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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王玓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軒儀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林慧昀(原名林昭伶)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昀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壹仟貳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昀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昀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壹仟零肆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與被告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公司)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原告委任被告長榮公司代為辦理申請西非象牙海岸共和國 全家移民護照,原告於簽約同時匯款給付美金47,000元至被 告長榮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長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 被告林慧昀多次以辦理象牙海岸共和國護照不順利等理由要 求加收費用,是原告陸續於101 年8 月9 日匯款美金3,000 元、102 年4 月22日匯款美金2,000 元、102 年10月31日匯 款美金2,200 元、103 年1 月29日匯款美金9,000 元與新臺 幣150,000 元,共計美金63,200元與新臺幣150,000 元。其 中美金63,200元匯款至被告林慧昀(當時自稱林仙媚)所指 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Lin Chao-Ling 之帳戶內 ;新臺幣150,000 元則匯入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林 昭伶之帳戶內。至105 年3 月7 日,被告林慧昀向原告表示 象牙海岸共和國護照無法辦理,提議改為原告辦理柬埔寨投 資移民護照,並將前辦理象牙海岸護照之預付費用即美金47 ,000元計入柬埔寨護照辦理之費用內,並要求原告再度匯款 美金159,000 元至前開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Lin Chao-Ling 之帳戶內。並於105 年5 月27日以專人處理費用 之名義要求原告再度交付美金20,000元,及於106 年5 月15 日,匯款美金6,000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戶名Lin Chao-Ling 之帳戶內。直至105 年5 月27日,被告長榮公司 仍未將柬埔寨護照依約履行交付原告,是原告要求被告林慧 昀簽立承諾書,承諾若未辦理完成,則須退還原告美金206, 000 元之辦理費用及美金20,000元之專人處理費用;又於10 5 年12月30日,被告林慧昀(當時自稱林仙媚)簽立承諾書 同意於106 年6 月30日前,完成柬埔寨護照之辦理。詎直至 107 年,原告多次向林慧昀及被告長榮公司催告履行,被告 長榮公司皆未交付原告前開受託辦理之柬埔寨護照。再原告 已於107 年4 月間通知被告長榮公司及被告林慧昀,依民法 第226 條、256 條、260 條之規定,向被告長榮公司表示解 除前開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美金20餘萬元費用,然被 告長榮公司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始驚覺受騙。 然原告初始致電被告長榮公司詢問投資移民事宜,其後即由 被告林慧昀持被告長榮公司大小章以被告長榮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長榮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業 即屬表示被告林慧昀為其代理人之授權,且其任由被告林慧 昀持其公司名片招攬業務,在其公司處所洽談事宜,被告長 榮公司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屬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應負 授權人責任。佐以原告委任辦理之事項乃國際移民事宜,與 被告長榮公司之營業項目一致,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又兩造後續履約事宜,被告林慧昀既係本件移民事務承辦 人,原告均係繼續與被告林慧昀接洽,被告長榮公司仍應連 帶為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慧昀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現本件 原告業已於107 年4 月間以律師函向被告二人解除契約,故 被告長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第259 條、 260 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美金47,000元。另因被告林慧昀於 收取委任報酬與費用後,並未實質處理移民事宜,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應連帶 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慧昀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故而請求 賠償美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長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7,0 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榮公司、林慧昀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榮公司部分: 被告林慧昀曾於88年12月28日以當時姓名「林昭伶」至被告 長榮公司任職,惟至98年2 月6 日離職後迄今,已非被告長 榮公司員工。詎被告林慧昀自被告長榮公司離職後,明知未 經被告長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被告長榮公司名義對外 簽訂契約,竟於101 年5 月10日冒用被告長榮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定系爭合約書,且於系爭合約書上偽造被告長榮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被告長榮公司遲至107 年4 月底,突收受原 告委請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長 榮公司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美金20餘萬元,被告長榮公司始 知悉被告林慧昀偽造文書及無權代理等行為。況系爭合約書 之格式,並非被告長榮公司內部所使用之契約書,系爭合約 書係由被告林慧昀所偽造,再從原告歷次匯款金流可見原告 歷次所給付之款項,均非被告長榮公司帳戶,而是被告林慧 昀個人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被告長榮公司從 無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數年來原告關於移民事務亦從未對被 告長榮公司提出詢問,反係一再洽詢被告林慧昀處理,在在 足見原告自始於主觀上即認知,其非與被告長榮公司成立委 任關係之意思,被告林慧昀亦非居於被告長榮公司代理人之 地位,而係原告委任被告林慧昀個人處理。是本件契約當事 人確係原告與被告林慧昀,與被告長榮公司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慧昀部分: 被告林慧昀自100 年底,已非被告長榮公司員工,因被告林 慧昀於101 年5 月10日以被告長榮公司名義,承接原告委任 ,處理原告之子Michael Tan 辦理西非移民護照,收款美金 47,000元。