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燕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洪嘉昇
及黃韋迪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