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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賴素鑾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 佰肆拾元,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二四○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按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 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因暫缺而由李天送代理,此有被告第 6 屆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9 頁) ,於108 年1 月4 日由李天送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 經濟部108 年1 月4 日經受商字第10801001410 號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5 頁),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主張: 「確認被告對原告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7,246,740 元,及自91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 中將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 為7,246,740 元,及自9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 1 項,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4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案件被告所請求之事項而為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於法核無不符 ,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 353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7,246,740 元,及自9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內容之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之債權是否 存在,在兩造當事人間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仍有受強 制執行之私法上不利益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 同於80年3 月6 日擔任訴外人百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翎 公司) 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 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臺北市○○區○○街○○號房地( 下稱系 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其後於87年間,因百翎公 司經營不善,致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彰化銀行遂向本院請求 清償,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等 3 人需連帶給付18,925,381元。而原告等人為處理債務,遂 與彰化銀行協商並達成和解,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以為清償 ,彰化銀行並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百翎公司於 清償16,000,000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原告於89 年8 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並給付16,000,000元予彰化銀行, 並於89年9 月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料,彰化 銀行竟於91年7 月26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53 號債權憑證 ,其後並於92年3 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 理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轉讓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92240 號) 。是被告就已清償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實屬無理。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經清償而 消滅,則因訴外人林永芳亦已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再給付100 萬元與彰化銀行,故本件被告所稱之債權數額,亦有錯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為7,246, 740 元,及自9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92240 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同擔任訴外人百 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債權人彰化銀行分別於85年12 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11,500,000元、於86年6 月28日借款 4,900,000 元、於8 月25日借款3,500,000 元,原告共計借 貸19,900,000元,而原告為償還借款欲出售系爭房地,並於 89年7 月20日洽談將其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1600萬元償還本 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分期攤還,彰化銀行同意原告償還16 ,000,000元後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並簽有同意書乙份( 下稱系爭同意書) ;原告於89年8 月30日匯款16,000,000元 並於89年8 月31日就不足清償部分另行簽署債務分期償還契 約書( 下稱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 ,並領回系爭同意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由此可知上開債權是部 分清償而非全部清償,彰化銀行開立系爭同意書係為配合地 政機關作業需求,系爭同意書並非為和解契約。 ㈡又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1 條可知,彰化銀行同意優 先清償充還積欠本金,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掛帳,再依系 爭契約書第2 條,原告應自89年9 月起分5 年60期按月分期 攤還25,000元,履行債務償還責任。豈料,因原告自90年12 月11日即未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依系爭債務分期償 還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是原告業喪 失優先沖抵債務本金之權利,故彰化銀行於89年8 月30日所 受償之16,000,000元,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5 條之 約定,應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延遲利息及本金之先 後順序充抵之。 ㈢本件被告經債權讓與,縱經充抵後之債權金額有些許誤差, 仍應以原債權人彰化銀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準,又本件債 權再經訴外人林永芳償還後,受償1,000,000 元,經充抵利 息暨違約金後,本件債權金額為7,246,740 元及自91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5 計算之利息、暨自 91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計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0,157 元。 ㈣是以,彰化銀行同意原告償還16,000,000元後,就不足清償 部分分期攤還,而原告自9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系爭債務分 期償還契約書履行完畢,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3 條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再依系爭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9 條債權人得依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原告 與被告間所認定之債權金額略有數值上之差異,然足以證明 原告並未清償之事實,則被告持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㈠原告賴素鑾與訴外人林丙徑及林永芳三人共同於80 年3 月6 日擔任訴外人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以臺北市○○區○○街○○號房地(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 000號、同小段506 、507 地號,即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銀供擔保(見本院卷第15頁)。 ㈡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三人需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8,925,381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㈢彰化銀行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百翎實業有限 公司於清償16,000,000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嗣 後,原告給付彰化銀行16,000,000元,該抵押權於89年9 月 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㈣彰化銀行於91年7 月26日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 第12353 號),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35 3 號債權憑證,嗣後並於92年3 月28日將該債權轉讓與龍星 昇第三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轉讓與被告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2240 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彰化銀行於89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百翎公司於清償1,600 萬元後,即發給塗銷抵押權證明書, 該抵押權並於89年9 月1 日以「清償」為由塗銷,顯見該同 意書應係以消滅該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所為之和解契約, 而原告業已清償1,600 萬元,是該債權債務關係業因履行而 消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斷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 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係以他種法 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 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89年8月30日償還彰化銀行1,600萬元後,復 於翌日另行與彰化銀行協商分期清償債務之事,雙方並簽 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書),約 定原告應自89年9月起分5年60期按月分期攤還25,000元, 並領回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期放款催收日 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可 認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期放款催收日 誌形式上之真正,惟系爭分期契約書上之「賴素鑾印文」 ,與前開原告與彰化銀行所簽立之借據上之「賴素鑾印文 」相同(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上開逾期放款催收 日誌係由證人周文正填寫,亦據證人周文正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是認系爭分期契約書及逾 期放款催收日誌應屬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債務並未因彰化銀行於89年7月 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可認已全部清償一節,亦可由系 爭同意書所記載:「本行同意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償還新台 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后,發給百翎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 十年三月六日登記予本行,座落台北市○○區○○段○○ 段○○○地號及五○七地號,門牌台北市○○區○○街○ ○○號,見號一四四號房地之塗銷抵押權證明書」等語可 悉(見本院卷第19頁),依據文義形式觀之,並無「債務已 為清償全部完竣」之意旨;且系爭同意書應僅有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核與證人周文正所證述:「(問:一 般來說,銀行在有不動產擔保品的情況下,是否會願意讓 債務人自行變賣抵押品?)若審核過當然願意。」、「(問 : 銀行會出具什麼文件讓債務人塗銷抵押權?)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提示本院卷第19頁)(問:這同意書的 意思是否表示彰化銀行拋棄對百翎公司的其餘債權請求權 ?)不是,只是同意塗銷抵押權的設定。」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此外,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 事實固然以債務全部清償為常情,惟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 ,亦應包括一部清償而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故 不得拘泥此用語而逕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消滅。從而 ,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自非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原 告主張因彰化銀行出具系爭同意書,其與彰化銀行間之債 務已因和解而認全部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⒋又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一節,亦據證人 周文正證述:「(問:原告還了1600萬元之後還有欠款才要 簽立攤還契約書,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97頁);且原告自89年11月8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 亦確實依據系爭分期契約書,每月向彰化銀行繳納攤還款 項25,000元,至90年12月11日起始未依約還款,亦有前 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14頁);再觀之百翎公司另一 連帶保證人林永芳另有於91年11月8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再行向彰化銀行清償部分債務100萬元,此亦有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原告於89年7月 30 日清償1,600萬元後,因對彰化銀行尚有積欠債務未為 清償,故與彰化銀行成立系爭分期契約書,自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消滅而不存 在,要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訴外人林永芳於91年11月8 日清償1,00 0,000 元予彰化銀行後,彰化銀行即出具證明書解除林永芳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應同受免除責任之效力所及 ,原告無庸再對被告為清償云云,然查: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證明書載明林永芳於91年11月8 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借款人即百翎實業有限公司清償部分債務1,000,000 元後,彰化銀行同意解除林永芳對百翎公司之連帶保證責 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 頁) ,顯見就百翎公司所積欠之 債權金額範圍內,彰化銀行所免除者係為林永芳之連帶保 證清償責任,並於91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對林永芳部分之 強制執行,亦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245頁),是就原告賴素鑾部分,彰化銀行並未同時為 消滅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此觀該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上所載之「本聲請狀僅對債務人林永芳部分撤回 」等語即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彰化銀行既無消滅全 部債務及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 其應與林永芳同受免除責任之效力所及,而無庸再對被告 為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89年8月30日前所清償部分應先沖抵本金,本 件債權數額僅剩6,606,751元,本金為2,951,530元;且因訴 外人林永芳已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 ,故本件債權數額經抵充後之計算顯有錯誤,依系爭分期契 約書第2條約定,該100萬元應先沖抵本金,或至少應抵充利 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債權數額不應以被證 11所載本金餘額作為計算基礎,且訴外人林永芳所為還款屬 系爭分期契約書第6 條所稱其他還款來源,雖可沖償本件債 