we wor k with TIER (即台灣經濟研究院)」之約定),並未經被 告回覆同意,尚難認屬兩造合意範圍,故此部分非契約內容 之一部而得以拘束被告,原告僅得於4 項專案之範圍內,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若欲主張此一補充陳述經被 告同意,屬於契約內容,自應就此一情節另行舉證,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從契約之經濟目的觀之,系爭契約係兩造於合作關係生變 ,即被告另行設立公司後之新合作模式,兩造雖為向台灣經 濟研究院解釋,由雙方協力提供服務模式並未大幅改變,以 穩定系爭計畫運作,故而成立系爭契約,惟兩造關係仍已如 原告自承有所不同(即如前所述改以格博公司名義受託), 被告並未同意如原告所述「Our cooperation shall contin ue for as long as we work with TIER 」之長期不特定期 間概括約定,而僅先就4 個專案合作達成約定。既被告未同 意原告補充陳述內容,衡諸長期契約變數眾多,契約當事人 僅先就一定期間達成協議,其餘事項之後再議,亦非顯然不 合理之解釋。 ⑸至於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法律 關係雖非民法典型之有名契約,惟既已有明文之意思表示, 則無需再以有名契約內容補充,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認定為僅就4 項專案範圍合作之必要 之點即分潤方式達成協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自僅得於4 項 專案範圍內請求被告支付分潤金額;被告已於104 年度業已 給付如附表一之3 項專案分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僅得再行請求第4 項專案之分潤金額。又兩造間第4 項專案 即係原告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 之專案,依兩造間專案分潤公 式「if we get one project we could go for a 40/60, 0 projects 42.5/57.5, 3 projects 45/55, 4 projects 45/ 55」,原告得請求45%之分潤,原告僅在40%之範圍內而為 請求,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亦予尊重,故原告請求該專案 總金額150 萬元之40%即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主張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 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詞,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惟系爭契約既經認定 屬於以4 項專案為限之合作,而非長期不特定期間之契約, 契約雙方當事人並未約定終止事由,被告自無從片面終止, 又依被告104 年12月22日之終止,業經原告反駁在案(見本 院卷第269 頁),自難認定被告於第4 項專案前已合法終止 合作,故被告仍應給付第4 項專案之分潤金額。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 項,無約定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 年5 月2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 │編號│年度│專案名稱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之金額│ ├──┼──┼───────────┼────────────┤ │ 1 │104 │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57萬1428元 │ │ │ │司 │ │ ├──┼──┼───────────┼────────────┤ │ 2 │104 │斯壯有限公司 │3萬8095元 │ │ │ │ │ │ ├──┼──┼───────────┼────────────┤ │ 3 │104 │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7143元 │ │ │ │ │ │ ├──┼──┼───────────┼────────────┤ │ │ │ 總計 │66萬666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年度│專案名稱 │總金額 │利潤分配成數│可獲分配金額│ ├──┼──┼───────────┼─────┼──────┼──────┤ │ 1 │105 │提升華擎於海外目標市場│150 萬元 │40% │60萬元 │ │ │ │的品牌辨識度專案 │ │ │ │ ├──┼──┼───────────┼─────┼──────┼──────┤ │ 2 │106 │巧新科技高性能奢華輪圈│150 萬元 │40% │60萬元 │ │ │ │品牌塑造方案 │ │ │ │ ├──┼──┼───────────┼─────┼──────┼──────┤ │ 3 │106 │豪紳科技品牌策略執行│150 萬元 │42.5% │63萬7500元 │ │ │ │智慧紡織品牌形象發展 │ │ │ │ ├──┼──┼───────────┼─────┼──────┼──────┤ │ 4 │106 │聯合骨材品牌定位重劃與│150 萬元 │45% │67萬5000元 │ │ │ │品牌重塑 │ │ │ │ ├──┼──┼───────────┼─────┼──────┼──────┤ │ 5 │106 │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品│10萬元 │45% │4 萬5000元 │ │ │ │牌診斷專案 │ │ │ │ ├──┼──┼───────────┼─────┼──────┼──────┤ │ 6 │107 │儀展科技品牌定位重劃與│125 萬元 │40% │50萬元 │ │ │ │品牌策略規劃 │ │ │ │ ├──┼──┼───────────┼─────┼──────┼──────┤ │ 7 │107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深│10萬元 │42.5% │4 萬2500元 │ │ │ │度診斷專案 │ │ │ │ ├──┼──┼───────────┼─────┼──────┼──────┤ │ 8 │107 │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10萬元 │45% │4 萬5000元 │ │ │ │司品牌深度診斷專案 │ │ │ │ ├──┼──┼───────────┼─────┼──────┼──────┤ │ 9 │107 │馭捷股份有限公司品牌深│10萬元 │45% │4 萬5000元 │ │ │ │度診斷專案 │ │ │ │ ├──┼──┼───────────┼─────┼──────┼──────┤ │ │ │ │ │ 總計│319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