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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 工廠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以107年度補字第10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原告陳報住 所地之派出所,同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 10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 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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