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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洪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仟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比公司 )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聚展公司)合作開發「大溪鴻禧御湖居」一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雙方就該開發案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 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聚展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5 億 3,500 萬元,其並已支付投資款共計5,000 萬元(如附表一 之編號一至三所示)。嗣因聚展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於102 年2 月25日與被告巧比公司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原告,亦即由原告承受 聚展公司地位續行系爭開發案合作事宜,原告乃與被告洪景 勝(即被告巧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訂投資合約書2 份( 約定投資金額各為3,500 萬元、6,500 萬元,共計1 億元, 以下分稱系爭3,500 萬元投資合約書、系爭6,500 萬元投資 合約書),合意將系爭開發案之總投資金額降為1 億元,並 據以明定兩造關於系爭開發案相關處分損益之分配方式。詎 於105 年間,原告之董事長由徐向國變更為現任董事長洪世 鴻,經清查後發覺原告依約承接聚展公司投資並繼續注資予 被告巧比公司所交付之金額總計達1 億3 千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超過前揭投資合約所約定之總投資金 額1 億元,原告即於105 年11月2 日、106 年8 月1 日委由 律師發函,分別催告被告巧比公司、被告洪景勝返還款項均 未果,是被告巧比公司就溢收之3,000 萬元部分,當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巧比公司未受有不當得利 ,然該筆3,000 萬元款項亦係原告依被告巧比公司指示,如 數匯至被告洪景勝之帳戶,則該筆款項亦屬被告洪景勝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領之超額匯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巧比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洪景勝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 ,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收受聚展公司交付之5,000 萬元款項,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此筆款項須由聚展公司及原告 另作轉讓,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已為債權讓與, 始發生效力,惟迄今原告及聚展公司皆未為通知,被告巧比 公司自難承認原告已承受前揭5,000 萬元,故僅得以暫收款 入帳。另原告雖曾於102 年6 月14日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 洪景勝帳戶,惟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徐向國於102 年6 月 20日向被告洪景勝表示原告有資金週轉問題,基於雙方情誼 ,被告洪景勝即將該3,000 萬元投資款退回至徐向國指定之 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嗣原告又於同年7 月2 日 另行開立總金額為3,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洪景勝( 詳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至此原告共計支付投資款1 億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 之約定金額相符,可知被告巧比公司或洪景勝均未受有不當 得利甚明。況且,徐向國以該退回之3,000 萬元作為其個人 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並虛增股份登記於其名下,嗣經原 告於104 年4 月21日減資3,000 萬元,復於105 年4 月25日 辦理債權轉增資3,000 萬元,亦即原告進行減資後,本應將 股款按比例退還予各股東,但改由徐向國以買賣之形式,將 其名下股份出售於其餘股東,並以上開減資股款債權抵充買 賣價金,而業將該3,000 萬元全數歸還予原告甚明。另原告 先前曾告發徐向國涉嫌刑事背信等罪嫌,亦未提及有遭徐向 國侵占上述3,000 萬元之情,更與徐向國於106 年3 月17日 達成和解,則原告轉向被告巧比公司、洪景勝請求返還該 3,000 萬元之款項返還,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 頁): ㈠被告巧比公司前與訴外人聚展公司曾於101 年10月9 日就開 發大溪鴻禧御湖居案(即系爭開發案)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 。嗣於102 年2 月25日,聚展公司與被告巧比公司另定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聚展公司續行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合作事宜,並履行後續投資價款之支付,而就聚展 公司已支付被告巧比公司價款部分,則應由兩造另作轉讓等 語。 ㈡原告與被告巧比公司簽定系爭投資合約書2 份,而將系爭開 發案之投資總額自5 億3,500 萬元調整為1 億元(即3,500 萬元+6,500 萬元)。 ㈢就系爭開發案價款部分,聚展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支付50 0 萬元、於101 年11月15日支付2,000 萬、於101 年12月20 日支付2,50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巧比公司 ;原告則於102 年3 月8 日支付1,500 萬元、102 年6 月14 日支付3,000 萬元、102 年7 月2 日支付1,500 萬元、2,00 0 萬元,共計8,00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洪景勝帳戶後轉交被 告巧比公司。 ㈣被告洪景勝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3,000 萬元至徐向國之國 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㈤原告曾分別於105 年11月2 日發函予被告巧比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發函予被告巧比公司、洪景勝催討系爭3,000 萬 元款項。 ㈥徐向國與被告洪景勝於105 年11月11日就系爭3,000 萬元爭 議款項,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巧比公司溢收投資款項3,000 萬元,其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比公司返還該款項;如受有 不當得利者為被告洪景勝,即應由被告洪景勝返還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是否已符合民法第297 之要件而受讓聚展公司之5,000 萬 元債權?