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許伊妘
被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537元,及其中951,786
元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其餘320,751元自108年4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95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345元,及其中5,783,831元自107年8月
10日起、其餘1,529,514元自108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84,5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97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8,904,4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兩造於102年9月18日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兩造如因系爭租
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
應有
管轄權。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詹易真,已聲明
承受訴
訟(見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2
條第7項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臺北市○○區○○○路○○○號14樓A區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外,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2至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水電及管理費、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第5項、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罰金、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另於理由表明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將於
確定金額後擴張或追加聲明,
嗣以原告已於108年4月3日接
管系爭房屋為由,於108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撤回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擴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費、管理費之金額及回復原狀費用,詳如後述原告主張部
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辦公處所;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經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至同年6
月26日屢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
乃於107年7月18日向被告表
示終止租約,請被告於
翌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遲未返還,原
告遂於108年4月3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接管系爭房屋
;被告尚積欠107年2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租金、107年2月
至108年3月之水電及管理費合計2,270,484元,扣除
履約保證
金997,947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2至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72,537元;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
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5
項、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罰金合計
10,904,247元,並自107年7月17日起按日
給付遲延罰金951元
,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7年7月19日至
108年4月2日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2,822,151元;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
用1,536,339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4,998,935元
,及其中14,678,18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0,
751元自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1元,另給付原告1,536,339元及自變更起
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積欠租金時,原告得依系爭
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以被告於訂約時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997,947元抵償之,卻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於107年4月14
日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中央空調,並取消電梯使用權限
,致被告無法進入或正常使用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423條所
定保持義務,且應認原告於107年4月14日已排除被告對系爭房
屋之占有,對於系爭房屋已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自107年4月
14日起得拒絕給付租金及費用;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搬
遷物品,且於107年7月18日終止租約後,已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6項、第5項約定處理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回復
原狀,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自行接管系爭房屋,
故被告無不當得利;系爭租約是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者,其中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5項約定加
重被告之責任、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無個別磋商能
力,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上開約定為無效,縱
然有效,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罰金,
是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被告在系爭房屋裝設微型空調機,支出有益費用48
萬元,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為抵銷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4至216、278至279、353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做為辦公處所,相關約定如下:(見卷第25至36頁
之原證1系爭租約)
⒈租賃
期間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第2條
),每月租金332,649元,加上應由被告負擔之
營業稅,
合計349,281元,由被告自起租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
(第4條);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含公共設施水
電費)由被告負擔並按月繳納(第6條第2項至第4項)。
⒉被告於訂約時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997,947元,履約保證
金於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且履行系爭租約應盡義務時,
無息退還被告,被告不得據以抵繳租金(第5條第1項至第
3項);租賃期滿或任一方依約終止租約時,被告如未全
部清償應付之費用,原告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第12條第
4項)。
⒊被告若欠繳應付之租金、管理費達7日以上,經原告定7日
以上期間催告後仍未全部清償,原告得停止供應水力、電
力、中央空調,直到被告全部清償為止(第11條)。
⒋被告逾期未付應付之租金、費用時,每逾1日按應繳金額
千分之1計付遲延罰金(第10條第5項),且經原告以書面
催告後3日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自終止日起至原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總額,做為
懲
罰性違約金,並返還系爭房屋(第10條第1項),如未返
還,應自終止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租
金3倍之遲延罰金,逾10日仍未返還時,應另給付原告違
約金997,947元(第12條第5項)。
⒌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應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否則任憑
原告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第6條第5項);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內留有任何物品,視為
拋棄物,任憑原告處理,被告不得
異議,並應負擔因處理
