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李金樹
訴訟
代理人 王慕民
律師
彭聖超律師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許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
廠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昱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昱榮公司)訂購十八厘光放管總成(倒像型)六
百二十一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九
百九十九元(不含
營業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雙方並簽
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訂購軍品契約);昱榮公司為履
行系爭訂購軍品契約,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伊簽訂協議書
,由昱榮公司負責資金調度、產品運送及以公司名義與國外
供應商簽訂合約,伊則協助聯繫國外廠商並確定產品規格。
嗣因協議書後續履行生有爭議,為謀解決,時任昱榮公司
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
乃於一○六年五月四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同年月八日給付被告四百十萬元
作為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
履約保證金,被告同意變更昱榮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伊或伊指定之人;
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所載
聯名帳戶未開立,
兩造再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另簽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第三條約定為伊至遲
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預定採購之俄羅斯供應合約貨款百
分之五十(約一千一百萬元)至楊永成律師與李岳霖律師開
立之共同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最
遲不得逾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簽署與俄羅斯簽署事宜(
包
括但不限於與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
)。
詎伊於
上開約定
期日給付被告四百十萬元,並將一千一
百萬元匯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
迄未完成俄羅斯供
應合約簽署等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返還
伊四百十萬元並給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六條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一千九百十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一○五年九月底主動提及俄羅斯軍品供應
商門路與國軍軍品標案,伊受其說服決定共同合作,以昱榮
公司名義投標國防部軍備局之標案,並由原告負責聯繫俄羅
斯供應商,取得購買合約以確保軍品符合標案規格,以利伊
與供應商簽訂合約並進口軍品;昱榮公司得標後
旋與原告簽
訂協議書,明確劃分雙方業務範圍,詎原告竟索討高額佣金
,且私下另行投標,其所為已致雙方信任關係破裂難以繼續
合作,惟昱榮公司已得標並繳納保證金,遂由兩造另簽訂系
爭協議書,變更昱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原告全權負責系
爭訂購軍品契約之履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四百
十萬元,係償還伊先前為系爭訂購軍品契約墊付之履約保證
金;又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為有可歸責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
與俄羅斯供應商間合約簽署,而伊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原告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之同日,按原
告提供之「sales@katodnv.com 」(下稱系爭收受電郵信箱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五二六電郵)予俄羅斯供應商,
詢其買賣軍品合約是否同意變更新約及買受人名義等簽署事
宜,
復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五三
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俄羅斯供應合約至系爭收受電郵
信箱,因未見回復乃於同年六月六日函知原告上情,詎原告
於伊告知其關於俄羅斯供應商迄未回復一事之前,即於一○
六年六月一日收受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上開一千一百萬元匯
回,可知原告早就知道俄羅斯供應商不欲履約,意在製造金
流假象以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伊已依約完成合約簽署並
告知原告後續進度,既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要無違約至明
,原告主張伊違約而應給付一千九百十萬元顯無理由。爰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
㈠被告曾代表昱榮公司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國防部簽訂
系爭訂購軍品契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再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㈡兩造曾於一○六年五月四日就前項協議書簽署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八日前給
付被告四百十萬元,第三條約定開立聯名帳戶及匯款簽約事
宜,第六條約定被告如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應返還原告第一
條給付金額四百十萬元,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第三條約定貨
款一點五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
㈢原告已於一○六年五月八日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之四百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聯名帳戶未開立,兩造再於一○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另簽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
三二頁),變更第三條約定為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師事務所帳戶後,被告應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簽署與俄羅斯簽署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
供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
㈤原告已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一百萬元至系爭律
師事務所帳戶,嗣李岳霖律師於同年六月一日已將該帳戶內
上開一千一百萬元匯還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五
一頁)。
㈥被告已於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寄送系爭五二六電郵至「sa
les@katodnv.com 」系爭收受電郵信箱(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及第一七四頁中譯本),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系爭五三
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合約文件至系爭收受電郵信箱(見
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三頁及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中譯
本),再於同年六月六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八七頁);原告曾於同年六月六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
萬元,並給付其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云云,
不足採
信,被告
抗辯其已依該約定履行完畢等語,則
堪採信: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既為被告
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何尚有爭執
。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完成事項為:「雙方
同意..甲方(指被告,下同)應完成簽署如附件(按指本院
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一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
八三頁)所示俄羅斯供應合約簽署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供
應商聯繫確認雙方完成附件合約簽署等事宜),最遲不得逾
106年5月31日,以支付俄羅斯貨款..」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
一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依該約定應履行之義務為「完成
簽署」上開附件所示合約(下稱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
且應完成簽署之事宜包括「聯繫確認」在內,但就是否應取
得俄羅斯供應商之回復則未約定。雖原告所舉證人即系爭協
