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告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洪小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仟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比公司
)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聚展公司)合作開發「大溪鴻禧御湖居」一案(下
稱
系爭開發案),雙方就該開發案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
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聚展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5 億
3,500 萬元,其並已支付投資款共計5,000 萬元(如附表一
之編號一至三所示)。
嗣因聚展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於102
年2 月25日與被告巧比公司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原告,亦即由原告承受
聚展公司地位續行系爭開發案合作事宜,原告
乃與被告洪景
勝(即被告巧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訂投資合約書2 份(
約定投資金額各為3,500 萬元、6,500 萬元,共計1 億元,
以下分稱系爭3,500 萬元投資合約書、系爭6,500 萬元投資
合約書),
合意將系爭開發案之總投資金額降為1 億元,並
據以明定
兩造關於系爭開發案相關處分損益之分配方式。
詎
於105 年間,原告之董事長由徐向國變更為現任董事長洪世
鴻,經清查後發覺原告依約承接聚展公司投資並繼續注資予
被告巧比公司所交付之金額總計達1 億3 千萬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超過
前揭投資合約所約定之總投資金
額1 億元,原告即於105 年11月2 日、106 年8 月1 日委由
律師發函,分別催告被告巧比公司、被告洪景勝返還款項均
未果,是被告巧比公司就溢收之3,000 萬元部分,當屬無
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巧比公司未受有不當得利
,然該筆3,000 萬元款項亦係原告依被告巧比公司指示,如
數匯至被告洪景勝之帳戶,則該筆款項亦屬被告洪景勝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領之超額匯款,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巧比
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洪景勝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
,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收受聚展公司交付之5,000 萬元款項,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此筆款項須由聚展公司及原告
另作轉讓,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已為
債權讓與,
始發生效力,惟
迄今原告及聚展公司皆未為通知,被告巧比
公司自難承認原告已承受前揭5,000 萬元,故僅得以暫收款
入帳。另原告雖曾於102 年6 月14日匯款3,000 萬元至被告
洪景勝帳戶,惟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徐向國於102 年6 月
20日向被告洪景勝表示原告有資金週轉問題,基於雙方情誼
,被告洪景勝即將該3,000 萬元投資款退回至徐向國指定之
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嗣原告又於同年7 月2 日
另行開立總金額為3,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洪景勝(
詳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至此原告共計支付投資款1
億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
之約定金額相符,可知被告巧比公司或洪景勝均未受有不當
得利甚明。況且,徐向國以該退回之3,000 萬元作為其個人
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並虛增股份登記於其名下,
嗣經原
告於104 年4 月21日減資3,000 萬元,
復於105 年4 月25日
辦理債權轉增資3,000 萬元,亦即原告進行減資後,本應將
股款按比例退還予各股東,但改由徐向國以買賣之形式,將
其名下股份出售於其餘股東,並以
上開減資股款債權抵充買
賣價金,而業將該3,000 萬元全數歸還予原告甚明。另原告
先前曾告發徐向國涉嫌刑事背信等罪嫌,亦未提及有遭徐向
國
侵占上述3,000 萬元之情,更與徐向國於106 年3 月17日
達成和解,則原告轉向被告巧比公司、洪景勝請求返還該
3,000 萬元之款項返還,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 頁):
㈠被告巧比公司前與訴外人聚展公司曾於101 年10月9 日就開
發大溪鴻禧御湖居案(即系爭開發案)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
。嗣於102 年2 月25日,聚展公司與被告巧比公司另定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聚展公司續行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合作事宜,並履行後續投資價款之支付,而就聚展
公司已支付被告巧比公司價款部分,則應由兩造另作轉讓等
語。
㈡原告與被告巧比公司簽定系爭投資合約書2 份,而將系爭開
發案之投資總額自5 億3,500 萬元調整為1 億元(即3,500
萬元+6,500 萬元)。
㈢就系爭開發案價款部分,聚展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支付50
0 萬元、於101 年11月15日支付2,000 萬、於101 年12月20
日支付2,500 萬元,共計5,00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巧比公司
;原告則於102 年3 月8 日支付1,500 萬元、102 年6 月14
日支付3,000 萬元、102 年7 月2 日支付1,500 萬元、2,00
0 萬元,共計8,00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洪景勝帳戶後轉交被
告巧比公司。
㈣被告洪景勝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3,000 萬元至徐向國之國
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㈤原告曾分別於105 年11月2 日發函予被告巧比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發函予被告巧比公司、洪景勝催討系爭3,000 萬
元款項。
㈥徐向國與被告洪景勝於105 年11月11日就系爭3,000 萬元爭
議款項,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巧比公司溢收投資款項3,000 萬元,其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比公司返還該款項;如受有
不當得利者為被告洪景勝,即應由被告洪景勝返還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是否已符合民法第297 之要件而受讓聚展公司之5,000 萬