㈡被告洪景勝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3,000 萬元至 徐向國個人帳戶部分,究係其2 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或已 生被告巧比公司返還出資款予原告公司之效力?㈢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巧比公司返還3,000 萬元,有 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洪景勝返還3,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聚展公司所交付之投資款是否已生債權讓與效力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 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 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 42年台上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通知」不過觀 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 償而已;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39年台上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 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如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亦可認與通知 有相同效力。 ⒉經查,聚展公司與被告巧比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簽定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履行後續投資價款之支付後,原告乃另 與被告巧比公司簽訂系爭3,500 萬元、6,500 萬元投資合約 書,而將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總額自5 億3,500 萬元變更為1 億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投資合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18至23頁),可知原 告至少係於102 年後始承接系爭開發案之投資事宜。而觀諸 上開系爭投資合約所載,雙方約定之總投資金額1 億元中, 有部分金額係於102 年前即已支付,足見該1 億元之投資款 中應包含聚展公司先前所支付之款項,且為兩造所明知。再 依被告巧比公司所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所示,就系爭開發案 之相關款項,其亦將聚展公司於101 年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5,000 萬元投資款納入前揭1 億元投資款之範圍內 (見本院卷㈠第63頁,其中「國潤暫收款明細(付巧比-大 溪土地)之表格」)。嗣原告即以上開明細內容,主張其於 101 至102 年間共匯款予被告巧比公司1 億3,000 萬元(詳 附表一所示,即包含聚展公司所匯款之5,000 萬元部分), 並以債權人之身分發函向被告巧比公司催告還款,此有105 年11月2 日律師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堪 認原告對於被告巧比公司確有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情, 應足使被告巧比公司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 力甚明。是原告與聚展公司間關於系爭開發案投資款債權之 讓與,業經受讓人即原告通知被告巧比公司而對之生效。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明文約定原告與聚展公司 就已支付之投資款由其等另作轉讓,與被告巧比公司無涉等 語,自排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之適用,且原 告迄今亦未提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對其自不生效力云云 。惟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本不以債務人之同意 或承諾為其成立要件,故上開判例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尚無顯然扞格之處,難謂有何應排除上開判例適 用之情。再按債權通知並無一定形式之限制,且民法第297 條第2 項所謂交付讓與字據,亦僅屬通知讓與事實之方式之 ㄧ,而非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等節,均詳前述,兩造間 復未就通知之方式有何特別約定,是縱原告未曾提示相關債 權讓與之書面文件予被告巧比公司,然其既已有足使被告巧 比公司知有債權讓與之通知事實,該債權讓與即屬生效,則 被告巧比公司以此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要屬無稽。 ⒋被告又辯稱:就聚展公司前所交付之款項,其均表列為「暫 收款」,此屬會計及稅法上之正式用語,含意為「凡暫收性 質尚未確定,或代結轉其他科目之款項屬之」,足徵該債權 讓與事實尚屬不確定云云,並舉「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 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相關法規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 4 至159 頁)。然前揭借款明細僅為被告巧比公司自行製作 之統計表格,並非正式之會計報表或報稅文件,已難逕認其 中「暫收款」用詞確具會計或稅法函義。況且,細譯上開明 細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聚展公司款項,被告巧比 公司即逕予記載係「聚展第二期款」,而未標明屬暫收款; 反就原告所交付或借貸之其餘款項,則多有註明「暫收」、 「暫借」字樣,可徵此明細表所列「暫收款」應與債權讓與 之事實應無必然關聯。因認被告巧比公司此部分辯稱,亦無 足採。 ⒌基上,原告應已受讓聚展公司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5,000 萬元債權,並已通知被告巧比公司而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3,000 萬元款項屬私人借貸或返還投 資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消費借貸契 約,具有要物性,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 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經查,原告於102 年6 月 14日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洪景勝帳戶由其轉交被告巧比公 司,被告洪景勝又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3,000 萬元至徐向 國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匯款紀錄、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 、61頁)。