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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陽 被   告 許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莊建明、林淑玲(下稱立借據人) 於民國92年1 月3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美金100 萬元,雙方並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3 日 起至92年6 月3 日止,共6 個月,立借據人於期滿後,應連 本帶利償還美金125 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期間,立借據人須 提供擔保品即房屋、土地權狀及股票,供原告作為預告登記 及擔保之用。又立借據人於簽約當日即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4,375 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憑證, 待立借據人於借款期限到期並償還債務後,原告將無條件辦 理預告登記塗銷並歸還擔保品,及將上開商業本票返還予立 借據人。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前,以當時銀行兌換利率將 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將發票日為92年1 月2 日之三張支票給 予立借據人,其中票載金額為1,190 萬元之支票給予被告, 票載金額均為1,150 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給予莊建明及林淑 玲,立借據人於91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支票後,即簽立付款 回函予原告作為收款證明。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後,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資料查詢、 被告國民身分證、系爭借據、商業本票、支票、被告簽立之 付款回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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