於101 年8 月9 日至103 年1 月29日因Michael Tan 無法提出原始護照及原始資料,無法辦理西非移民護照 ;嗣經原告同意改辦幾內亞護照,並陸續分五次給付被告林 慧昀美金3,000 元至9,000 元用於辦理幾內亞護照,及越南 、緬甸簽證、幾內亞良民證、駕照、身份證等事宜,103 年 1 月29日另匯款新臺幣15萬元,申辦幾內亞護照,辦理馬來 西亞第二家園居留簽證。至此被告林慧昀完成系爭合約相關 事宜,惟於103 年3 月,原告向被告林慧昀請求協助其子偷 渡、被拒入境、遣返及遭美國警方發布國際通緝等事宜。被 告林慧昀同意動用業界人脈幫忙原告處理其子Michael Tan 出入境事宜,原計畫從廣西南寧入境越南再入境柬普寨,於 申請柬埔寨護照後,再持柬埔寨護照回大陸,被告林慧昀經 與國外同業聯絡後,同意仲介此案,但國外同業要求之費用 為美金206,000 元,費用先付,不含規費。幾經協商,被告 林慧昀同意原告以101 年5 月10日已付之美金47,000元扣抵 。雙方合意後,原告因此於105 年3 月再匯款美金159,000 元(計算式:159,000 +47,000=206,000 )予被告林慧昀 。嗣因出入境越南、柬埔寨必須有護照及簽證,原告表示不 能用Michael Tan 的美國護照,因此要求被告林慧昀另以Pa ul Michael Tan名字辦理幾內亞護照及簽證,同意另付美金 28,000元(其中3,000 美元為專人送件),但原告迄未付款 。105年5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林慧昀安排專人陪同其子自 廣西入境越南及柬埔寨,國外同業表示要加收美金20,000元 ,原告同意。於105年10月7日被告林慧昀已為 Michael Tan 辦妥幾內亞與哥斯大黎加相關證照,並成功入境香港。然嗣 後Michael Tan 無法使用哥斯大黎加護照,係因原告無法配 合提出相關資料。本件兩造間於101年5月10日所簽委任契約 ,至遲於102年4月22日由被告林慧昀與原告合意解除,改為 申辦幾內亞護照,而被告林慧昀業於103年1月29日完成本件 委任,且付款金額與雙方之約定相符,可知兩造至遲於 105 年 3 月7 日再度合意解除 101 年之委任契約,應退之美金 47,000元,移作辦理柬埔寨護照之費用與報酬,且結算後原 告至少應再給付被告林慧昀42,202美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慧昀於101 年5 月10日持被告長榮公司名義簽署之系 爭合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受委任代為辦理原告申請西 非象牙海岸共和國全家移民護照;嗣原告與被告林慧昀合意 改為申請柬埔寨護照,並將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所交付之美 金47,000元移為申請柬埔寨護照之委任報酬與費用;且被告 林慧昀業收受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與費用美金47,000元、美 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等情,此有系爭委任合約 書、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慧昀所代表之被告長榮公司曾於10 1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委由被告長榮公司代辦 申請西非國家全家移民護照,原告為此匯款美金47,000元, 復因被告長榮公司及被告林慧昀均未履行契約,故原告委由 律師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二人解除契約,是依據民法第22 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 榮公司返還美金47,000元;又因被告林慧昀要求加收費用, 原告陸續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間,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慧昀,先後給付合計美金201,200 元及 新臺幣150,000 元,然被告林慧昀並未實質處理移民事宜,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 司應連帶為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慧昀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故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美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150,00 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本件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 何人?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給付美金47,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慧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就被告林慧昀之侵權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本件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 給付美金47,000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 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 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之規定, 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 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 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 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 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 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5 月10日,被告林慧昀執蓋有 與被告長榮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合約書,以被告長榮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長榮公司代為辦 理申請西非象牙海岸共和國全家移民護照,本件系爭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長榮公司。然被告長榮公司否認 當時被告林慧昀係在被告長榮公司任職,且系爭合約書上被 告長榮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係偽造,系爭合約書非被告長 榮公司所簽立,且被告長榮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慧昀 使用被告長榮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或被告長榮公司知悉 被告林慧昀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長榮公司公司代理人,而被 告長榮公司未為反對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於101 年5 月10日時,被告林慧昀已未任職於被告長榮公司,此有 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 林慧昀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告林慧昀並非被告長榮公司員 工。又被告長榮公司業已就系爭合約書上被告長榮公司大小 章均係遭偽造等情,對被告林慧昀提起刑事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 。已堪認被告長榮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書並非被告長榮公司 簽立,係遭已離職員工即被告林慧昀於系爭合約書上偽造被 告長榮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冒被告長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 等情,應屬實在,則既然系爭合約書係遭被告林慧昀未經被 告長榮公司同意以被告長榮公司名義冒簽,可知被告長榮公 司並無授權其離職員工即被告林慧昀可任意與他人成立委任 契約之意。