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同
被 告 楊桂垹
邱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211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弘
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邀同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其
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簽訂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約定被告鼎弘公司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6
年2 月4 日止,得於美金100 萬元之額度內承作商品交易,
雙方
復於106 年2 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契約到期日展延
至106 年4 月30日。又被告鼎弘公司分別與伊進行SWAP換匯
交易(USD 美金/TWD新臺幣),依約須於㈠106 年4 月28日
交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交易共計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㈡106 年5 月12日交割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2 筆交易
共計135 萬7,920 元、㈢106 年5 月16日交割62萬8,000 元
、㈣106 年6 月5 日交割138 萬5,090 元、㈤106 年10月11
日交割100 萬6,000 元;
惟被告鼎弘公司均未依約交割由原
告代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被告鼎弘
公司應
按伊在遲延給付
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以上伊之
資金成本均為1.14% )加碼2%利率,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故被告鼎弘公司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之649 萬7,
010 元,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被告楊桂垹、邱明
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有關原告主張伊須於106 年4 月28日交
割212 萬元部分,其中第1 筆之交易(交易編號為MBAHWSF6
0008A02 ,交易本金為美元100 萬元)經雙方
合意展期比價
交割日期為106 年4 月28日,故伊直至106 年4 月28日起始
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於此之前對原告尚未負有任何債務清償
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增補契約、違約交割款帳卡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492號卷第15至49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與被告提出之客戶間外匯交
易訂約確認書(交易編號:MBAHWBS60008、MBAHWSF60008)
、原告銀行所發確認SWAP交易明細、確認展期明細、確認到
期違約交割明細之電子郵件、客戶外匯交易展期確認書(交
易編號MBAHWSF60008A01 展期至106 年2 月24日交割、交易
編號MBAHWSF60008A02 展期至106 年4 月28日)、客戶間違
約結清確認書(交易編號MBAHWSF60008A02 )(見本院卷第
151 至205 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對於上開事實,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其答辯意旨對於違約交割乙事並無爭
執;又固爭執清償責任起始日期為106 年4 月28日,惟實則
與原告起訴請求所主張應交割日期相同,原告於所主張應交
割日期亦均在106 年4 月28日之後,
益徵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鼎弘公司未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之約定
按時給付交割款項,應依其與原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
第4 項約定價計利息償還,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鼎弘公
司給付上開欠款,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被告鼎弘公司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楊桂垹、邱明珠應就被告鼎弘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1 │ 1,391,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2 │ 486,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3 │ 243,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4 │ 619,920元│ 3.14%│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5 │ 738,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6 │ 628,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7 │ 1,385,090元│ 3.14%│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8 │ 1,006,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欄利率計算。 │
├──┼──────┼────┴───────────────┤
│總計│ 6,497,0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