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信仁
訴訟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被 告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
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
暨各該
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
告於107 年5 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
請求已墊付水、電及瓦斯費費用共計3,886 元,因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86 元,及其中334,000 元自10
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
核屬撤回
訴之聲明第1 項,且被告
自承已收受該書狀
繕
本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
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
自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究;另原聲明第2 項部分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再為追加(即水、電及瓦斯
費費用部分),與原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
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
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
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雙方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
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47,000元、第2 年租
金每月48,000元。
詎截至106 年10月間止,被告已積欠7 個
月租金未支付,扣除期間僅支付25,100元外,尚積欠租金2,
641,714 元未予清償,原告遂於106 年10月9 日通知被告應
於3 日內清償欠款,若未清償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惟被告
仍拒不給付,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
。又被告已於107 年5 月1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此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34,000 元【計算式:47,000×2 (106 年10、11月)+
48,000×5(107年1 至5 月)=334,000】。另原告已代為
墊付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2 日起至107年5 月15日止之瓦
斯費用及
違約金1,110 元,107年3 月、5 月之水費1,006
元,107 年2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16日止之電費1,770 元
,總計3,886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費用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86 元,及其中334,000 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同意給付原告水、電及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另不爭
執原告請求給付334,000 元部分之計算方式,但希望能分期
攤還等語置辯,並就此部分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雙方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47,000元、第2 年租
金每月48,000元等情,有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
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4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支付租金7 個月,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
水、電、瓦斯等費用乙節,
經查:
㈠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4,000 元:
⒈原告已於106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截
至106 年10月間止,被告已積欠7 個月租金未支付,扣除期
間僅支付25,100元外,尚積欠租金2,641,714 元未予清償等
情,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基此,被
告確有租金
給付遲延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及租期之情事。又
原告已於106 年10月9 日通知被告若未於3 日內清償,即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此亦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影本附卷
足憑,
是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
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
參照)。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後,被告已於
107 年5 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是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其尚未遷出系爭房屋期間
為計算基準,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即
難認其受有何利益可
言;則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前1 日即107 年5 月15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6 年11月1 日
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 頁、第40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9,
226 元【計算式:47,000×2 (106 年11月、12月)+48,
000 ×4 (107 年1 月至4 月)+48,000×15/31(107 年
5 月)=309,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關於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既於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關
於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計3,886 元請求而屬認諾之意思
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886 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已墊付水、電、瓦斯費等費用
共計313,112 元(計算式:309,226 +3,886 =313,112 )
,及其中309,226 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其餘3,886 元自
10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及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第1 款、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