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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李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彭聖超律師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許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 廠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昱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榮公司)訂購十八厘光放管總成(倒像型)六 百二十一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九 百九十九元(不含營業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雙方並簽 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訂購軍品契約);昱榮公司為履 行系爭訂購軍品契約,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協議書 ,由昱榮公司負責資金調度、產品運送及以公司名義與國外 供應商簽訂合約,伊則協助聯繫國外廠商並確定產品規格。 嗣因協議書後續履行生有爭議,為謀解決,時任昱榮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乃於一○六年五月四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同年月八日給付被告四百十萬元 作為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同意變更昱榮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伊或伊指定之人;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 聯名帳戶未開立,兩造再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另簽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第三條約定為伊至遲 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預定採購之俄羅斯供應合約貨款百 分之五十(約一千一百萬元)至楊永成律師與李岳霖律師開 立之共同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最 遲不得逾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簽署與俄羅斯簽署事宜(包 括但不限於與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 )。詎伊於上開約定期日給付被告四百十萬元,並將一千一 百萬元匯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迄未完成俄羅斯供 應合約簽署等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返還 伊四百十萬元並給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六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一千九百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五年九月底主動提及俄羅斯軍品供應 商門路與國軍軍品標案,伊受其說服決定共同合作,以昱榮 公司名義投標國防部軍備局之標案,並由原告負責聯繫俄羅 斯供應商,取得購買合約以確保軍品符合標案規格,以利伊 與供應商簽訂合約並進口軍品;昱榮公司得標後旋與原告簽 訂協議書,明確劃分雙方業務範圍,詎原告竟索討高額佣金 ,且私下另行投標,其所為已致雙方信任關係破裂難以繼續 合作,惟昱榮公司已得標並繳納保證金,遂由兩造另簽訂系 爭協議書,變更昱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原告全權負責系 爭訂購軍品契約之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四百 十萬元,係償還伊先前為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墊付之履約保證 金;又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為有可歸責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 與俄羅斯供應商間合約簽署,而伊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原告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之同日,按原 告提供之「sales@katodnv.com 」(下稱系爭收受電郵信箱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五二六電郵)予俄羅斯供應商, 詢其買賣軍品合約是否同意變更新約及買受人名義等簽署事 宜,復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五三 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俄羅斯供應合約至系爭收受電郵 信箱,因未見回復乃於同年六月六日函知原告上情,詎原告 於伊告知其關於俄羅斯供應商迄未回復一事之前,即於一○ 六年六月一日收受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上開一千一百萬元匯 回,可知原告早就知道俄羅斯供應商不欲履約,意在製造金 流假象以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伊已依約完成合約簽署並 告知原告後續進度,既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要無違約至明 ,原告主張伊違約而應給付一千九百十萬元顯無理由。爰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 ㈠被告曾代表昱榮公司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國防部簽訂 系爭訂購軍品契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再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㈡兩造曾於一○六年五月四日就前項協議書簽署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八日前給 付被告四百十萬元,第三條約定開立聯名帳戶及匯款簽約事 宜,第六條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應返還原告第一 條給付金額四百十萬元,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第三條約定貨 款一點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 ㈢原告已於一○六年五月八日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之四百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聯名帳戶未開立,兩造再於一○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另簽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 三二頁),變更第三條約定為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應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簽署與俄羅斯簽署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 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 ㈤原告已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 師事務所帳戶,嗣李岳霖律師於同年六月一日已將該帳戶內 上開一千一百萬元匯還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五 一頁)。 ㈥被告已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寄送系爭五二六電郵至「sa les@katodnv.com 」系爭收受電郵信箱(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及第一七四頁中譯本),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系爭五三 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合約文件至系爭收受電郵信箱(見 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三頁及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中譯 本),再於同年六月六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八七頁);原告曾於同年六月六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 萬元,並給付其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云云,不足採 信,被告抗辯其已依該約定履行完畢等語,則堪採信: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既為被告 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何尚有爭執 。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完成事項為:「雙方 同意..甲方(指被告,下同)應完成簽署如附件(按指本院 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一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 八三頁)所示俄羅斯供應合約簽署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供 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最遲不得逾 106年5月31日,以支付俄羅斯貨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 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依該約定應履行之義務為「完成 簽署」上開附件所示合約(下稱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 且應完成簽署之事宜包括「聯繫確認」在內,但就是否應取 得俄羅斯供應商之回復則未約定。