所生費用(第6條第6項)。
㈡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
經原告於107年3月2日、3月14日(3月14日送達)、4月24日
、5月23日、6月20日、6月26日分別以通知書、
存證信函催
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於107年7月16日(7月18日送達)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請被告於函到翌日返還系爭
房屋,並請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表示以履約保證金
抵償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見卷第37至65頁之原證2、3通知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㈢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將自107年4月16
日起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力、電力、中央空調。
㈣被告曾於107年7月19日、7月26日、7月29日、8月24日派員
進入系爭房屋搬遷物品;被告曾在系爭房屋大門加上鍊條鎖
,迄108年3月6日未取下。(見卷第204至205頁之原證9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877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183至187頁之原證8照片)
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欠繳」欄
所載金額,為被告積欠原告之
租金(107年2月16日至7月15日,含稅)、管理費及水電費
(107年3月至7月),合計1,949,733元;原告變更起訴聲明
狀附表三所載107年8月至108年3月管理費、公共設施水電費
金額合計320,751元屬實。
㈥如認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5項
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遲延罰金,則:
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按每日租金10,936.41元
給付121日懲罰性違約金共1,323,305.61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10條5項約定,應按日以積欠租金額(107年
2月16日至7月15日,每月332,649元)之千分之1,給付
107年2月17日至7月16日之遲延罰金共151,023.1元。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997,947元、
8,431,972.11元。
㈦原證1至11、14至18,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2至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共1,272,537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2月16日至7月15日租金(含稅
)、107年3月至7月管理費及水電費,合計1,949,733元、
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費及公共設施水電
費合計320,75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其主張並非
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積欠租金時,原告得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以被告於訂約時給付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997,947元抵償之,卻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於107年4月14日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中央空調,
並取消電梯使用權限,致被告無法進入或正常使用系爭房
屋,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保持義務,且應認原告於107年
4月14日已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對於系爭房屋已
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自107年4月14日起得拒絕給付租金
及費用,又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終止租約後,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7月19日以後之管理費及公共設施水電費等
語,然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2條第4項約定
,被告於訂約時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997,947元,係為
擔保被告履行系爭租約應盡義務,原告固得隨時以履約
保證金抵償被告未履行之債務,
惟被告不得據以抵繳租
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卷第26頁之原證1),
尚難因原告得隨時以履約保證金抵償被告未履行之債務
,而認為被告積欠租金時,原告應即以履約保證金抵償
租金,否則無異認為被告有權以履約保證金抵繳租金。
故被告以原告未即以履約保證金抵償租金為由,辯稱: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
中央空調,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等語,
難認可採。
⑵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
中央空調,既係因被告欠繳應付之租金、管理費達7日
以上,經原告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後仍未清償所致(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⒊、㈡、㈢),可見被告明知應依
約給付租金、管理費,卻未依約給付,且明知系爭租約
第11條之約定,卻於原告多次催告後,仍不給付,則原
告為促使被告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乃依約停止供應
系爭房屋之水電、中央空調,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且事後被告縱然不能依約定用途使用系爭房屋及
電梯,亦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441
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
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之規定,
被告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自107年4
月14日起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中央空調,未保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被告不能依約
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辯稱:被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毋
須給付租金等語,並不可採。
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
費、電費、公共設施水電費,均自「點交日」起由被告
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卷第27頁之系爭租約
),應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公共設施水電費,於原告
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期間,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固於107年7月18日終止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但其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直到108年4月3日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接管系爭房屋為止(見卷
第239頁之答辯㈣狀、第244頁之變更起訴聲明狀),可
見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3日由原告接管前,尚在被告占
有中,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至4項約
定負擔107年8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費及公共設施水電費
,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
約後之管理費及公共設施水電費等語,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2至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2月16日至7月15日租金(含稅)、107年3
月至7月管理費及水電費合計1,949,733元,並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4項約定,以被告於訂約時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
金997,947元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1,786元,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7年8月至108年3月之管理費及公共設施
水電費合計320,751元,合計1,272,537元(951,786元+
320,751元),均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年7月19日
至108年4月2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2,822,151元,為
有理由:
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
