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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信仁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 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暨各該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 請求已墊付水、電及瓦斯費費用共計3,886 元,因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86 元,及其中334,000 元自10 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且被告自承已收受該書狀繕 本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 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 自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究;另原聲明第2 項部分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再為追加(即水、電及瓦斯 費費用部分),與原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 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雙方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47,000元、第2 年租 金每月48,000元。詎截至106 年10月間止,被告已積欠7 個 月租金未支付,扣除期間僅支付25,100元外,尚積欠租金2, 641,714 元未予清償,原告遂於106 年10月9 日通知被告應 於3 日內清償欠款,若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 仍拒不給付,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 。又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此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34,000 元【計算式:47,000×2 (106 年10、11月)+ 48,000×5(107年1 至5 月)=334,000】。另原告已代為 墊付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7年5 月15日止之瓦 斯費用及違約金1,110 元,107年3 月、5 月之水費1,006 元,107 年2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16日止之電費1,770 元 ,總計3,886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費用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86 元,及其中334,000 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同意給付原告水、電及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另不爭 執原告請求給付334,000 元部分之計算方式,但希望能分期 攤還等語置辯,並就此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雙方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47,000元、第2 年租 金每月48,000元等情,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4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支付租金7 個月,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 水、電、瓦斯等費用乙節,經查: ㈠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000 元: ⒈原告已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截 至106 年10月間止,被告已積欠7 個月租金未支付,扣除期 間僅支付25,100元外,尚積欠租金2,641,714 元未予清償等 情,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基此,被 告確有租金給付遲延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及租期之情事。又 原告已於106 年10月9 日通知被告若未於3 日內清償,即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此亦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影本附卷足憑, 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後,被告已於 107 年5 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是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其尚未遷出系爭房屋期間 為計算基準,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即難認其受有何利益可 言;則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前1 日即107 年5 月15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6 年11月1 日 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 頁、第40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9, 226 元【計算式:47,000×2 (106 年11月、12月)+48, 000 ×4 (107 年1 月至4 月)+48,000×15/31(107 年 5 月)=309,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關於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於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關 於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請求而屬認諾之意思 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886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已墊付水、電、瓦斯費等費用 共計313,112 元(計算式:309,226 +3,886 =313,112 ) ,及其中309,226 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 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及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第1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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