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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鑫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珍 被 上訴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榮昌 被 上訴人 洪嘉昇       黃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其上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