物,亦同。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原告終止租約後,遲未返
還系爭房屋,直到108年4月3日原告接管系爭房屋為止,
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至108年4月2日
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
益,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14日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
電、中央空調,並取消電梯使用權限,致被告無法進入或
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對於系
爭房屋已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搬遷
物品,又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第5項約定處理原告
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回復原狀,故被告無不當得利
,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自行接管系爭房
屋,卻不為之,其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有民法第148
條所定濫用權利情形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中央空
調(見卷第207頁之原證10被告存證信函),是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行使權利,被告縱然因此不能依約定用
途使用系爭房屋及電梯,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已如前述,又即使原告取消被告之電梯使用權限,
被告亦
非不得使用一般樓梯,何況被告曾在系爭房屋大
門加上鍊條鎖,迄108年3月6日仍未取下,且於107年7
月1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數次派員進入系爭房屋搬遷物
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難認被告於107年4月14日
以後無法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辯稱:原告於
107年4月14日已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對於系爭
房屋已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搬遷
物品等語,
不足採信。
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
,被告如未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後,於系爭房屋內留有任何物品,均任憑原告處理,其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可見系
爭租約終止時,原告僅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卻未盡回復
原狀義務時,代為處理。審酌被告曾在系爭房屋大門加
上鍊條鎖,迄108年3月6日未取下,且於107年7月19日
至同年8月24日間數次派員進入系爭房屋搬遷物品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原
告終止租約後至108年4月3日原告接管系爭房屋前,尚
占有系爭房屋,未曾遷出,原告自無從代為處理回復原
狀事宜。故被告以原告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
項約定代為處理為由,主張被告無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
⑶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被告置系爭房屋於無人
使用管理狀態連續達30日以上,且拖欠應付費用或租金
時,原告得在大樓管理人員或當地鄰里長或轄區警察人
員陪同見證下,自行進入接管系爭房屋(見卷第33頁)
,故原告接管系爭房屋,須符合上開約定。審酌原告於
107年7月18日終止租約時,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本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返還,卻遲未返
還,僅於107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數次派員進入
系爭房屋搬遷物品,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大門加上之鍊條
鎖,迄108年3月6日仍未取下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㈠之⒋、㈣),難認被告於108年3月6日前已置系
爭房屋於無人使用管理狀態。則原告於108年4月3日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接管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返還當日前之不當得利,難認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公共
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8項約
定自行接管系爭房屋,卻不為之,其請求原告返還不當
得利,有民法第148條所定濫用權利情形等語,並不足
採。
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固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
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
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做為辦公處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享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按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額
332,649元,請求被告返還107年7月19日至108年4月2日所
獲利益2,822,151元(332,649元×8+332,649元×15/31
),應認
適當。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違約金及遲延罰金付2,961,680元,並自107年7
月17日起按日給付遲延罰金951元,為有理由: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所為關於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固為無效
,惟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公平,防止經濟上較強者濫
用契約自由,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與經濟上較弱
而無磋商變更餘地者訂約(參見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5項
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及遲延罰金,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是依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上開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對於
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被告無個別磋商能力,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為無效等語,惟原告否
認之,並主張:被告是與原告平等協商系爭租約之條件等
語,且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見卷第149、151頁之公司基
本資料),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訂立系爭租約時屬於經濟
上較弱而無磋商變更餘地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辯稱上開約定為無效,難認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罰金,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7年4月14日起
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及中央空調,並請求被告繼續給
付租金及費用,又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
罰金,其行使權利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語。惟原告
於107年4月16日停止供應系爭房屋之水電、中央空調,是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行使權利,被告縱然因此不能依約
定用途使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
遲延罰金,係因被告逾期未付應付之租金、費用,且經原
告以書面催告後3日內仍不履行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之⒋),難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項、第1項、第12
條第5項約定,被告逾期未付應付之租金、費用時,每逾1
日按應繳金額千分之1計付遲延罰金,且經原告以書面催
告後3日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則應給付
原告自終止日起至原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總額,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並返還系爭房屋,如未返還,應自終止翌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租金3倍之遲延罰金,
逾10日仍未返還時,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997,947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
所稱遲延罰金、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應均屬民法第252條所定違約金。被告自107年
