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國防部
法定
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
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因系爭
採購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機關所在地(即本院管轄之臺北市中
山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
本件原告起
訴時係以被告未依期提出確樣之申請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
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1146萬4800元。
嗣反訴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3 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
527 頁),亦基於系爭採購契約申請確樣之相關事實,主張
其因
反訴被告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而受有損害
,得依
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依系爭採購
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
核
與本訴之標的及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依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辦理之數位迷彩野戰上衣等4 項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4 月26日決標,契約總價為2 億86
62萬元,由被告、訴外人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政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逸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周有限公司,共5 家
廠商併列得標,兩造遂於106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系爭採購案為開口契約,採預估總價決標,並依實作
數量計價付款,契約預估總價及上限為2 億8662萬元。原告
已於同年5 月8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3 項約
定提供被告標準樣布及參考樣衣,並與被告達成被告至遲應
於同月31日(扣除端午節及星
期日)前完成各型號2 件樣衣
製作,及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確樣之合意,然被告並未依期提
出確樣之申請,且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後,被告
迄106 年12
月17日仍未申請確樣,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算之逾期罰款1146萬
4800元(計算式:2 億8662萬元÷5 家廠商×0.001 ×200
日=1146萬4800元,此數額已達同條第3 款約定之計罰上限
)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萬4800元,及自10
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樣衣及樣布所製成之成品材
質粗劣、薄且透光,顯與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標準不符,被
告係為免影響商譽始拒絕交貨,且已於確樣期限前通知原告
,然被告多次反應均未獲原告回應,是原告所提供之樣衣既
未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標準,則被告無法依期申請確樣當
非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罰款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採購契約之參
考樣衣後,即陸續完成13萬碼胚布之訂製及支付生產成品所
須之相關費用,
詎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提供樣衣所生產之成
品,竟與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標準不符,且反訴原告多次反
應上情,反訴被告均未置理,足見反訴原告未能交付成品係
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印
花水洗加工費用392 萬元、染色水洗及定型加工費用704 萬
50 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及系爭採購
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支出之成本費
用1096萬5000元(計算式:392 萬元+704 萬5000元=1096
萬5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89 萬1940元(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共1385萬6940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385萬694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已明文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將反
訴被告提供之參考樣衣作為符合契約規定要求之成品,且反
訴原告所提供之樣衣,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亦符系爭採購契
約之規格標準,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未能提出確樣成品係因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
顯非可採。又系爭採購契約業因可歸
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經反訴被告解除,則依系爭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為反訴
被告所沒收,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42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
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6 年4 月26日決標,由被告、優
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逸品股份有
限公司、冠周有限公司5 家廠商併列得標,兩造遂於106 年
5 月5 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為開口契約,採預
估總價決標,並依實作數量計價付款,契約預估總價及上限
為2 億8662萬元。
㈡原告已於106 年5 月8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
3 項約定提供被告標準樣布及參考樣衣,並約定申請確樣之
日期應為106 年5 月31日,然被告未於該日前向原告申請確
樣。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提出確樣申請,故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
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
1146萬4800元,為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其未能交付成
品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其得依民法第490 條
、第509 條及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共1385萬6940元
等情,
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如可,原告請
求罰款1146萬4800元之數額是否過高?㈡反訴原告未能交付
系爭採購契約之成品是否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如可,原告請求罰款1146萬4800
元之數額是否過高?
