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劉蘋
徐
迺維
陳萬壽
劉健
劉強
劉芝菲
汪文鈴
劉麗玉
劉芳如
廖菊膺
張世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律瑩律師
被 告 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陳逸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設定
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197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呂田智所有,其於民國62年8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弟呂理
標投資興建房屋,
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二見永尺
繼承取得,
再由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
原告或其被
繼承人、前手等8人,則以委建方式向呂理標承
購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四層公寓即現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1、2、3、4樓及4號1、2、3、4樓共8
戶(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
本件呂理
標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並由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呂田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則呂
理標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對於呂田智所有系爭土地,核其性質
係屬
合意成立
民法第832條規定之普通地上權,而被告
乃專
營房地產投資、開發等事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復載有合
法登記之系爭建物建號,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前,即已清楚知悉存有合法使用關係之系爭建物存在而仍決
意購買,其應受原有使用權之地上權
法律關係
拘束,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按原告等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設定地上權。
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383.84平方公尺,為原告
各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地租為無
之地上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未經被告同意,且與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關係,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另案訴請原告
拆屋
還地;又原告等並未符合任何意定或法定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民法第832條僅為地上權之定義條文,無從執為請求登記
地上權之
請求權基礎;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真正,縱為真正,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繼受前
手與土地使用者間
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不得以呂理標與呂
田智間之
使用借貸約定,據以主張對被告繼續存在而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田智所有,嗣由訴外人二見
永尺繼承取得,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等8人分別向訴
外人呂理標承購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四層公寓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2、3、4樓及4號1、2、3
、4 樓建物,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2條、第19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
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地上權,並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則否
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民法
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
上開
條文僅係地上權定義之規定,
非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
請求權
基礎。且依原告所提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田智具名用印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呂理標等八名擬在本人等所
有下列土地建築永久式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
照,特此立同意書為憑。」等語,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依
其文義亦僅同意呂理標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申請建
造執照,而同意他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多端,或
係基於使用借貸或係租賃,非必為地上權之設定,尚無從以
呂理標等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遽認雙方有設定地上權之合
意。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之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
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
護善意第三人。又不動產物權契約通常均有原因行為之債權
契約先行存在,而約定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等義務
為標的之債權契約,僅須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即為成立,於
該債權契約成立後,負有物權移轉或設定等義務之當事人,
即負有與他方當事人訂立該物權變動書面之合意,並協同辦
理登記,使物權契約成立之履行義務。本件縱使呂田智與呂
理標等人間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其債之關係
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要不及於第三人,原告仍不得依其
與呂田智間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則原告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地上權登記,亦非有理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2 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地租為無之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