又原告與被告巧比公司合作系爭開發案,被告巧 比公司推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景勝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 簽訂系爭3,500 萬元、6,500 萬元投資合約書乙節,為雙方 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 頁),而觀諸原告就 系爭開發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即附表二編號四、五 、七、八)等投資款項,均係以其公司名義匯款或開票予被 告洪景勝,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告洪景勝匯款3,000 萬 元部分,卻係匯至徐向國之個人帳戶,而非原告公司帳戶, 則此筆款項是否與退還投資款有關,即非全然無疑。 ⒉又查,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增資4800萬元,計480 萬股, 而徐向國收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由被告洪景勝所匯款之3, 000 萬元後,即連同其部分原有資金,於102 年6 月24日以 其帳戶匯款3,8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其中徐向國向原告認購 該次增資股份268 萬股、費立伶認購10萬股、洪世鴻認購10 0 萬股、賴震宇2 萬股,4 人共計以前述資金認股380 萬股 等情,有徐向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80至87頁) ,可見徐向國取得前開3,000 萬元款項後,並未將其轉作原 告公司之營運或週轉資金,而係作為其個人之出資款,並因 此取得268 萬股之原告增資股份,足證上開3,000 萬元匯款 應係基於徐向國與被告洪景勝私人間之借貸目的。再者,被 告洪景勝於105 年11月11日亦以債權人身分向徐向國催討前 揭3,000 萬元款項,並經徐向國同意以轉讓其名下300 萬股 原告公司普通股予被告洪景勝之方式清償該3,000 萬元,此 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頁),益徵被 告洪景勝與徐向國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故其 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徐向國當時係以原告公司需要週轉為由向被告 洪景勝請求匯回投資款,被告洪景勝始依徐向國要求而匯款 該3,0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云云。惟查,證人黃聰達即被告 巧比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合作系爭開發 案之聯繫窗口,當時原告之董事長是徐向國,他打電話來跟 我說原告公司缺錢,要和被告巧比公司借3,000 萬元,因為 我沒有決定權,就將此事轉達給被告洪景勝,我也有幫忙協 調被告洪景勝與徐向國商談,後來被告洪景勝與徐向國就有 自己去談,但此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後續雙方間之匯 款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195 頁),是上開證人既 未親身參與被告洪景勝與徐向國洽談匯款等相關細節,要難 逕以前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當時急需 資金一情為真,然徐向國既時任原告董事長,其以個人身分 為原告借款籌資,亦難謂與常情顯然相左,即無從據以推認 被告洪景勝前揭所匯3,000 萬元必屬對原告投資款之返還。 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徐向國在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之「預付貨款」欄 位虛灌3,000 萬元,故向被告洪景勝借款3,000 萬元完成金 流,致其名下股份虛增3,000 萬元,原告乃於104 年4 月間 以此為由減資3,000 萬元,復於105 年4 月21日以債權轉增 資3,000 萬元,可見原告應已受清償,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3,000 萬元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83574700 號函暨所附104 年減資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715710 號函 暨所附105 年增資資料、來往郵件、會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61 至168 、174 至190 頁;本院卷㈡第53至62、16 2 至168 之1 頁)。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減資3,00 0 萬元後,所應退還各股東(包含徐向國)之股款並未實際 退回,而係轉為債權,原告復於105 年4 月25日辦理以上開 債權轉增資3,000 萬元,將各股東(包含徐向國)因減資所 減少之股份按比例回復等情,除有上開市政府函文可佐外, 亦有減資明細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會計師 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8至103 頁)。而 原告歷經上開減資、增資過程後,除部分股東之個人持股因 轉讓而有零星變動外,各股東之持股均回復至104 年4 月21 日減資前之狀態,此對照前揭104 年減資明細及105 年增資 後之股東名冊即明(見本院卷㈡第88至103 頁)。基此,可 見徐向國於102 年6 月24日以被告洪景勝匯款3,000 萬元為 其個人出資所取得之268 萬股增資股份,應未受後續104 年 減資及105 年增資之影響,故尚難以原告上開減資及增資情 事,逕認該筆3,000 萬元已交付原告或原告已獲清償。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 年間向徐向國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 ,並未提及前揭3,000 萬元遭徐向國私自挪用之事,且原告 亦與徐向國達成和解,達成徐向國以出售其股份方式彌補其 餘股東損害之協議,徐向國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為緩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並 未受有該3,000 萬元之損失云云,並以前揭刑事告訴狀、協 議書、緩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106 至14 4 頁;本院卷㈡第104 至106 頁)。惟查,前揭緩起訴處分 固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告發,但觀諸其內容,雖未述及 徐向國有關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3,000 萬元之相關犯罪事實 ,然告發事實之範圍受訴訟策略、查證程度等考量影響,原 因本非只一端,本難僅以此節逕認系爭3,000 萬元借款事實 之存否;況徐向國就該3,000 萬元所涉相關事實既未經上述 緩起訴處分案件調查審認,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載徐向國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所 為102 至104 年間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即私自支領薪資226 萬餘元、102 至104 年間虛偽登載薪資致原告公司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102 年1 月25日未實際收齊股款即亦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原告公司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03 年7 月9 日擅將原告所有土地作為其私人向洪景勝借款 之擔保等情事,暨原告基於此等事實,而與徐向國所達成由 徐向國以每股0.5 元出售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予各股東作為 補償之協議(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均無足認定確與如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3,000 萬元爭議款項有關,故顯難據為 原告已就該筆3,000 萬元款項和解而獲清償之證據。