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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陳哲彥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江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受宏與林淑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 月4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林淑雲應給付被告江受宏新台幣26,611,606元,及自民國10 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淑雲如以新台幣26,611,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林淑雲應給付 被告江受宏新台幣(下同)XX元,及自民國XX年XX月XX日起 ,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為「被告林 淑雲應給付被告江受宏26,611,606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 ,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 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於104 年2月5日、7月28日邀同訴外人王盛禾、吳守娟及被告江受 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債務人松助 公司合計共向原告借款405,50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 及加速條款等約定均記載於放款借據,惟松助公司自106年 10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迄今尚 欠286,574,007元,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負擔連帶清償債務責任。 ㈡詎被告江受宏明知松助公司債務將無法履行,而為逃避債務 ,竟於106年5月4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及其上同地段地 29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配 偶即被告林淑雲(於106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再由林淑雲於106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馨運企業有限公司,經查知被告江受宏於106年5月4日同日 ,總共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 合計15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內之9筆土地及6筆建物, 價值98,998,830元),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淑 雲,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被告江受宏將其所 有財產移轉予被告林淑雲後,自106年9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 連帶清償債務責任,況於106年5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其 累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已達1,810,527,000元,而其資 產僅為76,215,118元(不動產部分)及12,693,752元(綜合 所得稅給付總額),扣除有擔保物權優先債權234,000,000 元後,已無任何殘值,益證其所為顯係預慮原告將來恐對其 請求履行債務清償責任,顯為企圖規避債務,以積極減少其 財產,影響清償債務之能力,並以無償贈與行為之脫產行徑 ,已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行 使困難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㈢被告林淑雲受贈系爭不動產後,隨即於106年10月26日將之 出售,其取得買賣價金受有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 利益,被告江受宏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雲返還 其利益,然因江受宏怠於其行使上開權利,原告於106年9月 12日查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 為,並於107年1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受宏行 使上開權利,並主張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 ⑴被告江受宏與被告林淑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5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淑雲應給付被告江受宏26,611,606元,及自106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受宏部分: ⑴本件系爭債權,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 ,且屬原告受託承作不動產信託專案之一環,松助公司向原 告申請合建建案之建築融資即系爭債權,除由松助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江受宏、王盛禾、吳守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松助 公司及合建地主(邱志鵬、蔡麗容、大和屋晶子、澤尾淳心 、陳博仁、張秀鳳、陳波子、黃偉杰等人)亦提供合建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予原告,松助公司與合建地主等 共12人與原告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已將合建土地(合併 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3地號)信託登記予原告 ,並將原告對於訴外人松助公司之建築融資、承購戶承購松 下國賓建案之預售房地款存入原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原 告負責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專款專用。 ⑵原告蘆洲分行於103年10月16日就合併前地號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其中25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257地號土地設 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253地號等5筆土地)予以 鑑價,依原告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載,松助公司提供擔保之 系爭253地號等五筆土地淨值533,799,058元,此係原告之徵 信人員實地勘查及參考永慶不動產鑑估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是可證訴外人松助公司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 保物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本金325,499,540元,因借款時所提 供之擔保物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原告撤銷權要件並未具備。 ⑶計算訴外人松助公司之擔保物價值是否超過原告之債權額, 當須以債務到期為要件,否則無法計算原告對訴外人松助公 司之債權額;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而無先訴抗辯權,但與主債 務人負清償之責,是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松助公司對原告之債 務當須明確,否則被告之債務額如何確定,故原告行使本件 撤銷權當以松助公司債務到期為要件;然訴外人松助公司於 106年10月12日前按期繳納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對 訴外人松助公司之債權並未到期亦未確定;被告係連帶保證 人之一,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今訴外人松助公司 於106年10月12日前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106年5月4日 時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對訴外人松助公司債權並 未到期亦未確定,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之一,主債務人之債務 既未到期亦未確定,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之責當尚未發生, 故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 告林淑雲時,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⑷況原告一直主張被告江受宏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云云,而主張撤銷無償贈與之行為。