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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林信仁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 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不包括土地權利, ,自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 準。又本件房屋為4 層鋼筋混凝土之第2 層住宅,56年5 月 1 日完工,至起訴時屋齡約50年9 月,單層面積124.75平方 公尺,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 訴時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28,220 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334,000 元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而請求關於代墊水、電、瓦斯等費用3,886 元 部分,則與原告主張遷讓返還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 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附帶請求。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金額經核為732,106 元(計算式:728,220 + 3,886 =732,106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惟原 告已繳納224,52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 稽,溢繳216,480 元(計算式:224,520 -8,040 =216,48 0 ),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 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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