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龐永昌律師
吳學明
高達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簽訂「獨家代理與成
品採購合同」(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台灣地區
獨家代理原告Aimate App1e Homekit聲音控制智能風扇(下
稱系爭風扇)之銷售權力;代理
期間為西元2017年至2019年
三年期,自簽約日次月一日起算3 年度;系爭風扇每台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3,465 元( 含稅金價格);被告承諾每年
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原告出貨;原告依被告每
月10日採購單,每月30日交貨至被告指定通路或倉庫地點;
原告保證符合被告需求交貨,配合被告包銷等採購條件。系
爭契約已就產品之規格、數量、價格、交貨、出貨、品質、
保固等
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應認兩造已
成立買賣契約,而依被告指示分批交貨,被告自應履行每年
向原告採購不低於3,000 台系爭風扇之義務。原告
嗣依約向
第三人艾美特電器(深圳) 有限公司訂購系爭風扇3,000 台
,並分次進貨合計2,993 台。
詎被告僅於106 年6 月22日、
106 年7 月20日分別向原告採購50台及60台系爭風扇後,即
未再通知原告出貨,致原告尚有2,883 台系爭風扇之屯貨,
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未獲置理,被告雖以系爭風
扇存有瑕疵為由置辯,
惟系爭契約於履約中所生系爭風扇智
能網路軟體硬體部分之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處理,
非可歸責
於原告。
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請被告協力
告知受領系爭2,883 台風扇之時間、地點,並依系爭契約約
定每台風扇價格3,465 元計算,給付原告2,883 台風扇之價
金998 萬9,595 元。又原告已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約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8 萬9,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契約肆、附則,第4 條約定,系爭
契約自簽約日次月一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算,已自動展延
一年,契約有效期間至108 年5 月31日,該條所定之「終止
」應係指契約期間屆至後,不為延展之意思表示,故在系爭
契約
存續期間,依系爭契約貳、採購規範,第5 項其他事項
第1 款約定,被告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爰以
民事
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
該條款及同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承受已驗收而尚未付款的
產品,且原告所備材料庫存由原告自行處置,原告不得向買
方即被告要求補償。
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縱未經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壹、獨家代理,第1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承諾每年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乙方(即原
告)出貨」,係兩造所約定之採購目標,兩造就買賣
標的物
數量此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一致,無法
遽以系爭契約之簽立即認定兩造已就3,000 台系爭風扇成立
買賣契約,復觀之系爭契約貳、採購規範,第1 條本文後段
及同條第1 項採購單與交貨第1 、2 款約定:「本合同條款
適用於甲方下單給乙方之一切買賣」、「賣方於買方採購承
辦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採購單內容或調整
事項,應於收到後二工作日內提出並簽回,否則視同接受」
、「採購單交期經甲乙雙方同意分批出貨後,賣方應以分批
出貨數量及交期,回簽交貨日給買方,經買方確認後始得出
貨」,可見兩造係以被告
嗣後出具之採購單分別成立買賣契
約,系爭契約僅為兩造間預先約定交易條件,則被告未提出
採購單採購之數量,即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2,883 台系爭風扇之價金,
即屬無據。況被告未再向原
告提出採購單採購系爭風扇,係因為系爭風扇存有瑕疵而原
告無法改善所致,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訂立「獨家代理與成品採購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諾每年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原告出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二)原告依被告106 年6 月22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
106 年7 月20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之採購單,出
貨50台及60台系爭風扇與被告,被告並已付清價款(見本
院卷第32至33頁)。
(三)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以內容記載「主旨:請貴公司於文
到三日內依約告知貨品(Airmate Apple Homekit 聲音控
制智能風扇2,800 台)交送之時間、地點,並給付貨款
972 萬2,000 元。敬請查照」之律師函及於107 年11月6
日以內容記載「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請其協
力告知受領系爭風扇之時間、地點等相關履約事項」之起
訴狀通知被告,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及107 年11月
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34頁)。
(四)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向被告寄出內容記載「主旨:終止
貴我雙方間『獨家代理與成品採購合同』,請查照」、「
本公司經深思後決定本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等語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99頁)。
(五)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並已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被告108 年5 月6 日民事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應履行每年向原告採購不低於3,000 台系爭風扇之義務,詎
