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漢陽
被 告 許秋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莊建明、林淑玲(下稱立借據人)
於民國92年1 月3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美金100 萬元,雙方並
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3 日
起至92年6 月3 日止,共6 個月,立借據人於期滿後,應連
本帶利償還美金125 萬元,並約定於借款
期間,立借據人須
提供擔保品即房屋、土地權狀及股票,供原告作為預告登記
及擔保之用。又立借據人於簽約當日即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4,375 萬元之商業
本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憑證,
待立借據人於借款期限到期並償還債務後,原告將無條件辦
理預告登記塗銷並歸還擔保品,及將
上開商業本票返還予立
借據人。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前,以當時銀行兌換利率將
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將
發票日為92年1 月2 日之三張支票給
予立借據人,其中票載金額為1,190 萬元之支票給予被告,
票載金額均為1,150 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給予莊建明及林淑
玲,立借據人於91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支票後,即簽立付款
回函予原告作為收款證明。
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後,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資料查詢、
被告國民身分證、系爭借據、商業本票、支票、被告簽立之
付款回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