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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睿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琮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惠紹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煦杰        胡煦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616,3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807元。就反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惠紹敏給 付29,705,097元或惠紹敏將29,705,097元提存及代償抵押銀行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惠紹敏;上訴備位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於收受惠紹敏給付3,550 萬元或惠紹敏將3,550 萬元提 存及代償抵押銀行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惠紹敏 ,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5,097元;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0 萬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6,600 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 費合計為586,407 元(計算式:99,807元+486,600 元=586,40 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