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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谷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治 原   告 曾忠智       曾明凱       林美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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