1.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3 項約定:「⑴
本案於簽約
之次日起7 日曆天內,由甲方(即原告)代理人提供乙方(
即被告)參考樣衣作為製樣參考(於確樣時繳回,不得破壞
及毀損),乙方不得將參考樣衣視為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之成
品。⑵乙方應於完成標準樣布確認後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
完成各型號2 件樣衣製作,並以書面向甲方代理人申請確樣
,甲方代理人依確樣檢查表確認無誤後,由甲方代理人與乙
方共同各保留1 份樣品作為目視驗收依據,爾後訂購毋須辦
理確樣作業。⑶乙方應於確樣不合格之次日起3 工作天內,
書面向甲方代理人申請第2 次確樣;確樣次數以2 次為限,
逾期申請或確樣不合格依第9 條罰則辦理」(見本院卷㈠第
104 頁)。又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約定:「確樣申請每逾期1 日曆天計罰方式為『契約
總價除以併列得標廠商數之價金0.01% 』,不足1 日以1 日
計,並予累計罰款」、「上述罰款累計計罰上限為契約總價
除以併列得標廠商數之價金20% 」(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
。依此,被告本應於標準樣布確認後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
完成樣衣之製作並向原告申請確樣,倘被告逾期未申請確樣
,原告即得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
定,按日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除以併列得標廠商數之價金
千分之1 之罰款,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除以併列得標廠商數
之價金百分之20,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 億8662萬元、共
有5 家得標廠商之情形計算,被告逾期確樣之按日罰款應為
5 萬7324元(計算式:2 億8662萬元÷5 家廠商×0.001 =
5 萬7324元),罰款上限則為1146萬4800元(計算式:2 億
8662萬元÷5 家廠商×0.2 =1146萬4800元)。
2.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5 月8 日提供標準色卡及參考
樣衣與被告,經被告簽收確認後,兩造嗣於會議中達成被告
應於106 年5 月28日前申請確樣之合意,扣除端午節及星期
日後之申請確樣日期應為106 年5 月31日,然被告並未於
上
開期限內申請確樣,嗣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後,即曾多次
發函通知被告有上開違約事實,表明將依約計算違約罰款,
並催促被告應迅速完成交貨報驗之意旨,然被告迄106 年12
月17日止,已逾申請確樣期限200 日仍未向原告申請確樣,
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累計至
該日之罰款已達上限1146萬4800元(計算式:2 億8662萬元
÷5 家廠商×0.001 ×200 日=1146萬4800元)等情,有系
爭採購案履約協調會議紀錄、標準樣布
暨參考樣衣簽收紀錄
、原告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10日
、106 年8 月31日、107 年1 月26日寄發與被告之函文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169 至181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6 至377 、442 頁),
堪可信
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出確樣之申請,故其得依
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逾期罰款1146萬4800元,
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及樣布之紗支品質與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不符,致其無法依參考樣衣及樣布
製作樣品,故未依期申請確樣非可歸責於其,反而係
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其不須給付罰款
云云。然觀系爭採購契約附加
條款第6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內容,除言明應由原告提供被
告參考樣衣作為製樣參考外,復已明確表示「被告不得將參
考樣衣視為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之成品」(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目的僅在於作為被告製
樣時之參考,而與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規格所提出之成品
並無必然關連,換言之,被告本有自行製作並確認樣品及成
品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之義務,且被告亦於本件審理中
自
承其可自行提出與系爭採購契約標準相符之樣布(見本院卷
㈠第379 頁),是被告仍執參考樣衣與樣布不符契約規格標
準為由,抗辯其無從製作樣衣並申請確樣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確樣
」,
參酌同條項第2 點約定:「甲方依確樣檢查表(附表2
至5 )確認無誤後」等語,以及系爭採購契約附表2 至5 之
確樣檢查表(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所明列之標準可
知,確樣之過程僅係針對樣品內襯(增加內襯、加硬處理等
項)、外觀(不可破洞、色差或色暈、衣領歪斜或扭曲、樣
式符合參考樣衣等項)、拉鍊(破損、結合與開啟之操作不
滑順等項)及縫製(縫合須良好,無跳針、斷線或漏線等項
)等外觀、樣式之檢查,尚無須就樣衣之材質、紗支等細部
布料檢驗查核,此亦與兩造因系爭採購契約確樣事宜連繫時
,原告之承辦人黃少校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重點大貨
的布顏色有對照標準樣衣嗎?」、「明天重點是確認樣式」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足見被告抗辯確樣應包
含衣服材質之確認,故其無法以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及樣
布製作樣衣申請確樣云云,並非有據。況本院業依被告之聲
請將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樣褲囑託兩造合意之全國
公證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紗支試驗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參考
樣衣、樣褲之紗支標準分別為40.2支/2股(經紗)、41.9支
/2股(緯紗)、38.8支/2股(經紗)、38.6支/2股(緯紗)
,核與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紗支規格「40±2 支/2股」標
準均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1頁軍品規格表格中成布紗支欄
之記載),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5日(
108 )全國公證字第010315號函文檢附之測試報告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493 至497 頁),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樣
衣及樣布之紗支品質,並無被告抗辯
所稱與系爭採購契約之
規格標準不符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
洵難採信。
4.被告復抗辯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點約定,應由原
告先進行樣布之確認,被告始能申請確樣,然本件原告並未
確認樣布云云。
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點係
約定:「乙方應於完成標準樣布確認後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
