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盤耀升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好城市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孟章
人
林于崴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王孟昌
葉銘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經被告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好城市公司)、其負責人即被告王孟章(下稱王
孟章)、店內專屬仲介即被告林于崴(下稱林于崴)及不動
產經紀人即被告王孟昌(下稱王孟昌)之居間下,向訴外人
即地主陳高森、林金城、溫仲崑、蕭富德、呂枝達、陳本昌
、莊嚴峰及劉明宗8 人(下合稱陳高森等8 人)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00
萬8,800 元價金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編為同段65、65-1、65-2、
65-4、65-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系爭土地過戶予
原告,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委請專業技師測量,發現系爭土
地坡度甚陡,坡崁地經測量面積占1173.30 平方公尺,另有
部分土地為河川用地,河床測量面積達307.89平方公尺,導
致原告可用以興建農舍及耕作之面積大幅減少,系爭土地
顯
有重大瑕疵。原告曾以前開情況對陳高森等8 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下稱另案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確有重大瑕疵而應
回復原狀,陳高森等8 人應給付
原告4,250 萬元,陳高森等8 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法官勸
諭下,原告
乃與陳高森等8 人
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原告3,450 萬元之買賣價金為條
件達成和解,但原告因此損失800 萬元。
㈡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就訂約事項應誠實告
知原告,但竟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有上述瑕疵,顯係以詐術欺
騙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另代書即被告葉銘元(下稱葉銘元)
於地政測量人員現場鑑界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河川地,竟
隱匿實情共同欺騙原告,被告所為已屬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顯已違反
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居間人據實報
告義務之規定,原告因此所受800 萬元價金之損失,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好
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另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前述行為
,已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 、4 、5 款
及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王孟章、王孟昌、林
于崴為好城市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好城市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224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葉銘元係受好城市公司
委任於現場測量,自屬使用人,亦應依民法第224 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
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連帶賠償原
告800 萬元。而王孟昌為好城市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林于
崴則為代銷業務,其二人行為亦已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2 第3 、4 、5 款規定及民法第567 條第1 項段
之據實報告義務,致原告受有800 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好城市公司、
王孟昌及林于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及林于崴既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且構成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
渠等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
報酬,是
渠等於104 年4 月10日所收受原告
給付之仲介費45萬及20萬元,已屬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
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又該65萬元仲介費若由好城市公
司、王孟章、王孟昌及林于崴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即免給
付責任。另葉銘元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坡度甚陡且有河川經過
之情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其
行為亦已構成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葉銘元返還原告給付之代書費
用2 萬2,549 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第22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800 萬元;另依民法第571 條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及林于崴負擔65萬元之
不真正連帶債務;末依179 條規定向葉銘元請求2 萬2,549
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
元,
暨自106 年12月29日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好城市公司、王孟章
、王孟昌、林于崴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暨自106 年12月
29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
中之一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⑷葉
銘元應給付原告2 萬2,549 元,暨自106 年12月29日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各以:
㈠好城市公司、王孟章及林于崴辯以:原告為不動產投資客,
已有多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當時係原告主動電話聯繫林于
崴,稱其欲購買系爭土地,隨即於103 年11月17日簽定「好
城地產不動產買賣要約/ 承諾書」,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
票為斡
旋金,請林于崴向地主議價,並於完成交易後返還前
開支票予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林于崴曾陪同原告
至系爭土地現場,買賣雙方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鑑界,
地主當場亦向原告說明土地狀況,原告均未表示意見,又於
鑑界後經10多日之考慮後,始為第2 期之支付,
足證原告確
實知悉現場土地狀況有部分為陡坡,被告並無隱匿情形。又
原告
所稱系爭土地中並無河川用地,若有此情,王孟章與林
于崴亦不知情,蓋系爭土地現場離行水區尚距約200 公尺遠