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約之見證律師李岳霖到庭證稱:依其認
知被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然亦證稱:約定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是因為與俄羅斯間的合約已經放了很久,簽約當事人
想換成另外一個法人,應該是昱榮公司,所以要跟俄羅斯方
面聯繫確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接近五月底,跟俄羅
斯供應方協調簽約方究竟是北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
司)或昱榮公司,可能已經來不及,所以當時沒有約定一定
要是北鑫公司或昱榮公司,這個需要被告去聯繫,所以系爭
補充協議書才會約定,若買方未變更為昱榮公司時的處理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及
第三一○頁),可知證人李岳霖到庭證述情節,並未否定被
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北鑫公司與俄羅斯供應商間已簽訂系爭附
件所示供應合約,不過兩造曾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合約主
體為昱榮公司,但至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因時間緊迫,
已未約定一定要是北鑫公司或昱榮公司,不過仍需由被告與
俄羅斯供應商聯繫確認,以便後續付款及交貨之履行,
核與
系爭補充協議書末段謂「若本標案與俄羅斯供應商合約之簽
署,買方未變更為昱榮公司(即仍為北鑫實業有限公司)時
..」等語相符。是上開「完成簽署」並「聯繫確認」之意義
,應係指被告與俄羅斯供應商間應完成簽署系爭附件所示供
應合約,俾後續之付款及交貨得依約履行,並
非以俄羅斯供
應商同意變更買受人北鑫公司為昱榮公司為必要,自不以收
受俄羅斯供應商之回復為必須。
⒉
本件被告於兩造間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系爭補充協議書簽
訂後,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系爭五二六電郵至俄羅斯供
應商所有之系爭收受電郵信箱,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系爭
五三一電郵寄送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至
系爭收受電郵信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及該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及第一七四頁中譯本、第六五頁至第八三頁及
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三頁中譯本)
在卷可稽,並經
上揭證人
李岳霖到庭證稱其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收受被告以副
本告知已將上開附件所示供應合約文件寄送俄羅斯供應商之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及第二四○頁)等語(見本院
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一頁);又被告提出之上開附件所示
供應合約文件,已經被告代表北鑫公司與俄羅斯供應商簽署
完成
一節,並有該合約文件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第八一頁及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中譯本)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義務,僅
指其應完成簽署系爭附件所示供應合約,俾後續之付款及交
貨得依約履行,至於俄羅斯供應商有無回復被告及是否同意
變更買受人北鑫公司為昱榮公司,均非該條約定被告應履行
之義務,足見被告已就該條約定之「完成簽署」並「聯繫確
認」履行完畢。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
條之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完畢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
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則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
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並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
五百萬元,亦不能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自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甲方(指被告
)如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
適用之餘地。再縱認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真如原告主張係指應
「向俄羅斯供應商聯繫確認合約可被履行、後續付款及交貨
方式等完成合約簽署之相關事宜」(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原告書狀所述),而此合約簽署之相關事宜,包括收受俄羅
斯供應商同意變更買受人為昱榮公司之回復在內。惟按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
係作為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
的旨在填補
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
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最高法院一○
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可知依反面解
釋可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具懲罰之色彩,即與債務
人主觀之歸責事由有關,是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違約
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自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係以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必要。而本件俄羅
斯供應商有無回復被告及是否同意變更買受人為昱榮公司,
顯非被告所得控制,自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縱認
被告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情事,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仍不能准。
⒉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該協議
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雖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
並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
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被告「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適用餘地
,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已不能准。再原告給付被
告上開四百十萬元之緣由,係「作為支付甲方(指被告)本
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其相關開銷之用」,為該協議書第一條所
明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見該四百十萬元係原告本於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四百十萬元,係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義務,所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已致其不能依該協議書
所生契約關係,履行與俄羅斯供應商間之系爭附件所示供應
合約,是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全數返還乙
方(指原告)依第一條所給付之金額..」之真意,應限於被
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已致原告不能依該協議書行使權利
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一方面原告得免負依約應給付金
錢之義務,另方面仍得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顯不
相當。而本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生契約關係並未終止或解
除等情,業經兩造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三七四頁原告書狀
及第三六八頁被告書狀)確認
無訛,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
生契約關係既仍存續,顯然原告仍有依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主張權利之可能,並非已致原告不能依該協議書行使權利之
情形,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之四百十萬元,亦不能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其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給付
之四百十萬元,並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云云,
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無違反上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並給付
原告違約金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九百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