然依被告答辯A3狀之被 證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可知,被告江受宏之債權人非僅 原告一家銀行,明顯可知尚有玉山、國泰、台新及合作金庫 等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單獨代位 受領金額,顯於法有違而不應准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淑雲部分: ⑴松助公司向原告申請合建建案之建築融資即系爭債權,除由 松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江受宏、王盛禾、吳守娟擔任連帶 保證人,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邱志鵬、蔡麗容、大和屋晶 子、澤尾淳心、陳博仁、張秀鳳、陳波子、黃偉杰等人)亦 有提供合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擔保松助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億元予原告,且債務人松 助公司與合建地主等12人(含松助公司)與原告簽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已將合建土地(合併後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將原告對於訴外人松助 公司之建築融資、承購戶承購松下國賓建案之預售房地款存 入原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原告負責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 ,專款專用,且原告亦已就松助公司對原告之信託受益權在 30,000,000及295,495,540元予以扣押。 ⑵原告蘆洲分行103年10月16日有針對合併前地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 其中25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257地號土地設 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253地號等五筆土地)予以 鑑價,依原告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載,松助公司提供擔保之 系爭253地號等五筆土地淨值為533,799,058元,此係經徵信 人員實地勘查抵押品週邊環境,並以使用效益分析及參考永 慶不動產鑑估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等予以評估, 況銀行鑑估價格多較市場行情保守,以降低放貸風險,可見 原告內部在核定松助公司之借款申請時,對松助公司借款所 提供抵押之系爭25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實際估價金額,應遠 較原告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鑑估之533,799,058元及所設定抵 押最高限額600,000,000元為高,原告始同意以之為借款之 擔保,始符常情。 ⑶自原告放款時起,以迄被告江受宏於106年5月4日(為贈與 契約行為)、同年5月23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時止,其間之社會經濟狀況亦未發生何重大之變化,且系 爭253地號等五筆土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430,000元/平 方公尺、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427,943元/平方公尺,擔保 物之價值並無大幅滑落之情形,原告主張松助公司及被告江 受宏等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尚欠325,499,540元,顯在原 告核貸予松助公司時所作之房地鑑定價格533,799,058元之 下,足見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提供之系爭253地號等五筆土 地之價值遠超過債權額而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江 受宏106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6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雲之行為,自無損害債權之虞, 原告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 ⑷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253地號等五筆土地價值 ,惟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 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 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 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尚不能呈現土地實 際應有價值,況原告103年10月16日針對系爭253地號等五筆 土地鑑價時,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鑑價依據,以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實與銀行鑑估作業有違,故原告主張以公 告現值計算系爭253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價值,亦非可採。 ⑸原告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已評估本案係 合建分售案件,亦研判本案因松助公司已提供系爭253地號 等五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辦理不動產信託 (即將土地及建築融資資金、預售屋款項辦理信託)登記予 原告,由原告負責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專款專用,可確保 原告之債權,是松助公司申請合建建案之建築融資之風險有 限,並認定松助公司具資力。 ⑹本件原告承作不動產信託專案,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有與原 告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另案委託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合建建案起造人,及工程進度查核等建築經理服務事 項,並協助續建機制及原告信託專案之執行,而松助公司與 合建地主(含松助公司在內)與新建前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 簽訂合建契約,松助公司再與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興建「松下國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 稱合建建案),並由松助公司向原告申請建築融資興建,目 前該合建建案已興建至11樓樓頂板,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松助公司,建物占用土地之使用 權源,為松助公司與地主間之合建關係,而與合建地主(含 松助公司在內)等與原告間不動產信託關係不同,信託契約 終止後,受託人即原告依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負有 將信託之合建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各信託地主之義務,並無 權擅以:因合建土地尚有未興建完成之建物於上,自應回復 原狀(拆除建物與回填土方)後始能返還予各原始地主云云 ,及主張松助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總額時,除先前消費借貸 債務及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外,尚須加計松助公司應先預付 原告之拆除建物與回填土方等工程費用云云,而違背信託任 務之執行,且本件之增補條款有評估是否續建之機制,松助 公司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原告是否有依增補條款通知 建經公司,並評估可否續建等情事,原告均未說明,卻率以 「因合建土地尚有未興建完成之『松下國賓』建案建物,松 助公司自應負擔拆除建物與回填土方以回復原狀後返還合建 土地予各原始地主之費用」云云,否則原告即有違背信託任 務之執行。 ⑺綜上,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訴外人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有 提供不動產擔保,且屬於原告受託承作不動產信託專案之一 環,並無不足清償之情形,松助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既已足以 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縱松助公司因資不抵債而有瀕臨破產 情事,並於106年向鈞院聲請破產,均與本件無涉,又系爭 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松助公司,而被告江受宏僅為訴外人松助 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僅為主債務人之補 充,且主債務人松助公司已經提供足額抵押物為物上保證, 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即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受宏無償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雲之行為顯無理由。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松助公司於104年2月5日、7月28日,邀同被告江受宏 等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貸金 額為4億55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及加速條款均如放款借據 所示,惟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 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迄今尚欠286,574,007元,依約其債務 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清償債務責任。 ㈡被告江受宏於106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告林淑雲,嗣後被告林淑雲於106年10月26日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馨運企業有限公司。 ㈢原告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74)及其上同地段第1217號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3樓)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 423號審理後,於107年12月6日判決「①被告江受宏、林淑 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6年5月4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06年5月2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 撤銷。②被告林淑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6年5月2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卷3 第233-248頁),此亦經被告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務畫面、催 告函、信封、回執、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清冊 、江受宏財產暨所得清單、江受宏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松助公司登記查詢、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融 資專用承諾書、抵押物切結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抵押物明細表、授信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報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結算資料、江受宏106年1至6月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資料、系爭2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公告現值查詢資 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內 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台北市中山區106年1月至107年7月拍賣 拍定價格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引 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台北市市政府公告土地 現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松助公司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松助公司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松助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5月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資料、透明房訊法拍資料查詢結果(卷1第9-70、159 -183、192-204頁,卷2第19-387、459-525頁,卷3第131-14 8、201-20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 並提出「松下國賓」建案不動產信託專案之概要圖示、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系爭25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增補條 款契約書及附件、離婚協議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地 字第5568號函及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工程承攬契約 、建築工程勘驗證明暨勘驗紀錄表(卷1第103-152、186-18 8頁,卷2第431-437頁,卷3第259-293頁),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松助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權?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需以松助公司債務 到期為要件?被告江受宏與被告林淑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無償贈與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僅以被告江受 宏於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之資產與負債狀況判斷?或 應綜合被告江受宏及訴外人松助公司於被告江受宏就系爭不 動產為贈與行為時之資產與負債狀況判斷?被告江受宏擔任 松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江受宏於106年5月 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6年5月23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淑雲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松助公司之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如係無 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足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 要件有別。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者,係不問債務人於行 為時是否知其所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故著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 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 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並應就債務人行為 時之全部財產觀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連帶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 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 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 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9 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於106 年9月12日查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江受宏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淑雲(卷1第33頁),始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並在107 年1月17日提起本訴,經核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1年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㈣次查訴外人松助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5日、7月28日邀同被告 江受宏、訴外人王盛禾及吳守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金額共計4億550萬元 ,惟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 欠本金325,499,54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於106年10月 12日寄發催告通知予松助公司,並副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 受宏、王盛禾及吳守娟,惟松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未依約 清償債務,原告乃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江受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松助公司負全部連帶債 務清償責任,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及取得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尚 欠286,574,00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提出放款借據 、帳務資料、催告函、信封暨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江受 宏為松助公司之董事長,則於106年5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林淑雲( 