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洪嘉昇 及黃韋迪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