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仲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燿璋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
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地表最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
表最潮公司)股份1,330萬股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卷第11頁),
嗣於108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地表最潮公司股份1,330萬股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
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107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四狀附卷
可參(見卷
第471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與擔任訴外人地表最潮公司
之董事長即被告吳宗穎簽訂選擇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同意提供原告以420萬元認購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
權之權利,並得由原告全部或部分、一次或分批行使,原告
自簽署本契約起1年內,有權隨時通知被告行使該認股選擇
權,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配合辦理相關之過戶登
記與股份轉讓程序。為確保前開契約之履行目的,被告復代
表地表最潮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其他
股東均同意拋棄地表最潮公司目前帳列全部之股東往來借款
債權,
免除地表最潮公司之給付義務。被告另基於自身資金
需求,於107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署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
320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1日交付第1期借款240萬元,然被
告於同年月3日致函原告稱已無借款必要,如原告仍有取得
地表最潮公司股份之意願,請再與之聯繫商議等語。原告已
先後於107年8月7日、8月9日、8月21日致函通知被告行使認
購權,更於8月9日函檢附抬頭為被告姓名、面額420萬元(
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一併交予被告,
惟遭被告拒收
退回,屬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受領遲延。
㈡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向被告認購地表最潮公司股份之目的而訂
定,其主給付義務係原告於締約後1年內向被告給付420萬元
,被告須使原告得認購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權,借貸契約
則為滿足被告個人資金需求所訂定,其給付義務係原告向被
告貸予320萬元,被告須於借款交付後6個月內償還320萬元
及利息,二契約無論締約目的、給付內容、履約期限等均不
相同,而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於清償期限屆至,原
告有權選擇要求被告不依第5條之清償方式清償,而選擇由
原告以4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以及地表最潮公司其他登記
股東)收購地表最潮公司之70%股份,如經原告行使本條權
利,被告應予配合出售…」等語,係
兩造特別約定原告有權
選擇是否採用向被告認購地表最潮公司股份,作為被告償還
借款之第二種履行方式,並無所謂選擇權契約係以借貸契約
存在為前提之意旨,另借貸契約第4條已約明借款之擔保係
地表最潮公司1,900萬股設定質押及被告提供
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
抵押權,與選擇權契約約定之原告股份認購權係屬二
事。且借貸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原告未依期交付借款時
,借貸契約即失效,選擇權契約卻無任何期前失效之約定,
足見二契約並無相互依存之關係,縱使其一構成違約,不影
響另一契約之履行。又認購股份價格420萬元之計算依據已
明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並
非屬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之動機錯誤,被告自不得任意
撤銷。
㈢綜上,原告已依約一次行使全部之認購權,地表最潮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1,9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00萬股,故原
告依選擇權契約能認購之股份總數應為1,330萬股(計算式
:19,000,000×70%=13,300,000),被告總計
持有地表最
潮公司14,775,000股,已高出原告所能認購股數,非無法履
約之情形,且原告已表明支付認購
對價,
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地
表最潮公司股份1,330萬股移轉所有權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行使認購權,然被告
均拒不履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通知其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是被告就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已屆清償期,爰依
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以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應付
之認購權價金420萬元互相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1,080萬元
(計算式:15,000,000-4,200,000=10,800,000)。
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地表最潮公司股份1,330萬股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股東名
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
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兩造原經磋商以地表最潮公司之股份作為被
告借款擔保,故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同時簽署借貸契約、系
爭契約、協議書,3份合約屬於一包裹式合約,
彼此間具有
從屬關係,系爭契約、協議書均係以借貸契約有效存在為前
提,否則借貸契約、系爭契約其中一契約行使收購股份權利
時,他份契約即無行使收購權之可能,二契約不具同時履行
之可能性,非屬各自獨立之契約,故借貸契約失效,系爭契
約即
失所附麗。借貸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此約定被告應
將地表最潮公司全部股份1,900萬股質押予原告作為借款擔
保,足見借貸契約係以地表最潮公司股份作為被告借款擔保
之核心意旨。再借貸契約第6條第1項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
定,即原告得以420萬元向被告認購地表最潮公司70%股權之
內容完全相符,有關收購價金和收購股權比例計算依據同時
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與借貸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契
約第6條並載明關於借貸契約內容與條件,被告應予保密等
語,且依借貸契約第2條、第6條第1項約定,借貸
期間為自
借款交付日起6個月,於清償期限屆至即108年1月31日,原
告始有權選擇以420萬元價格向被告收購地表最潮公司股份
,借貸契約若無效,原告據以行使選擇權之前提要件即不存
在,原告應不得行使選擇權。綜上,足見系爭契約係以借貸
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要件。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
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兩造於107年7月31
日簽署借貸契約後,被告即向原告表明毋庸借款,原告雖於
107年8月1日匯入第1期借款24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
嗣後已
匯還原告,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不成立。且借貸契約第1條
第1項、第7條第2項約定,借款第1期240萬元應於107年8月1
日中午12點前交付,第2期80萬元應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點
