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仁
被 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伯特(Bert Sagebaum)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
應明聖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裁定之法院並不受原
移送裁定之
拘束,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
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
上開第4條至第19條所定
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
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
裁定)。
二、本件移送法院以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
惟查,原告僅與被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
)簽有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由本院管轄;
而原告聲明為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雖原告同時以
債務不履
行為請求依據,但原告連帶聲明之主張,應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且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諾基亞)、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與
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士院卷第12頁),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
條約定,原告之交貨地(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區○○
路○○號4樓(士院卷第70-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理由第一欄中的最高法院
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同法第20條但書之
專屬管轄法
院,並僅得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原移送法
院起訴,自屬
適法。移送法院以當事人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
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與前述最高法院意見不合,本院自
不受拘束,而應依法再為移送。另查,原告經原移送法院詢
問為何要向原法院起訴時,已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裁定移轉
本院管轄(本院卷第10頁),原移送法院仍依職權為移送之
裁定,本院雖予尊重,但因為前述說明,本院仍得依法認定
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並不受原裁定之拘束。末關於原告所
關心並希望加快訴訟審理時程部分,本院同予尊重,但因本
院並無管轄權,僅得善意於本裁定說明提醒。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