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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康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符玉章律師 被   告 梁瓊玖       陳金鳯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       廖素美       蔡黃敏珠       林芳伶       林阿招       蘇柳       何建裕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李姿穎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勲(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竟忠       李逸文       李逸儒       李苗成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所製作之13分配表1中,所 分配予如附表一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受償。(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所製作之13分配表2中,所分配予如 附表二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受償」。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除被告楊竟忠外,其餘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10分配表,前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9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相同,上開事件被告與本件 被告梁瓊玖、李逸文(即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逸儒(即 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苗成(即李陳錦鶯之繼承人)、李 姿穎、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 承人)、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 承人)、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陳金鳯、周豐堯、廖 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相同,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審理在 案,尚未確定,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 本件民事訴訟一部之裁判,當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186號之法律關係事件為據,復經被告陳金鳯、周豐堯 、廖素美、蔡黃敏珠、林芳伶、林阿招、蘇柳、何建裕以原 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訴訟均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 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