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鑫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燕珍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鍾榮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嘉昇
黃韋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
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已於
民國107 年12月28日如數補繳
裁判費,
鈞院裁定以抗告人逾
期未繳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顯有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院前以107 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5 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1日收受,應於同
月26日補繳上訴費用,
嗣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因未查得抗
告人繳費
記錄,而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
惟依
抗告人所提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銀行經收稅費款
項證明聯,抗告人係於107 年12月28日自行至臺灣銀行華江
分行臨櫃繳納,
前揭款項確已於108 年1 月3 日匯入國庫,
此有本院會計室查對明細表2 紙在卷
可憑。從而,抗告人於
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0
8 年1 月7 日所為裁定尚有未合,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爰
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