元債權?㈡被告洪景勝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3,000 萬元至
徐向國個人帳戶部分,究係其2 人間之私人
借貸關係,或已
生被告巧比公司返還出資款予原告公司之效力?㈢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巧比公司返還3,000 萬元,有
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洪景勝返還3,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聚展公司所交付之投資款是否已生
債權讓與效力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
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
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
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第62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此項「通知」不過觀
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
債權人清
償而已;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39年台上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
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如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亦可認與通知
有相同效力。
⒉
經查,聚展公司與被告巧比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簽定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履行後續投資價款之支付後,原告乃另
與被告巧比公司簽訂系爭3,500 萬元、6,500 萬元投資合約
書,而將系爭開發案之投資總額自5 億3,500 萬元變更為1
億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投資合
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18至23頁),可知原
告至少係於102 年後始承接系爭開發案之投資事宜。而
觀諸
上開系爭投資合約
所載,雙方約定之總投資金額1 億元中,
有部分金額係於102 年前即已支付,足見該1 億元之投資款
中應包含聚展公司先前所支付之款項,且為兩造所明知。再
依被告巧比公司所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所示,就系爭開發案
之相關款項,其亦將聚展公司於101 年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5,000 萬元投資款納入前揭1 億元投資款之範圍內
(見本院卷㈠第63頁,其中「國潤暫收款明細(付巧比-大
溪土地)之表格」)。嗣原告即以上開明細內容,主張其於
101 至102 年間共匯款予被告巧比公司1 億3,000 萬元(詳
附表一所示,即包含聚展公司所匯款之5,000 萬元部分),
並以債權人之身分發函向被告巧比公司催告還款,此有105
年11月2 日律師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
堪
認原告對於被告巧比公司確有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情,
應足使被告巧比公司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
力甚明。是原告與聚展公司間關於系爭開發案投資款債權之
讓與,業經受讓人即原告通知被告巧比公司而對之生效。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明文約定原告與聚展公司
就已支付之投資款由其等另作轉讓,與被告巧比公司
無涉等
語,自排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之
適用,且原
告迄今亦未提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對其自不生效力
云云
。惟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本不以債務人之同意
或承諾為其成立要件,故上開判例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尚無顯然扞格之處,
難謂有何應排除上開判例適
用之情。再按債權通知並無一定形式之限制,且民法第297
條第2 項所謂交付讓與字據,亦僅屬通知讓與事實之方式之
ㄧ,
而非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等節,均詳前述,兩造間
復未就通知之方式有何特別約定,是縱原告未曾提示相關債
權讓與之書面文件予被告巧比公司,然其既已有足使被告巧
比公司知有債權讓與之通知事實,該債權讓與即屬生效,則
被告巧比公司以此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要屬無稽。
⒋被告又辯稱:就聚展公司前所交付之款項,其均表列為「暫
收款」,此屬會計及稅法上之正式用語,含意為「凡暫收性
質尚未確定,或代結轉其他科目之款項屬之」,
足徵該債權
讓與事實尚屬不確定云云,並舉「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
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相關法規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
4 至159 頁)。然前揭借款明細僅為被告巧比公司自行製作
之統計表格,並非正式之會計報表或報稅文件,已難逕認其
中「暫收款」用詞確具會計或稅法函義。況且,細譯上開明
細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聚展公司款項,被告巧比
公司即逕予記載係「聚展第二期款」,而未標明屬暫收款;
反就原告所交付或借貸之其餘款項,則多有註明「暫收」、
「暫借」字樣,
可徵此明細表所列「暫收款」應與債權讓與
之事實應無必然關聯。因認被告巧比公司此部分辯稱,亦無
足採。
⒌基上,原告應已受讓聚展公司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5,000 萬元債權,並已通知被告巧比公司而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3,000 萬元款項屬私人借貸或返還投
資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消費借貸契
約,具有要物性,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
合致外,尚應踐
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經查,原告於102 年6 月
14日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洪景勝帳戶由其轉交被告巧比公
司,被告洪景勝又於102 年6 月20日匯款3,000 萬元至徐向
國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匯款紀錄、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
、61頁)。又原告與被告巧比公司合作系爭開發案,被告巧
比公司推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景勝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
簽訂系爭3,500 萬元、6,500 萬元投資合約書乙節,為雙方
