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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高方駿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告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七號履行契約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 月9 日與被告大溪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及訴外人鴻禧育樂有限公司(下 稱鴻禧公司)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 訂鴻禧公司應轉讓球場經營權與大溪公司,並由伊負責整合 其他地主,共同將土地使用權移轉大溪公司,而大溪公司則 負有移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8 之股份及144 支高爾夫 球會員證,以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4000萬元 之義務。嗣伊又於93年7 月20日與被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笠復公司,與大溪公司合稱被告)、鴻禧公司、大 溪公司及訴外人黃震智、張秀政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 協議書),同意將合作協議書中得取得之大溪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5.8 特別股股權,以及104 支高爾夫球會員證 轉讓與笠復公司及黃震智,並於補充協議書第7 點約定大溪 公司仍負有移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2 之特別股股權 (即40股特別股)及40支高爾夫球會員證(下合稱系爭特別 股及會員證)予伊、鴻禧公司及張秀政之義務。伊已於98年 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給付,上開函文並於98年4 月13日 送達被告,然被告仍遲延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應自94 年4 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未 能取得40股特別股所得分配之股息及紅利損害、無法使用40 支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損失474 萬元、無法出售35股特別股股 權及35支會員證之資金收益損失4192萬4925元,爰依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萬元,又被 告間就上開損害賠償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大溪公司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㈡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系爭特別股及會員證之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有依補充協議書給付系爭特別股及會 員證予原告之義務為前提,是上開給付義務是否存在,即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 6 頁、第269 至270 頁)。又原告曾就上開先決問題對被告 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案列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笠復公司應將系 爭特別股及會員證移轉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笠復公司 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6 7 號判決駁回笠復公司之上訴,然笠復公司再提起上訴至最 高法院,現另案民事訴訟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 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7 至142-16 頁、第191至208頁、第419至421頁)。準此,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顯係以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成立與 否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因認有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 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