2月16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經原告於
107年3月2日至6月26日間多次催告,迄今未給付,業經原
告於107年7月18日終止租約,其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直到原告於108年4月3日接管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約定
,對於被告逾期未付之租金,請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1計
付遲延罰金,並給付相當於終止日至原租期屆滿日(107
年11月15日)租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終止翌日(
107年7月19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日(108年4月3日)按每
日租金3倍計算之遲延罰金,
暨逾10日未返還系爭房屋之
違約金997,947元,固非無據,惟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且有重複,應酌減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逾期未付租金部分:審酌系
爭租約第10條第5項既已約定被告每逾1日應按未付金額
千分之1計付遲延罰金,則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又約定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約終止日(107年7月18日)至原租
期屆滿日(107年11月15日)租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減至每逾1日按未付
金額千分之1計付遲延罰金為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0條5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以積欠租金額(107年2
月16日至7月15日,每月332,649元)之千分之1,給付
107年2月17日至7月16日之遲延罰金共151,023元(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自107年7月17日起按日給付遲
延罰金951元,為有理由,其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按每日租金10,936.41元給付121日懲罰性
違約金共1,323,305.61元,為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未於107年7月18日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審酌原告既得按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金額332,649
元,請求被告返還107年7月19日至108年4月2日所獲利
益2,822,151元,則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自
租約終止翌日(107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返還日(
108年4月3日)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3倍之遲延罰金
,以及逾10日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997,947元,所
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減至自租約終止翌日(
107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返還日(108年4月3日)按
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1倍之遲延罰金為適當。故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9
日至108年4月3日共257日,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額
1倍10,936.41元(332,649元/月×12個月×365日)之
遲延罰金共2,810,657元(10,936.41元/日×257日)
(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8,431,972.11元÷3),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遲延罰金及逾10日未返還
系爭房屋之違約金997,947元,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61,680元(151,023元+2,810,
657元),並自107年7月17日起按日給付951元,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費用1,529,514元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
被告應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否則任憑原告僱工代行處理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
內留有任何物品,視為拋棄物,任憑原告處理,被告不得
異議,並應負擔因處理所生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之⒌)。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
費用1,536,339元(含稅)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卷第293至295頁之原證20)。被告不爭執估價單所列項目
及金額,亦不爭執拆除工程第10、11、13至15項及其他工
程第1、2項屬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見卷第354、297至
298頁),惟否認其餘項目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辯稱
:拆除工程第1至9、12項、水電工程第3至10項、消防工
程各項、空調工程各項及系統照明工程各項,均增加系爭
房屋之使用價值,毋須拆除,復原工程是自然耗損,應由
原告負擔,水電工程項目第1、2項之檢測費用及其他工程
第3、4項,均非回復原狀費用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部分,原告否認
之,被告又無舉證,難認可採,何況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項及第
12條第7項約定,拆除所有裝潢、撤離設備以回復原狀
等語,
核與上開約定相符(見卷第33頁之系爭租約第12
條第7項「…終止租約時,甲方(即被告)應…將租賃
物內之所有裝潢拆除及設備撤離騰空返還乙方(即原告
),甲方存留之物品任由乙方依廢棄物處理…」),被
告尚不得任意以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為由,而拒絕
回復原狀。
⑵關於被告辯稱自然耗損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
證,難認可採。
⑶關於被告辯稱水電工程第1、2項「檢測費用」非回復原
狀費用部分,依原告主張:該兩項費用是原告檢測開關
能否開啟所需等語,難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
告所辯並非據。故水電工程第1、2項「檢測費用」合計
6,500元(見卷294頁),應予扣除。
⑷關於被告辯稱其他工程第3、4項之「公共走道、牆面、
地面防護措施」、「大樓管理處每日清潔」費用非回復
原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公共走道、牆面、地面防
護措施」係為避免回復原狀致毀損公共區域所需,「大
樓管理處每日清潔」費用是大樓管理處要求支付等語,
核與常情相符,難認非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⑸綜上,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稅前總價1,463,180元計算
,扣除水電工程第1、2項「檢測費用」合計6,500元,
為1,456,680元,含稅為1,529,514元(1,456,680元×
1.05)。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在1,529,514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其曾在系爭房屋裝設微型空調機,支出有益費
用48萬元,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
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之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所辯不
足採,其據以抵銷,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2至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水電及管理費共1,272,537元,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822,151元,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罰金2,961,680元,並自107年7月17日起按日
給付遲延罰金951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6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529,514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2至6項、第10條第
1項、第5項、第12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72,537元,及其中951,7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10日起、其餘320,751元自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951元,另給付原告7,313,345元,及其中5,783,83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其餘1,529,514元自
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84,5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