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賴素鑾
訴訟
代理人 李德豪
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
佰肆拾元,及
按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二四○號清償借款
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按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
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因暫缺而由李天送代理,此有被告第
6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9 頁) ,
嗣於108 年1 月4
日由李天送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
經濟部108 年1 月4 日經受商字第10801001410 號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5 頁),於
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主張: 「確認被告對原告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7,246,740 元,及自91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
中將更正其
訴之聲明第1 項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
為7,246,740 元,及自9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
1 項,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4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案件被告所請求之事項而為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於法核無不符
,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
353 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7,246,740 元,及自9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
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內容之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及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等之債權是否
存在,在
兩造當事人間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仍有受強
制執行之私法上不利益危險,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
同於80年3 月6 日擔任訴外人百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翎
公司) 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 貸款
之連帶
保證人,並以臺北市○○區○○街○○號房地( 下稱
系
爭房地) 設定
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其後於87年間,因百翎公
司經營不善,致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彰化銀行遂向本院請求
清償,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
確定判決命原告等
3 人需
連帶給付18,925,381元。而原告等人為處理債務,遂
與彰化銀行協商並達成和解,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以為清償
,彰化銀行並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百翎公司於
清償16,000,000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原告於89
年8 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並給付16,000,000元予彰化銀行,
並於89年9 月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
詎料,彰化
銀行竟於91年7 月26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53 號債權憑證
,其後並於92年3 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
理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轉讓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92240 號) 。是被告就已清償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實屬無理。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清償而
消滅,則因訴外人林永芳亦已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再給付100
萬元與彰化銀行,故本件被告
所稱之債權數額,亦有錯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7,246,
740 元,及自9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92240 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同擔任訴外人百
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原
債權人彰化銀行分別於85年12
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11,500,000元、於86年6 月28日借款
4,900,000 元、於8 月25日借款3,500,000 元,原告共計借
貸19,900,000元,而原告為償還借款欲出售系爭房地,並於
89年7 月20日洽談將其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1600萬元償還本
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分期攤還,彰化銀行同意原告償還16
,000,000元後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並簽有同意書乙份(
下稱系爭同意書) ;原告於89年8 月30日匯款16,000,000元
並於89年8 月31日就不足清償部分另行簽署債務分期償還契
約書( 下稱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 ,並領回系爭同意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由此可知上開債權是部
分清償
而非全部清償,彰化銀行開立系爭同意書係為配合地
政機關作業需求,系爭同意書並非為和解契約。
㈡又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1 條可知,彰化銀行同意優
先清償充還積欠本金,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掛帳,再依系
爭契約書第2 條,原告應自89年9 月起分5 年60期按月分期
攤還25,000元,履行債務償還責任。豈料,因原告自90年12
月11日即未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依系爭債務分期償
還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是原告業喪
失優先沖抵債務本金之權利,故彰化銀行於89年8 月30日所
受償之16,000,000元,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5 條之
約定,應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延遲利息及本金之先
後順序充抵之。
㈢本件被告經
債權讓與,縱經充抵後之債權金額有些許誤差,
仍應以原債權人彰化銀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準,又本件債
權再經訴外人林永芳償還後,受償1,000,000 元,經充抵利
息暨違約金後,本件債權金額為7,246,740 元及自91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1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計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0,157 元。
㈣
是以,彰化銀行同意原告償還16,000,000元後,就不足清償
部分分期攤還,而原告自9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系爭債務分
期償還契約書履行完畢,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3 條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再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9
條債權人得依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原告
與被告間所認定之債權金額略有數值上之差異,然足以證明
原告並未清償之事實,則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㈠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同於80 年3 月6
日擔任訴外人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以臺北市○○區○○街○○號房地(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 000號、同小段506 、507 地號,即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銀供
擔保(見本院卷第15頁)。