被告未依約採購足量系爭風扇,致原告尚有2,883 台系爭風
扇之屯貨,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83 台風扇之價金998 萬9,595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一)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有無購滿系爭契約所預定數量系
爭風扇之義務?(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 台系爭風扇之
價金998 萬9,595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有無購滿系爭契約所預定數量
系爭風扇之義務?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一時的契
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
分期給付,
乃一方之給
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
繼續性供給
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
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苟未能舉證證明,即
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原告供給產品之規格、數量
、價格、交貨、出貨、品質、保固等買賣契約成立所必要
之點,已意思一致,應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履
行向原告採購2,883台系爭風扇之義務,並給付價金等語
,為被告否認。查
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貳、採購規範,第
1條約定:「本合同為雙方同意雙方間買賣之基本條款,
除經雙方書面另行約定變更者外,本合同條款適用於甲方
下單給乙方之一切買賣,包含雙方簽署之採購單。」,同
條第1項採購單與交貨第1、2、3款約定:「賣方於買方採
購承辦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採購單內容
或調整事項,應於收到後二工作日內提出並簽回,否則視
同接受。」、「採購單交期經甲乙雙方同意分批出貨後,
賣方應以分批或數量及交期,回簽交貨日給買方,經買方
確認後始得出貨。」、「採購單價以買方採購單所列為準
,賣方若發現有價格不符者,應立即反應修正之…。」,
係由被告向原告提出採購單,採購單上分別記載欲採購系
爭風扇之數量、單價及預定交貨期,倘原告同意應於收到
採購單後2工作日簽回,否則視同接受,如採購單需修正
,則待兩造另行議約修正,原告依採購單內容出貨。是依
上開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兩造顯係就各筆採購單上之交
易條件達成意思
合致,而就各筆採購單分別成立單一買賣
契約。另依原告提出被告2次採購單,被告分別於106年6
月22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單價3,465元,預
定交貨日106年6月27日;於106年7月20日,以採購單號
00000000000000,單價3,300元,預定交貨日106年7月21
日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風扇50台及60台,經原告簽回
確認並出貨完畢,其採購單日期、標的物單價與系爭契約
壹、獨家代理,第1條第7項「系爭風扇每台價格為3,465
元」、第8項「原告依被告每月10日採購單,每月30日交
貨至被告指定通路或倉庫地點」之約定並未一致,其採購
單之訂貨及交貨並無週期性與規則性,亦非按一定之標準
給付價金,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要件亦不相符,
益徵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僅係藉此預先取得系爭風扇產品及
銷售之代理商資格,系爭契約之約定僅為預先約定之交易
條件,直至被告開立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物數量、單價時
,始屬對原告為買賣之要約,原則上亦需經原告簽名蓋章
回傳承諾後,雙方思表示一致後始締結該次採購單所示內
容之買賣契約,故本件兩造間所生之買賣關係自應以兩造
間成立採購單內容為準,
而非單純由系爭契約即得認定。
⒊基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風扇之供貨關係,顯以「採購單
」為單位,形成多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雖系爭契約壹
、獨家代理,第1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
每年提供不低於3,000 台的訂單數量供乙方(即原告)出
貨」,惟僅能證明被告有表明需求系爭風扇數量,供原告
為交易上備料參考,無法據此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
單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縱原告確受有系爭風扇屯貨之
損失,然因兩造間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就該等2,883 台
庫存系爭風扇並無買賣之
本約或預約存在,被告自無繼續
向原告採購庫存系爭風扇之義務,被告停止向原告採購系
爭風扇,不生契約義務之違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3 台系爭風扇之價金998 萬9,595
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風扇之買賣關係以採購單為單位,為各次獨
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
迄未就2,883 台系爭風扇
向原告提出採購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2,88
3台系爭風扇自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83台系爭風扇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況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分別終止,依系爭契約貳、採購規
範,第5項其他事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終止本合同或
買方片面終止本合同時,賣方所備材料庫存由賣方自行處
置,賣方不得向買方要求補償。」原告所餘2,883台系爭
風扇庫存,應由原告自行處置,原告不得被告要求補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付原告998 萬9,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與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