所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 頁),而觀諸原告就
系爭開發案支付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即附表二編號四、五
、七、八)等投資款項,均係以其公司名義匯款或開票予被
告洪景勝,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告洪景勝匯款3,000 萬
元部分,卻係匯至徐向國之個人帳戶,而非原告公司帳戶,
則此筆款項是否與退還投資款有關,即非全然無疑。
⒉又查,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增資4800萬元,計480 萬股,
而徐向國收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由被告洪景勝所匯款之3,
000 萬元後,即連同其部分原有資金,於102 年6 月24日以
其帳戶匯款3,8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其中徐向國向原告認購
該次增資股份268 萬股、費立伶認購10萬股、洪世鴻認購10
0 萬股、賴震宇2 萬股,4 人共計以前述資金認股380 萬股
等情,有徐向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80至87頁)
,可見徐向國取得前開3,000 萬元款項後,並未將其轉作原
告公司之營運或週轉資金,而係作為其個人之出資款,並因
此取得268 萬股之原告增資股份,
足證上開3,000 萬元匯款
應係基於徐向國與被告洪景勝私人間之借貸目的。再者,被
告洪景勝於105 年11月11日亦以債權人身分向徐向國催討前
揭3,000 萬元款項,並經徐向國同意以轉讓其名下300 萬股
原告公司普通股予被告洪景勝之方式清償該3,000 萬元,此
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頁),
益徵被
告洪景勝與徐向國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故其
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徐向國當時係以原告公司需要週轉為由向被告
洪景勝請求匯回投資款,被告洪景勝始依徐向國要求而匯款
該3,0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云云。
惟查,證人黃聰達即被告
巧比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合作系爭開發
案之聯繫窗口,當時原告之董事長是徐向國,他打電話來跟
我說原告公司缺錢,要和被告巧比公司借3,000 萬元,因為
我沒有決定權,就將此事轉達給被告洪景勝,我也有幫忙協
調被告洪景勝與徐向國商談,後來被告洪景勝與徐向國就有
自己去談,但此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後續雙方間之匯
款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195 頁),是上開證人既
未親身參與被告洪景勝與徐向國洽談匯款等相關細節,要難
逕以前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當時急需
資金一情為真,然徐向國既時任原告董事長,其以個人身分
為原告借款籌資,亦難謂與常情顯然相左,即無從據以推認
被告洪景勝前揭所匯3,000 萬元必屬對原告投資款之返還。
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徐向國在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之「預付貨款」欄
位虛灌3,000 萬元,故向被告洪景勝借款3,000 萬元完成金
流,致其名下股份虛增3,000 萬元,原告乃於104 年4 月間
以此為由減資3,000 萬元,復於105 年4 月21日以債權轉增
資3,000 萬元,可見原告應已受清償,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3,000 萬元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 日府
產業商字第10483574700 號函
暨所附104 年減資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715710 號函
暨所附105 年增資資料、來往郵件、會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61 至168 、174 至190 頁;本院卷㈡第53至62、16
2 至168 之1 頁)。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減資3,00
0 萬元後,所應退還各股東(包含徐向國)之股款並未實際
退回,而係轉為債權,原告復於105 年4 月25日辦理以上開
債權轉增資3,000 萬元,將各股東(包含徐向國)因減資所
減少之股份按比例回復等情,除有上開市政府函文可佐外,
亦有減資明細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會計師
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8至103 頁)。而
原告歷經上開減資、增資過程後,除部分股東之個人持股因
轉讓而有零星變動外,各股東之持股均回復至104 年4 月21
日減資前之狀態,此對照前揭104 年減資明細及105 年增資
後之股東名冊即明(見本院卷㈡第88至103 頁)。基此,可
見徐向國於102 年6 月24日以被告洪景勝匯款3,000 萬元為
其個人出資所取得之268 萬股增資股份,應未受後續104 年
減資及105 年增資之影響,故尚難以原告上開減資及增資情
事,逕認該筆3,000 萬元已交付原告或原告已獲清償。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 年間向徐向國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
,並未提及前揭3,000 萬元遭徐向國私自挪用之事,且原告
亦與徐向國達成和解,達成徐向國以出售其股份方式彌補其
餘股東損害之協議,徐向國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為緩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並
未受有該3,000 萬元之損失云云,並以前揭刑事告訴狀、協
議書、緩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106 至14
4 頁;本院卷㈡第104 至106 頁)。惟查,前揭緩起訴處分
固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告發,但觀諸其內容,雖未述及
徐向國有關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3,000 萬元之相關犯罪事實
,然告發事實之範圍受訴訟策略、查證程度等考量影響,原
因本非只一端,本難僅以此節逕認系爭3,000 萬元借款事實
之存否;況徐向國就該3,000 萬元所涉相關事實既未經上述
緩起訴處分案件調查審認,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載徐向國於擔任原告董事長
期間,所
為102 至104 年間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即私自支領薪資226
萬餘元、102 至104 年間虛偽登載薪資致原告公司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102 年1 月25日未實際收齊股款即亦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致原告公司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03 年7 月9 日擅將原告所有土地作為其私人向洪景勝借款
之擔保等情事,暨原告基於此等事實,而與徐向國所達成由
徐向國以每股0.5 元出售其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予各股東作為