於106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由林淑雲於 106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馨運企業有限公 司,此節雙方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雖辯稱松助公司於106年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移轉 行為時,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適 用等語,惟被告江受宏於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同意就松助 公司對原告所負金錢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時,被告江受 宏對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不因松助公司所負之主 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即謂原告對被告江受宏之債權不存在 ,此亦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之要件相違 背,故被告江受宏辯稱松助公司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可 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張期限利益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顯 無足採。 ㈥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江受宏係擔任松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負 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江受宏並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 適用,原告並非須先向松助公司請求清償無著後,始能向被 告江受宏求償,故原告本得逕向被告江受宏為全部債務清償 之請求。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可得撤銷之詐害債權無償行為,應 以「被告江受宏」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雲時」, 其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因而使被告江受宏履行 其對於原告之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5月間為系爭不動產為贈與移轉行 為,距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還款,期間僅有5月 餘,而本件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松助公司迄今尚欠2.8億 元許之債務,缺款金額甚鉅,再審酌被告為松助公司股東及 經營者,對於松助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顯然得以知悉 松助公司無法如期償還款項之情形,再斟酌原告所主張:被 告江受宏於106年5月4日同日,總共將其所有合計15筆不動 產,價值98,998,830元,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 淑雲之事實,亦足以之作為原告主張之佐據;被告抗辯主張 松助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有 提供不動產擔保,且屬於原告受託承作不動產信託專案之一 環,並無不足清償之情形,松助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既已足以 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之部分,核係借款當時之情形,與 本件撤銷行為當時之情況不同,無從遽以援用,且其要件亦 不相同,否則無非得以認為借款時有擔保者,即可排除民法 第244條之適用,顯非有據,是此部分答辯,即非足採。 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江受宏於106年5月4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林淑雲時,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被告江受宏名下財產總值為7621萬 5118元,其餘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1269萬3752元,而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開財產於扣除具有擔保物權 之優先債權額即2億3400萬元後已無殘值,已顯遠不足以清 償其餘普通債權總額,更遑論其負債總額約為其上開財產總 值之24倍,而被告江受宏於106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淑雲,已明顯減少其資產及降 低其償債能力(於106年5月4日含系爭不動產共贈與9筆土地 及6筆建物,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總價值約98,998,830元 ),進而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依法取償,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上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確實 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應可確定。 ㈧被告林淑雲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屬其與被告江 受宏兩人於106年9月27日協議離婚之條件,作為離婚贍養費 及子女扶養費之對價云云。惟觀其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甲 、乙雙方各自名下之財產,均歸甲、乙雙方各自所有;甲、 乙雙方均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 或一切基於中華民國法令得對他方主張之權利」(卷1第186 頁),則其等既皆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請 求權,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行為為離婚贍養費及 子女扶養費,顯與上揭離婚協議書有所扞格,尤其,系爭不 動產贈與行為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5月4日、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不僅與被告主張之離 婚時間點(即106年9月27日)有明顯之落差,且移轉日期亦 在離婚前之數月,協議書內容未就財產有任何之約定,顯然 與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毫無相關,被告林淑雲以此辯稱為有 償行為屬對價關係,顯不可採。 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贈與之債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據。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則 被告林淑雲所受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江受宏所有, 惟被告林淑雲已於106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馨運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6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致使原 告無從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該系爭不動產之 物權移轉行為回復原狀,然被告林淑雲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被告江受宏怠於行 使其對被告林淑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淑雲返還不當得利,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於106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告林淑雲另於106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第三人馨運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6年10月26日完成 登記,致使原告無從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該 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回復原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江受宏請求林淑雲返還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26,611,606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固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一項係撤銷被告間於106年5月4日之無償贈與行為 ,為形成判決,性質本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爰應駁回之。 ㈡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淑雲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