則被告 執之為前揭辯解,洵屬無稽。 ⒍至被告辯稱:徐向國係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9 月間向被告 巧比公司借款2,500 萬元,而非附表二編號六之3,000 萬元 云云,並舉借款明細表暨各該支付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63頁,其中名為「巧比-國潤(徐向國)暫借款明細」之表 格、第98至105 頁)。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固足認徐向國 有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巧比公司借款2,500 萬元之事實,然被 告並未說明上開借款事實與附表二編號六之3,000 萬元之關 聯性為何,是縱被告巧比公司與徐向國另有金錢往來,猶與 本件糾紛事實尚屬二事;而關於附表二編號六之3,000 萬元 係屬徐向國與被告洪景勝間之借貸乙節,亦經敘明如前,難 謂原告有何誤認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猶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洪景勝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3,000 萬元予 徐向國部分,應屬其等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尚不生退還系爭 開發案投資款予原告之效力,因認原告確已支付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1 億3,00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巧比公司無訛 。 ㈢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3,000 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巧比公 司間成立合計1 億元之系爭投資合約關係(被告巧比公司方 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景勝出名締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㈠第215 頁背面) ,已詳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投資案共已交付被告巧比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1 億3,000 萬元款項,則被告巧比 公司就超過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1 億元投資款,即所受領之 3,000 萬元部分難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巧比公司返 還3,000 萬元,洵為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 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 巧比公司返還3,000 萬元,並主張以該函文送達之翌日即同 年11月3 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被告巧比公司對此起息日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是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 5 年11月3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巧比公司返還 3,0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付款人 │ 收款人 │交付│ 交付金額 │ │ │ (民國) │ │ │方式│ (新臺幣) │ ├──┼───────┼────┼────┼──┼──────┤ │ 一 │101 年10月22日│聚展公司│巧比公司│支票│500萬元 │ ├──┼───────┼────┼────┼──┼──────┤ │ 二 │101 年11月15日│聚展公司│巧比公司│匯款│2,000萬元 │ ├──┼───────┼────┼────┼──┼──────┤ │ 三 │101 年11月20日│聚展公司│洪景勝 │支票│2,500萬元 │ ├──┼───────┼────┼────┼──┼──────┤ │ 四 │102 年3 月8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匯款│1,500萬元 │ ├──┼───────┼────┼────┼──┼──────┤ │ 五 │102 年6 月14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匯款│3,000萬元 │ ├──┼───────┼────┼────┼──┼──────┤ │ 六 │102 年7 月2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支票│1,500萬元 │ ├──┼───────┼────┼────┼──┼──────┤ │ 七 │102 年7 月2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支票│2,000萬元 │ ├──┴───────┴────┴────┴──┼──────┤ │ 總 計 │1 億3 千萬元│ └───────────────────────┴──────┘ 附表二:被告主張其收受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付款人 │ 收款人 │交付│ 交付金額 │ │ │ (民國) │ │ │方式│ (新臺幣) │ ├──┼───────┼────┼────┼──┼──────┤ │ 一 │101 年10月22日│聚展公司│巧比公司│支票│500萬元 │ ├──┼───────┼────┼────┼──┼──────┤ │ 二 │101 年11月15日│聚展公司│巧比公司│匯款│2,000萬元 │ ├──┼───────┼────┼────┼──┼──────┤ │ 三 │101 年11月20日│聚展公司│洪景勝 │支票│2,500萬元 │ ├──┼───────┼────┼────┼──┼──────┤ │ 四 │102 年3 月8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匯款│1,500萬元 │ ├──┼───────┼────┼────┼──┼──────┤ │ 五 │102 年6 月14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匯款│3,000萬元 │ ├──┼───────┼────┼────┼──┼──────┤ │ 六 │102 年6 月20日│洪景勝 │徐向國 │匯款│-3,000 萬元│ ├──┼───────┼────┼────┼──┼──────┤ │ 七 │102 年7 月2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支票│1,500萬元 │ ├──┼───────┼────┼────┼──┼──────┤ │ 八 │102 年7 月2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支票│2,000萬元 │ ├──┴───────┴────┴────┴──┼──────┤ │ 總 計 │1 億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