㈡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三人需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8,925,381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㈢彰化銀行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百翎實業有限
公司於清償16,000,000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
嗣
後,原告給付彰化銀行16,000,000元,該抵押權於89年9 月
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㈣彰化銀行於91年7 月26日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
第12353 號),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5
3 號債權憑證,嗣後並於92年3 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與龍星
昇第三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轉讓與被告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40 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彰化銀行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百翎公司於清償1,600 萬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
該抵押權並於89年9 月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顯見該同
意書應係以消滅該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所為之和解契約,
而原告業已清償1,600 萬元,是該債權債務關係業因履行而
消滅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
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斷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
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乃
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
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
苟係以他種法
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
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89年8月30日償還彰化銀行1,600萬元後,
復
於翌日另行與彰化銀行協商分期清償債務之事,雙方並簽
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書),約
定原告應自89年9月起分5年60期按月分期攤還25,000元,
並領回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期放款催收日
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可
認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期放款催收日
誌形式上之真正,惟系爭分期契約書上之「賴素鑾印文」
,與前開原告與彰化銀行所簽立之借據上之「賴素鑾印文
」相同(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上開逾期放款催收
日誌係由證人周文正填寫,亦據證人周文正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是
堪認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
期放款催收日誌應屬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債務並未因彰化銀行於89年7月
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可認已全部清償
一節,亦可由系
爭同意書所記載:「本行同意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償還新台
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后,發給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
十年三月六日登記予本行,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及五○七地號,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見號一四四號房地之塗銷抵押權證明書」等語可
悉(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文義形式觀之,並無「債務已
為清償全部完竣」之意旨;且系爭同意書應僅有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
核與證人周文正所證述:「(問:一
般來說,銀行在有
不動產擔保品的情況下,是否會願意讓
債務人自行變賣抵押品?)若審核過當然願意。」、「(問
: 銀行會出具什麼文件讓債務人塗銷抵押權?)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提示本院卷第19頁)(問:這同意書的
意思是否表示彰化銀行拋棄對百翎公司的其餘債權
請求權
?)不是,只是同意塗銷抵押權的設定。」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此外,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
事實固然以債務全部清償為常情,惟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
,亦應包括一部清償而得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故
不得拘泥此用語而逕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從而
,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並未
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自非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
告主張因彰化銀行出具系爭同意書,其與彰化銀行間之債
務已因和解而認全部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一節,亦據證人
周文正證述:「(問:原告還了1600萬元之後還有欠款才要
簽立攤還契約書,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97頁);且原告自89年11月8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
亦確實依據系爭分期契約書,每月向彰化銀行繳納攤還款
項25,000元,
迨至90年12月11日起始未依約還款,亦有前
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
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14頁);再觀之百翎公司另一
連帶保證人林永芳另有於91年11月8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再行向彰化銀行清償部分債務100萬元,此亦有證明書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原告於89年7月
30 日清償1,600萬元後,因對彰化銀行尚有積欠債務未為
清償,故與彰化銀行成立系爭分期契約書,自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消滅而不存
在,要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訴外人林永芳於91年11月8 日清償1,00
0,000 元予彰化銀行後,彰化銀行即出具證明書解除林永芳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應同受免除責任之效力所及
,原告
無庸再對被告為清償云云,然查: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證明書載明林永芳於91年11月8 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借款人即百翎實業有限公司清償部分債務1,000,000
元後,彰化銀行同意解除林永芳對百翎公司之連帶保證責
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 頁) ,顯見就百翎公司所積欠之
債權金額範圍內,彰化銀行所免除者係為林永芳之連帶保
證清償責任,並於91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林永芳部分之
強制執行,亦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245頁),是就原告賴素鑾部分,彰化銀行並未同時為
消滅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觀該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上所載之「本聲請狀僅對債務人林永芳部分撤回
」等語即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彰化銀行既無消滅全
部債務及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
其應與林永芳同受免除責任之效力所及,而無庸再對被告
為清償云云,
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89年8月30日前所清償部分應先沖抵本金,本
件債權數額僅剩6,606,751元,本金為2,951,530元;且因訴
外人林永芳已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
,故本件債權數額經抵充後之計算
顯有錯誤,依系爭分期契
約書第2條約定,該100萬元應先沖抵本金,或至少應抵充利
