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信仁
訴訟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被 告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
當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
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並不包括土地權利,
,自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格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
準。又本件房屋為4 層鋼筋混凝土之第2 層住宅,56年5 月
1 日完工,至起訴時屋齡約50年9 月,單層面積124.75平方
公尺,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
訴時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28,220 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334,000 元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而請求關於代墊水、電、瓦斯等費用3,886 元
部分,則與原告主張遷讓返還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
後主從之分,勝敗又
非必屬一致,自非附帶請求。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金額經核為732,106 元(計算式:728,220 +
3,886 =732,106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040 元,
惟原
告已繳納224,5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
稽,溢繳216,480 元(計算式:224,520 -8,040 =216,48
0 ),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
爰依職權裁
定
予以退還。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