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康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
符玉章律師
被 告 梁瓊玖
陳金鳯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
繼承人)
廖素美
蔡黃敏珠
林芳伶
林阿招
蘇柳
何建裕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李姿穎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
繼承人)
何宗勲(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竟忠
李逸文
李逸儒
李苗成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分配表
異議之
訴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
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製作之13分配表1中,所
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受償。(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所製作之13分配表2中,所分配予如
附表二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受償」。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除被告楊竟忠外,其餘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10分配表,前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9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相同,
上開事件被告與本件
被告梁瓊玖、李逸文(即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逸儒(即
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苗成(即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
姿穎、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
承人)、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
承人)、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陳金鳯、周豐堯、廖
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相同,
嗣
經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審理在
案,尚未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
本件民事訴訟一部之裁判,當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186號之法律關係事件為據,復經被告陳金鳯、周豐堯
、廖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以原
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訴訟均相同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
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