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睿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胡琮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惠紹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煦杰
胡煦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謝太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616,38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9,807元。就反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惠紹敏給
付29,705,097元或惠紹敏將29,705,097元
提存及代償抵押銀行之
同時,將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惠紹敏;上訴
備位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於收受惠紹敏給付3,550 萬元或惠紹敏將3,550 萬元提
存及代償抵押銀行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惠紹敏
,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05,097元;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0 萬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6,600 元。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
費合計為586,407 元(計算式:99,807元+486,600 元=586,40
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