且由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所匯款給付美金 47,000元至被告林慧昀之個人銀行帳戶,此有匯出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非將款項匯入被告長榮 公司之帳戶,此已與交易常情有悖。再由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後,數年來均僅接洽被告林慧昀個人,其後陸續給付折合新 臺幣數百萬元之款項辦理各種事務,均係與被告林慧昀個人 聯繫,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林慧昀個人,且認系爭合約無法持 續時,欲解約轉辦理他國護照時,亦非聯繫被告長榮公司, 而係一再聯繫被告林慧昀個人,甚且亦與被告林慧昀個人簽 署相關收據及還款協商,此有收據、協議各一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原告應知或可得而知系爭 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林慧昀所簽立,被告林慧昀非代理被告長 榮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且難謂原告係因善意無過失而 信賴被告林慧昀所為之表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慧 昀雖有以被告長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惟此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長榮公司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表示之外觀存在;且原告既然長期僅與被告林慧昀個人聯 繫委任代辦他國護照事宜,協商還款時亦係與被告林慧昀個 人名義簽立書面,且所有委任費用均係匯入被告林慧昀私人 帳戶而非被告長榮公司帳戶,應屬可得而知被告林慧昀並無 代理被告長榮公司對外為簽訂契約行為之人,則原告應非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自無信賴保護必要,被告長榮公司仍得 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故本件系爭合約亦無表見代理之適 用。是本件被告長榮公司應非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 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長榮公司給付美金47,000元,應無所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慧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就被告林慧昀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本件被告林慧昀於101 年5 月10日持被告長榮公司名 義簽署之系爭合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受委任代為辦理 原告申請西非象牙海岸共和國全家移民護照,嗣原告與被告 林慧昀合意改為申請柬埔寨護照,並將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 所交付之美金47,000元移為申請柬埔寨護照之委任報酬與費 用,且被告林慧昀業已陸續收受原告給付美金47,000元、美 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又本 件除被告林慧昀冒以被告長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之系爭合 約,並於101 年5 月10日私自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美金47,000 元乙情,如前所述外。被告林慧昀於101 年8 月起至106 年 5 月止,另陸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美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 150,000 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林慧昀佯稱各種 虛偽名義而要求原告支付代辦費用,惟被告林慧昀收受上開 金錢後,均未如實代為辦理各種事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 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被告林慧昀雖 辯稱其收受上開原告給付之美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150,00 0 元,被告林慧昀均有依約完成相關受託委任事宜云云,然 依被告林慧昀所辯,其收受上開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係代為 為原告辦理幾內亞護照、越南、緬甸簽證、幾內亞良民證、 馬來西亞第二家園居留簽證、柬埔寨護照、國外業者走陸路 至越南之費用、幾內亞護照到期更新、改辦哥斯大黎加護照 應付費用、加急簽證費、多次簽證費等等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346 頁至第347 頁),惟被告林慧昀就其有如實辦理原告 委託事宜,僅提出數紙內容出處不明之外國文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25 頁、第177 頁至第187 頁)、通話對象及內容真 偽不明之通訊軟體內容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7 5 頁),本院細觀上開文書內容及通話內容,除該等文書內 容真實性不明外,由該等文書內容亦無法推知被告林慧昀有 為原告辦理被告林慧昀所辯稱「幾內亞護照、越南、緬甸簽 證、幾內亞良民證、馬來西亞第二家園居留簽證、柬埔寨護 照、國外業者走陸路至越南之費用、幾內亞護照到期更新、 改辦哥斯大黎加護照應付費用、加急簽證費、多次簽證費」 等等眾多事宜,且被告林慧昀若真有為原告辦理上開事宜, 何以連一紙國外申辦申請書或費用收據,均無法提出,故被 告林慧昀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起 至106 年5 月止,另陸續交付被告林慧昀美金201,200 元及 新臺幣150,000 元,係受被告林慧昀佯稱各種虛偽名義要求 所支付之代辦費用,然實際上被告林慧昀未確實將上開原告 支付之金錢用以如實辦理受託事項,致原告受有美金201,20 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之損失,被告林慧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3、至原告於101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陸續交付被告林慧 昀美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期間,原告均係與被 告林慧昀個人聯繫,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林慧昀個人,甚且亦 係與被告林慧昀個人簽署相關收據及還款協商,此有收據、 協議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原 告應知其所支付美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150,000 元,均係 與被告林慧昀間之委託行為,被告林慧昀並非以被告長榮公 司員工身份與原告洽談上開委託事宜,且被告林慧昀當時亦 非被告長榮公司員工,亦難認有何外觀其係利用擔任被告長 榮公司員工之機會向原告收取上開美金201,200 元及新臺幣 150,000 元,則原告就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與被告林慧昀負連帶賠 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慧昀給付美金201,200 元、新臺幣150,00 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8日(見 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林慧昀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