務,然原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該100 萬元不應 充抵本金等語,是就本件債權抵充順序及抵充後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第9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 未依該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得依原已取得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堪認系爭分期契約書係依原 告與彰化銀行間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具 有認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復觀系爭分期契約書所示,其中第1條固約定原告於89年8 月30日所償還之1,600萬元,扣除訴訟費用194,353元後, 餘15,805,647元先沖還積欠本金,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 掛帳;第2條亦載明就按月分期攤還之款項25,000元,亦 優先沖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暫掛帳,並於最後一期即94 年8月一次償還所於積欠之本金及前所掛帳未償之利息、 違約金,惟系爭分期契約書第3條亦約定「立書人應給付 之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立書人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立書人所有結欠貴行之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 應將所有結欠貴行之債務悉數清償..」、第5條約定「分 期償還之金額不足抵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抵充,其抵充之順序依各 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先後順序為之」 有系爭分期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是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約定內容綜合以觀,系爭分期契約 書第1條、第2條所載原告所償還金額優先充抵本金,及所 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暫予掛帳之約定,於原告喪失期限利 益後,就所償還金額優先充抵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暫予掛 帳之約定部分,因所有債務均全部到期,故此部分約定即 均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應先優先抵充本金云云,自屬無據 。 ⒊又原告與彰化銀行就系爭分期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抵充順 序真意,亦據證人周文正證稱: 「(問: 本件清償借款的 抵充順序為何? )先抵充費用、利息、違約金,最後是本 金」、「(問: 抵充順序依據為何? )依照原告簽立的債 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第5 條,有寫到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 、違約金,最後是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故 就原告所償還部分,於喪失期限利益後,應依費用、利息 、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定抵充順序,亦可認定。是被告辯 稱就原告於89年8 月30日前非屬分期償還部分,係依費用 、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定抵充順序,故本件債權至 89年8 月30日止,共計還款16,767,280元,扣除訴訟費用 194,353 元後,剩餘16,572,927元先行充抵利息跟違約金 5,088,639 元後,復充抵借款3,500,000 元之債務本金全 部;次充抵借款4,900,000 元之債務本金3,925,381 元; 所餘4,058,907 元再充抵借款11,500,000元之債務本金後 ,尚有本金7,441,093 元未為受償( 計算式:16,767,280 元-194,353 元-5,088,639 元-3,500,000 元-3,925, 381 元-11,500,000元=-7,441,093元) ,並提出更正債 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一)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 ),即非無據;惟被告因債權讓與所取得之債權本金為 7,246,740 元,此亦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證明書等件可佐,且據被告自認於卷( 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本件自應以債權本金7,246,740 元,作為計算充抵計算基礎。而原告雖主張應以被證11彰 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之本金餘額作為本件 計算基礎云云,然觀諸上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上載 有「注意: 本項查詢資料若為催收呆帳戶,不得作為客戶 餘額證明使用,若有需要者,逕洽催收單位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4頁) ,且原告為催收呆帳戶, 是自不得據此作為餘額本金計算之依據。又原告自約定分 期清償後,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0年12月10日止雖陸續清 償共計328,393 元,然因上開償還之金額尚不足抵償全部 債務,故依系爭分期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上開受償之 328,393 元,其抵充之順序依序為各項費用、利息、違約 金及本金,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先充抵本金一節,自非可 採。 ⒋至於訴外人林永芳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之部分,依 系爭分期契約書第6條所載,如彰化銀行或有其他還款來 源時,得充償債務不影響本分期償還契約之效力,立書人 (即原告)仍應依本分期償還契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及金額按 期償還等語,而觀之系爭分期契約書係由彰化銀行與原告 所簽訂,故就訴外人林永芳再給付100萬元與彰化銀行之 部分,應可認係本條所稱之其他還款來源,是依該條之約 定,固得充償本件之債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充償 後仍未完全清償全部債務,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逾期放款催收日誌、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179至204頁、第243頁 ),是訴外人林永芳所為還款,雖可認屬分期償還金額之 一部,惟因償還之金額仍不足抵償全部債務,故系爭分期 契約書優先沖抵本金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此部分 償還金額亦無從依據系爭分期契約書第2條約定優先充抵 本金。 ⒌又原告主張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部分,若無從充抵本金 時,應先充抵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所提出 更正債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三)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 第328頁),足認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部分應先充抵利息 ,先予敘明;又林永芳所清償100萬元經計算抵充結果, 應可充抵90年1月24日起至91年7月9日之利息,有前揭更 正債權計算金額計算書(三)可按,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7,246,740元之債權及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4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應認於超過按 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9.47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經抵充後於超過本金7,246,740元及按本金7,246,740 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 就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部分,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7, 246,740元,暨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7,246,740元,暨 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9.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 金7,246,740元,暨按本金7,246,740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 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應予撤銷,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