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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3 日向原告前身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帳號6123-9(併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 000000-0)證券普通交易帳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等開戶文件。又於99年6 月7 日再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得以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 。待上開融資契約期限屆滿後,復於105 年11月2 日續與原 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融資融 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45)。嗣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起至 105 年6 月6 日期間,以證券信用交易方式,陸續委託原告 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 翔公司)共計1,082 仟股(下稱系爭「1729必翔」股票), 原告核定被告融資比率為成交價金之百分之40(仟元以下不 計入),系爭1,042 仟股之「1729必翔」股票依規定共融資 被告新臺幣(下同)28,811,000元辦理交割;被告同時依自 備款之規定,成交價金扣除融資金後不足額部份之自備款項 ,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再轉撥至臺灣證券交易所交割專戶辦理交割,領回之系 爭「1729必翔」股票,依約全部作為原告融資之擔保。詎必 翔公司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未提出財務報告,且金管 會發現,必翔公司創辦人伍必翔、董事長蔣清明涉嫌內線交 易等弊案因素,連續11個交易日跌停。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1 項規定補繳差額,且因被告系爭「1729必翔」股 票之融資擔保維持率,因低於操作辦法第23條第7 項規定之 百分之130 以下(即股票市值須大於融資金額1.3 倍),原 告即於106 年5 月8 日及106 年5 月9 日以限時掛號寄發55 4 仟股、528 仟股追繳通知,限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及10 6 年5 月11日前依通知增提擔保金9,470,000 元及9,434,00 0 元,以提高擔保維持率至百分之130 以上,惟未獲被告繳 納。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第9 條第1 、2 項之約定於 106 年5 月11日起每日進行處分賣出必翔公司股票,因弊案 因素乏人問津,僅處分成交40仟股。嗣證券交易所106 年5 月16日公告必翔公司股票於106 年5 月18日停止交易,停止 交易期間,證券交易所於106 年11月20日再公告必翔公司股 票107 年1 月2 日終止上市。因此無法處分未成交1,042 仟 股系爭必翔股票取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及 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以106 年11月21日以掛號寄發「清 償融資催告函」,限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前清償系爭融資 款,惟被告不為清償。而就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系爭「17 29必翔」股票1,042 仟股融資為28,811,000元;為簡化融資 利息計算起見,由各該筆利息起算日起結算至106 年6 月7 日止合計應收利息為1,930,095 元(詳如利息明細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1,095元(計算式:28,811,000+1 ,930,095=30,741,095)。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擔保維持 率低於百分之130 ,原告依約於106 年5 月11日起連續進行 處分賣出系爭「1729必翔」股票處分成交40仟股(非本件起 訴範圍),不足清償融資本金乙節,原告業另案向本院臺北 簡易庭起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0000 0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末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第19277 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訴外人蔣清明為必翔公司及本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蔣清明與必翔公司總經理伍必翔因與英國企業在英國之訴 訟,需與必翔公司連帶給付賠償金約10億餘元。因應此資金 需求,蔣清明103 年起陸續向銀行借款,並以所持必翔股票 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為維持必翔公司股 價,以免高額貸款遭銀行提徵擔保品、追繳或股票斷頭,蔣 清明將被告等多人之證券帳戶、銀行存摺交予操盤人員買賣 系爭「1729必翔」股票使用;且據上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訴外人蔣清明既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以被告公司名 義向原告開設系爭證券及信用交易帳戶,並授權第三人委託 原告融資買進系爭必翔股票,對被告自生效力,兩造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即屬成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前 段之約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30 ,741,09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1,095 元,及其中28,811,000元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依系爭契約書前言:「茲就甲方(即被告)申請在乙方 (即原告)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 …」及第2 條:「甲乙雙方間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即有價證 券之收授,悉以本信用帳戶處理。」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 至多僅為日後實際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作為被告與原告間 融資融券交易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至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被告與原告 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由被告提出保證金或擔保品,並 由原告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後,始可認為融資融 券交易有效成立。故本件適用系爭契約之前提,乃系爭該筆 股票交易確實係被告或其被授權人所為之下單交易,倘非被 告或其被授權人下單成交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則不能認為 被告有以融資融券之借貸方式進行股票交易,自不能倒果為 因,認為被告一旦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謂被告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所有交易,均已與原告達成融資借貸契約之合意,甚 至跳躍推論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或其被授權 人所為之交易。是除兩造間就系爭交易融資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外,原告就系爭交易,確實係 由被告或其被授權人所為之下單交易乙事,應舉證加以證明 。況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77 號起訴書已明 確指出係該案刑事被告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利用上開帳 戶以電話用自己或他人名義方式下單買賣系爭「1729必翔」 股票,實際下單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之法人代表人尹天賜或 其被授權人所為。系爭各筆交易既非被告或其被授權人所為 之下單交易,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 還融資借款餘額,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6年3 月3 日向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等開戶文件;又於99年6 月7 日再申請開立金鼎證券公 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得以融資融券信 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 5 月2 日基準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承受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權利義務。嗣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更 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業於105 年 11月2 日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融資融券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6.45;並約定成交價金扣除融資金後不足額部份之自 備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原告再轉撥至臺灣證券交易所交割專戶辦理交割。嗣 系爭000000-0帳戶於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期 間,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下單買賣系爭「1729必翔」股票共計 1,082 仟股,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操作 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所載,核定被告融資比率 為成交價金之百分之40(仟元以下不計入),系爭1,082 仟 股之「1729必翔」股票依上揭規定融資被告辦理交割;旋因 被告系爭「1729必翔」股票之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依 約於106 年5 月11日起連續進行處分賣出系爭「1729必翔」 股票處分成交40仟股,故尚欠1,042 仟股之不足清償融資借 款餘額28,811,000元等情,有開戶契約文件、融資融券契約 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庫存 餘額表、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106 年 5 月16日臺證上一字第1061802286號公告、臺灣證券交易所 106 年11月20日臺證上一字第1061805389號公告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期間, 以證券信用交易方式,陸續委託原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融資 買進「1729必翔」共計1,082 仟股,原告予以融資代辦交割 ,領回之系爭「1729必翔」股票,依系爭契約全部作為原告 融資之擔保,因被告系爭「1729必翔」股票之融資擔保維持 率不足,原告依約於106 年5 月11日起連續進行處分賣出系 爭「1729必翔」股票處分成交40仟股,另尚欠1,042 仟股之 融資借款餘額28,811,000元未清償,結算至106 年6 月7 日 止合計應收利息為1,930,095 元(如利息計算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299 頁至第305 頁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30,741,09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對其依系爭契約所開立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所交 易之系爭「1729必翔」股票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被告所 有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內系爭「1729必翔」股票之交易紀錄並 非由被告或其被授權人所為之下單交易,被告無庸對原告負 系爭契約之責任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依系爭契約所開立之上 開信用交易帳戶,係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借用給他人使用(見 本院卷第334 頁),故堪認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則 被告對其依系爭契約所開立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所交易之系 爭「1729必翔」股票之相關契約責任,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對被告自生效力,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成立。被 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所開立之上開信用交易帳戶所交易系爭 「1729必翔」股票非被告或其被授權人所為之下單交易,被 告無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融資借款餘額云云,並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1,095元,及其中 28,811,000元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