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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羅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家淇 被   告 連康鈞       詹宜       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穎婕(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葳羚(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志龍為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建設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連康鈞,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變更為林志龍 ,有泰極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志龍聲明承受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地位。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林 志龍承受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