前交付,若未依期限交付,該契約立即失效,原告既未依期
限交付第2期借款80萬元,借貸契約即應失效,雙方無借貸
契約存在,系爭契約自失所附麗。
退步言之,縱認借貸契約
、系爭契約、協議書均有效成立,然原告於雙方磋商過程中
,承諾將地表最潮公司對銀行貸款之
保證人即被告及公司另
一股東移除,豈料合約內竟未註明此點,原告事後亦否認此
承諾,又
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稱地表最潮公司對合作金
庫貸款為3,000萬元,倘以現值七成核貸計算,公司現值當
在4,286萬元以上,原告稱得以420萬元即公司市值約一成四
之價格認購地表最潮公司70%股權,顯屬不實,前述事項均
屬交易重要事項,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第
92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前開3份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協議書、
借貸契約;原告於107年8月1日交付借貸契約第1期借款240
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已匯回;原告於107年8月7日、9日、
21日致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約定,就地表最潮公司70%
股份行使認購權等語,並於同年8月9日
存證信函檢附面額為
420萬元(票號:DB0000000)支票1紙,被告於同年8月10日
拒收該函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
借貸契約、存證信函3份、郵件處理過程查詢結果在卷
足稽
(見卷第27-29頁、第35-47頁、第67-75頁、第85-89頁),
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行使認購權利
,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地表最潮公司股份1,330萬股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股東名
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
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
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提供原
告以420萬元認購地表最潮公司70%股權之權利,得由被告於
簽署系爭契約之日起1年內行使認購之權利,為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第2條所明訂,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
之認股選擇權,一經甲方(即原告)行使(含甲方依雙方間
借貸契約約定選擇不要求乙方還款而選擇行使認股選擇權時
),乙方(即被告)應予配合出售(並應使地表最潮公司其
他登記股東一併配合出售),且於此種情形,乙方應確保地
表最潮公司,於本契約簽署日之同時,地表最潮公司原有股
東往來借款之股東
債權人已全部拋棄其對地表最潮公司之股
往債權、免除地表最潮公司之給付義務,並應提出拋棄全部
債權同意書予甲方」等語,另被告於同日與原告簽署借貸契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8月1日
、3日之借款交付日起6個月,借款之擔保品為地表最潮公司
之全部1,900萬股之股票,以及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借貸契約
第1條、第2條、第4條所明訂,又借貸契約第6條特別約款約
定:「㈠於清償期限屆至,甲方(即原告)有權選擇要求乙
方(即被告)不依第5條之清償方式清償,而選擇由甲方以
420萬元之價格向乙方(以及地表最潮公司其他登記股東)
收購地表最潮公司之70%股份,如經甲方行使本條權利,乙
方應予配合出售(並應使地表最潮公司其他登記股東一併配
合出售)」等語,有系爭契約、債權拋棄同意書、借貸契約
在卷可稽(見卷第27-29頁、第37-39頁)。綜觀上開契約內
容,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得於107年7月31日起1年內以420萬
元之價格行使認股選擇權,惟並未約定原告取得對被告行使
認股選擇權之對價。而借貸契約則約定原告於108年2月1日
或3日借貸期間屆滿時得選擇被告不返還320萬元,而由原告
以4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份,系爭
契約與借貸契約均約定得由原告以4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權,足見系爭契約與借貸契約所指
之原告認股選擇權係屬一事。原告既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得選
擇以4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權,而
放棄由被告返還320萬元之借款價金,
堪認被告向原告借款
320萬元即係原告取得以4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地表最潮
公司70%股權之對價。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行使認股選擇權
之期間與借貸契約約定原告行使認股選擇權之期間雖有齟齬
,仍不妨礙兩契約所約定之原告認股選擇權係屬同一之權利
,蓋原告如早以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行使認股選擇權,於
借貸期間屆滿時,當無從要求被告返還320萬元之借貸金額
,且原告如早以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行使認股選擇權,亦
無法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再選擇要求被告出售地表最潮公司
70%之股權,因被告此時已無地表最潮公司70%之股權得出售
予原告。由此,可見系爭契約與借貸契約所指之原告認股選
擇權係屬一事,且原告之認股選擇權係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320萬元作為對價甚明。再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行使認股選
擇權之權利,並未約定原告何時應給付行使認股選擇權之價
金420萬元,而借貸契約第7條第2項明確約定原告未依約定
期限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借貸契約立即失效,綜合上開契約
條文觀之,堪認原告行使認股選擇權時,其應給付之價金即
包括借貸契約給付予被告之320萬元借款在內,其另僅需給
付差額100萬元予被告即可。從而,綜合兩造間
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為解釋之標準,應認系爭契約與借貸契約
間係具有相互間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通
說認係要物契約。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署借貸契約之同
日即原告尚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前,即向原告表示不欲借款,
有被告委託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3日(107)遠東萬
佳律字第0000000-0號函
可憑(見卷第65頁),原告於同年
月7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2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款項匯回
帳戶,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7-69頁),堪認被告所
辯被告於原告交付借款前即表示無欲借款,嗣後並將240萬
元匯回予原告
一節為真。則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借貸契約,
於未交付借貸款項前即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而
無從成立,系爭契約既與借貸契約有互相依存之關係,自應
認並未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其名義
之地表最潮公司股份1,330萬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協同
原告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以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均為無理
由。
㈢系爭契約既不成立,被告備位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及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均
毋庸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地表最潮公司股份1,330萬股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地表最潮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
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107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