雖原告所舉證人即系爭協 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約之見證律師李岳霖到庭證稱:依其認 知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然亦證稱:約定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是因為與俄羅斯間的合約已經放了很久,簽約當事人 想換成另外一個法人,應該是昱榮公司,所以要跟俄羅斯方 面聯繫確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接近五月底,跟俄羅 斯供應方協調簽約方究竟是北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 司)或昱榮公司,可能已經來不及,所以當時沒有約定一定 要是北鑫公司或昱榮公司,這個需要被告去聯繫,所以系爭 補充協議書才會約定,若買方未變更為昱榮公司時的處理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及 第三一○頁),可知證人李岳霖到庭證述情節,並未否定被 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北鑫公司與俄羅斯供應商間已簽訂系爭附 件所示供應合約,不過兩造曾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合約主 體為昱榮公司,但至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因時間緊迫, 已未約定一定要是北鑫公司或昱榮公司,不過仍需由被告與 俄羅斯供應商聯繫確認,以便後續付款及交貨之履行,核與 系爭補充協議書末段謂「若本標案與俄羅斯供應商合約之簽 署,買方未變更為昱榮公司(即仍為北鑫實業有限公司)時 ..」等語相符。是上開「完成簽署」並「聯繫確認」之意義 ,應係指被告與俄羅斯供應商間應完成簽署系爭附件所示供 應合約,俾後續之付款及交貨得依約履行,並非以俄羅斯供 應商同意變更買受人北鑫公司為昱榮公司為必要,自不以收 受俄羅斯供應商之回復為必須。 ⒉本件被告於兩造間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簽 訂後,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系爭五二六電郵至俄羅斯供 應商所有之系爭收受電郵信箱,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系爭 五三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至 系爭收受電郵信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該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及第一七四頁中譯本、第六五頁至第八三頁及 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中譯本)在卷可稽,並經上揭證人 李岳霖到庭證稱其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收受被告以副 本告知已將上開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寄送俄羅斯供應商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及第二四○頁)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一頁);又被告提出之上開附件所示 供應合約文件,已經被告代表北鑫公司與俄羅斯供應商簽署 完成一節,並有該合約文件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第八一頁及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中譯本)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義務,僅 指其應完成簽署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俾後續之付款及交 貨得依約履行,至於俄羅斯供應商有無回復被告及是否同意 變更買受人北鑫公司為昱榮公司,均非該條約定被告應履行 之義務,足見被告已就該條約定之「完成簽署」並「聯繫確 認」履行完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完畢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 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則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 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並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 五百萬元,亦不能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自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甲方(指被告 )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適用之餘地。再縱認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真如原告主張係指應 「向俄羅斯供應商聯繫確認合約可被履行、後續付款及交貨 方式等完成合約簽署之相關事宜」(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原告書狀所述),而此合約簽署之相關事宜,包括收受俄羅 斯供應商同意變更買受人為昱榮公司之回復在內。惟按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 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 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最高法院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依反面解 釋可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具懲罰之色彩,即與債務 人主觀之歸責事由有關,是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違約 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自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必要。而本件俄羅 斯供應商有無回復被告及是否同意變更買受人為昱榮公司, 顯非被告所得控制,自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縱認 被告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情事,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仍不能准。 ⒉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該協議 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雖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 並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 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被告「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適用餘地 ,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已不能准。再原告給付被 告上開四百十萬元之緣由,係「作為支付甲方(指被告)本 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其相關開銷之用」,為該協議書第一條所 明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見該四百十萬元係原告本於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四百十萬元,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義務,所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已致其不能依該協議書 所生契約關係,履行與俄羅斯供應商間之系爭附件所示供應 合約,是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全數返還乙 方(指原告)依第一條所給付之金額..」之真意,應限於被 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已致原告不能依該協議書行使權利 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一方面原告得免負依約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另方面仍得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顯不 相當。而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生契約關係並未終止或解 除等情,業經兩造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三七四頁原告書狀 及第三六八頁被告書狀)確認無訛,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 生契約關係既仍存續,顯然原告仍有依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主張權利之可能,並非已致原告不能依該協議書行使權利之 情形,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亦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 之四百十萬元,並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云云, 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無違反上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並給付 原告違約金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九百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