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
工廠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以107年度補字第10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原告陳報
住
所地之派出所,同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
稽。
嗣原告對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
10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
各該裁定
在卷可稽,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
迄
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憑。
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