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谷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佳治
原 告 曾忠智
曾明凱
林美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被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友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可佐,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