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羅宗仁
訴訟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
被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被 告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家淇
被 告 連康鈞
詹宜
臻
張佳綺(即陳文輝之
繼承人)
陳穎婕(即陳文輝之
繼承人)
陳葳羚(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志龍為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建設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連康鈞,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變更為林志龍
,有泰極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
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志龍聲明承受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地位。
惟當事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林
志龍承受泰極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