,完成各型號2 件樣衣製作,並以書面向甲方代理人申請確
樣…」,可見標準樣布本應係由被告進行確認,而兩造並不
爭執上開約定中之「樣布」即為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交付
被告簽收確認之「標準色卡」(見本院卷㈠第440 頁),則
被告既已於上開日期確認收受上開樣布及樣衣,並進一步依
前開條款約定,與原告達成於106 年5 月28日前完成樣衣製
作並確樣報驗之合意,而未爭執確樣之期限,有系爭採購案
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及標準樣布暨參考樣衣簽收紀錄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頁),
堪認被告已於該時完成標
準樣布之確認,則被告抗辯仍須由原告進行樣布之確認云云
,即與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
尚難憑採。
5.另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49年度
台上字第8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
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
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 條、第25
2 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罰款具懲罰性質,並按違約日數與日俱增罰款金額
,
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認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未於約定期限內申請確樣,然其
於確樣期限前,確曾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而耗資進行布匹之
訂製及加工,於確樣期限後亦曾因對樣布內容有所疑義而多
次與原告聯繫、確認,有兩造間系爭採購案承辦人之LINE對
話紀錄及被告寄發原告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1
、271 至281 、401 至407 頁),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採購契
約併列5 家得標廠商之目的即在於分散任一廠商不依約履行
之風險,且其並未預先分配各廠商之軍品數量,另外4 家廠
商均有配合交付期限,故最後並未延誤軍品換發之時程(見
本院卷㈠第451 、592 頁),且被告未依期申請確樣而累計
罰款後,原告已據此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約沒收被告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289 萬19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下㈡3.
所述,並參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
4 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是本院綜合審酌
被告違約之樣態、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已沒收相當金額之
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後,認原告請求之罰款倘依約
一概以最高限額以1146萬4800元計算,應屬過高,而應酌減
至850 萬元,方屬適當。
㈡反訴原告未能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成品是否係因可歸責反訴
被告之事由所致?
1.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
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案應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總計1433萬1000元,並於全案契約效期屆滿或提前達預估
總價上限及各筆訂購單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由甲方乙次無息發還,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第1
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
2.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樣衣與系爭採購契約之
規格標準不符一事,經本院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參考樣衣、
樣褲囑託兩造合意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紗支試
驗之鑑定後,鑑定結果顯示參考樣衣、樣褲與系爭採購契約
所約定之「40±2 支/2股」標準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此外,反訴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供給材料瑕疵或其指示不適
當之情事,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
賠償其所受之成本費用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3.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附加條款第9 條第
2 項第3 款係約定:「廠商(即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中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
金」(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有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3.累計罰款達計罰上限」(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
)。經查,反訴被告固不爭執確有收受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履
約保證金289 萬1900元(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反訴原告
並未依約完成申請確樣報驗之罰款已達計罰上限,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附
加條款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發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
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而上開
函文係於107 年6 月6 日送達反訴原告,有原告107 年6 月
5 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301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423 至426 頁),是系爭採購契約於107 年6 月
6 日起經反訴被告解除後,系爭履約保證金亦為反訴被告所
沒收,則反訴原告再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3788號函文
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5日給付逾期罰款,上開函文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69 、239 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85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9 條及系爭採購契約附
加條款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85萬694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及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