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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少傑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朔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7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47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二:和朔公司應給付原告2,894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聲明三:和朔公司應返還原告1,447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先、備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二核定之,惟備位聲明 二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1,447萬2,0 00元加倍返還(計算式:14,472,000×2=28,944,000), 作為違約賠償,故加倍返還部分1,447萬2,000即屬違約金之 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不 併計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仍為1,447萬2,000元。是本 件先備位聲明間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為1,447萬2,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