補償之協議(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均無足認定確與如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3,000 萬元爭議款項有關,故顯難據為
原告已就該筆3,000 萬元款項和解而獲清償之證據。則被告
執之為前揭辯解,
洵屬無稽。
⒍至被告辯稱:徐向國係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9 月間向被告
巧比公司借款2,500 萬元,而非附表二編號六之3,000 萬元
云云,並舉借款明細表暨各該支付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63頁,其中名為「巧比-國潤(徐向國)暫借款明細」之表
格、第98至105 頁)。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固足認徐向國
有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巧比公司借款2,500 萬元之事實,然被
告並未說明上開借款事實與附表二編號六之3,000 萬元之關
聯性為何,是縱被告巧比公司與徐向國另有金錢往來,
猶與
本件糾紛事實尚屬二事;而關於附表二編號六之3,000 萬元
係屬徐向國與被告洪景勝間之借貸乙節,亦經敘明如前,難
謂原告有何誤認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猶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洪景勝匯款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3,000 萬元予
徐向國部分,應屬其等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尚不生退還系爭
開發案投資款予原告之效力,因認原告確已支付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1 億3,00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巧比公司
無訛
。
㈢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3,000 萬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巧比公
司間成立合計1 億元之系爭投資合約關係(被告巧比公司方
面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景勝出名締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㈠第215 頁背面)
,已詳前述。是原告就上開投資案共已交付被告巧比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1 億3,000 萬元款項,則被告巧比
公司就超過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1 億元投資款,即所受領之
3,000 萬元部分
難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巧比公司返
還3,000 萬元,洵為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
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 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
巧比公司返還3,000 萬元,並主張以該函文送達之
翌日即同
年11月3 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被告巧比公司對此起息日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是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
5 年11月3 日起算。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巧比公司返還
3,0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交付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付款人 │ 收款人 │交付│ 交付金額 │
│ │ (民國) │ │ │方式│ (新臺幣) │
├──┼───────┼────┼────┼──┼──────┤
│ 一 │101 年10月22日│聚展公司│巧比公司│支票│500萬元 │
├──┼───────┼────┼────┼──┼──────┤
│ 二 │101 年11月15日│聚展公司│巧比公司│匯款│2,000萬元 │
├──┼───────┼────┼────┼──┼──────┤
│ 三 │101 年11月20日│聚展公司│洪景勝 │支票│2,500萬元 │
├──┼───────┼────┼────┼──┼──────┤
│ 四 │102 年3 月8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匯款│1,500萬元 │
├──┼───────┼────┼────┼──┼──────┤
│ 五 │102 年6 月14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匯款│3,000萬元 │
├──┼───────┼────┼────┼──┼──────┤
│ 六 │102 年7 月2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支票│1,500萬元 │
├──┼───────┼────┼────┼──┼──────┤
│ 七 │102 年7 月2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支票│2,000萬元 │
├──┴───────┴────┴────┴──┼──────┤
│ 總 計 │1 億3 千萬元│
└───────────────────────┴──────┘
附表二:被告主張其收受之款項
┌──┬───────┬────┬────┬──┬──────┐
│編號│ 日 期 │ 付款人 │ 收款人 │交付│ 交付金額 │
│ │ (民國) │ │ │方式│ (新臺幣) │
├──┼───────┼────┼────┼──┼──────┤
│ 一 │101 年10月22日│聚展公司│巧比公司│支票│500萬元 │
├──┼───────┼────┼────┼──┼──────┤
│ 二 │101 年11月15日│聚展公司│巧比公司│匯款│2,000萬元 │
├──┼───────┼────┼────┼──┼──────┤
│ 三 │101 年11月20日│聚展公司│洪景勝 │支票│2,500萬元 │
├──┼───────┼────┼────┼──┼──────┤
│ 四 │102 年3 月8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匯款│1,500萬元 │
├──┼───────┼────┼────┼──┼──────┤
│ 五 │102 年6 月14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匯款│3,000萬元 │
├──┼───────┼────┼────┼──┼──────┤
│ 六 │102 年6 月20日│洪景勝 │徐向國 │匯款│-3,000 萬元│
├──┼───────┼────┼────┼──┼──────┤
│ 七 │102 年7 月2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支票│1,500萬元 │
├──┼───────┼────┼────┼──┼──────┤
│ 八 │102 年7 月2 日│國潤公司│洪景勝 │支票│2,000萬元 │
├──┴───────┴────┴────┴──┼──────┤
│ 總 計 │1 億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