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債權數額不應以被證
11所載本金餘額作為計算基礎,且訴外人林永芳所為還款屬
系爭分期契約書第6 條所稱其他還款來源,雖可沖償本件債
務,然原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故該100 萬元不應
充抵本金等語,是就本件債權抵充順序及抵充後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第9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
未依該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得依原已取得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堪認系爭分期契約書係依原
告與彰化銀行間原有之消費
借貸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具
有認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復觀系爭分期契約書所示,其中第1條固約定原告於89年8
月30日所償還之1,600萬元,扣除訴訟費用194,353元後,
餘15,805,647元先沖還積欠本金,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
掛帳;第2條亦載明就按月分期攤還之款項25,000元,亦
優先沖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暫掛帳,並於最後一期即94
年8月一次償還所於積欠之本金及前所掛帳未償之利息、
違約金,惟系爭分期契約書第3條亦約定「立書人應給付
之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立書人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立書人所有結欠貴行之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
應將所有結欠貴行之債務悉數清償..」、第5條約定「分
期償還之金額不足抵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抵充,其抵充之順序依各
項費用、違約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本金先後順序為之」
有系爭分期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是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約定內容綜合以觀,系爭分期契約
書第1條、第2條所載原告所償還金額優先充抵本金,及所
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予掛帳之約定,於原告喪失期限利
益後,就所償還金額優先充抵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暫予掛
帳之約定部分,因所有債務均全部到期,故此部分約定即
均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應先優先抵充本金云云,
自屬無據
。
⒊又原告與彰化銀行就系爭分期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抵充順
序真意,亦據證人周文正證稱: 「(問: 本件清償借款的
抵充順序為何? )先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最後是本
金」、「(問: 抵充順序依據為何? )依照原告簽立的債
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5 條,有寫到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
、違約金,最後是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故
就原告所償還部分,於喪失期限利益後,應依費用、利息
、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定抵充順序,亦可認定。是被告辯
稱就原告於89年8 月30日前非屬分期償還部分,係依費用
、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定抵充順序,故本件債權至
89年8 月30日止,共計還款16,767,280元,扣除訴訟費用
194,353 元後,剩餘16,572,927元先行充抵利息跟違約金
5,088,639 元後,復充抵借款3,500,000 元之債務本金全
部;次充抵借款4,900,000 元之債務本金3,925,381 元;
所餘4,058,907 元再充抵借款11,500,000元之債務本金後
,尚有本金7,441,093 元未為受償( 計算式:16,767,280
元-194,353 元-5,088,639 元-3,500,000 元-3,925,
381 元-11,500,000元=-7,441,093元) ,並提出更正債
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一)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
),即非無據;惟被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債權本金為
7,246,740 元,此亦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證明書等件可佐,且據被告
自認於卷(
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本件自應以債權本金7,246,740
元,作為計算充抵計算基礎。而原告雖主張應以被證11彰
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之本金餘額作為本件
計算基礎云云,然
觀諸上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上載
有「注意: 本項查詢資料若為催收呆帳戶,不得作為客戶
餘額證明使用,若有需要者,逕洽催收單位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4頁) ,且原告為催收呆帳戶,
是自不得據此作為餘額本金計算之依據。又原告自約定分
期清償後,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雖陸續清
償共計328,393 元,然因上開償還之金額尚不足抵償全部
債務,故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上開受償之
328,393 元,其抵充之順序依序為各項費用、利息、違約
金及本金,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先充抵本金一節,自非可
採。
⒋至於訴外人林永芳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之部分,依
系爭分期契約書第6條所載,如彰化銀行或有其他還款來
源時,得充償債務不影響本分期償還契約之效力,立書人
(即原告)仍應依本分期償還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及金額按
期償還等語,而觀之系爭分期契約書係由彰化銀行與原告
所簽訂,故就訴外人林永芳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之
部分,應可認係本條所稱之其他還款來源,是依該條之約
定,固得充償本件之債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充償
後仍未完全清償全部債務,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逾期放款催收日誌、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179至204頁、第243頁
),是訴外人林永芳所為還款,雖可認屬分期償還金額之
一部,惟因償還之金額仍不足抵償全部債務,故系爭分期
契約書優先沖抵本金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此部分
償還金額亦無從依據系爭分期契約書第2條約定優先充抵
本金。
⒌又原告主張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部分,若無從充抵本金
時,應先充抵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所提出
更正債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三)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
第328頁),足認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部分應先充抵利息
,先予敘明;又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經計算抵充結果,
應可充抵90年1月24日起至91年7月9日之利息,有前揭更
正債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三)可按,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7,246,740元之債權及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應認於超過按
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9.47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經抵充後於超過本金7,246,740元及按本金7,246,740
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
就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部分,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7,
246,740元,暨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7,246,740元,暨
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9.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
金7,246,740元,暨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 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應予撤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