,此部分原告所述並
非實情。是好城市公司、王孟章及林于
崴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實已
向原告詳為說明;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與陳高森等8 人已達
成和解,與好城市公司、王孟章及林于崴
無涉,原告不得將
其所為之退讓轉嫁予好城市公司、王孟章及林于崴負擔,故
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茲為
抗辯。
㈡王孟昌則以:其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最大
注意義務,且原告於另案訴訟進行調解時並未告知,現向王
孟昌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㈢葉銘元則辯以:其為地政士,受原告及陳高森等8 人委託辦
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買賣登記,因買賣土地需申請鑑界,以確
定地界之範圍點交予原告,其受陳高森等8 人委任向桃園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鑑界當日,原告及陳高森等8 人均有
親自到系爭土地現場,
惟因現場雜草叢生無法進行鑑界,地
政測量人員告知僅能指界,因此乃由賣方除草整理土地,再
於104 年3 月14日委任葉銘元申請鑑界,並排定104 年3 月
19日測量,經通知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親至現場,惟因現場
部分範圍仍有雜草,土地後端有雜草及崁坡,而無法鑑界,
是原告稱葉銘元明知系爭土地上有陡坡、河川地,故意隱匿
共同欺騙原告
云云,應為不實指控。況葉銘元係受賣方委任
申請鑑界,並非受好城市公司委任,並無共同詐欺之情形,
且二次鑑界,原告皆親至現場,若有疑慮自可當場向測量人
員詢問或停止匯款終止買賣契約,況葉銘元僅收取代書費用
1 萬5,000 元,其中尚有7,549 元係代繳費用,並無需為此
為欺騙行為,故原告所指均為不實指控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與陳高森等8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4,500 萬8,800 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第41至46頁)。
㈡原告前向陳高森等8 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陳高森等8 人應
給付原告4,250 萬元,經陳高森等8 人上訴後,於106 年9
月1 日經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陳高森等8 人願給
付原告3,450 萬元;原告願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高森等8 人
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或共同指定之人(見本院卷
第17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5
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
、林于崴、葉銘元明知系爭土地坡度甚陡,坡崁地經測量面
積占1173.30 平方公尺,另有部分土地為河川用地,河床測
量面積達307.89平方公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導致原告可用以興建農舍及耕作之面積大幅
減少
等情,為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
元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雖提出其過戶系爭土地後,於104
年10月間委請專業技師測量,始發現系爭土地坡度甚陡及河
床面積過大之情形,並提出桃園市○○區○○○段○○○段
00 00 地號土地測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但對於其
主張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有明知
系爭土地坡度甚陡及河床面積過大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
一節
,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於另案訴訟時曾提出林于崴
於締約前交付之實測圖為據(見桃園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號卷第19頁);惟
觀諸該實測圖僅標出系爭買賣標的坐落
之各地號土地,並說明原告欲買受取得之其中編號5 、6 、
7 位置及面積,以及系爭道路預定通過之路徑,圖中並無任
何關於河川之說明或標示,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此圖誤導,方
誤認河川係在系爭土地地界以外云云,
要非可採。林于崴亦
陳稱:伊是系爭買賣仲介,有在締約前將該實測圖交給原告
,這張圖是地主委託出售土地時給的,當時土地尚未分割,
每塊土地都有達到分割面積的限制,可以分割為6 塊,伊交
實測圖給原告時,沒有向原告提到河川位置或面積,因為伊
不曉得,伊只向原告提到要賣的坪數,如果真正要買賣的話
要實測,原告也有到現場去看,出售系爭土地訂約前伊有跟
原告一起去看過現場,締約前總共去過2 、3 次,伊按照圖
面跟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大約位置,並說土地地點不錯,唯一
缺點有高低落差,需要整理,並沒有說河川在地界以外,這
需要等現場測量才會知道,伊不記得原告有無問河川是否在
地界以外等語(見同前卷第93至94頁),則由林于崴前開陳
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原告有受詐欺之情。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不知系爭土地有坡度過
陡情事,然其亦不爭執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至現場勘查過,
但陳稱其因現場雜草叢生被遮蔽視線云云(見同前卷第78頁
背面及第18至25頁);然觀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同前卷
第18至2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頗大,即便常人以
肉眼觀察,亦可得知,且系爭土地約一半範圍均屬陡坡,並
非必須以儀器測量方能查悉,原告既於締約前已親臨現場,
就此土地現況自難諉為不知。況由林于崴上開陳述內容,可
知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陪同原告至現場,並告以系爭
土地有高低差尚需整地之事,更足認原告事後主張其不知系
爭土地坡度甚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原告主張於締約前不知系爭土地上有河川經過一節,好城
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亦均陳稱其等因
不知經實測後系爭土地上會有河川,故於締約前並未告知原
告等語(見同前卷第93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查,系爭
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中之2,500 平方公尺,且因前開土地於原告買受
前尚未合併分割完成,買賣雙方遂於契約備註欄另有記載「
上述地號係尚未合併分割之面積,買方購買之地號尚須依附
件一實測圖(即系爭實測圖)中5 、6 、7 編號位置及新地
號為主,其面積須達2,500 平方公尺以上」等語,足認系爭
買賣之土地與一般具固定性、不變動性之不動產迥異,即原
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現場並無界址、界樁等物,以資特定
系爭土地各邊界範圍,其僅能依照系爭實測圖來辨識買受之
區塊,即便曾親至現場,仍無法確切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地表地貌、各邊界址所在等具體情狀清楚知悉。復依原告上
開所提65-2地號土地測量圖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河川係在土
地之最北邊區塊,
而非位處中央、明顯區域,其前方尚有高
低差甚大的陡坡阻隔,是倘未經儀器精準丈量,僅在現場以
肉眼視之,即便可見系爭土地北部有河川,亦
難認好城市公
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明知該河川會在系爭
土地地界以內,自不得以渠等曾於土地合併分割前曾陪同原
告至現場勘查為由,逕認渠等對該土地上會有河川經過之情
有明知之可能。
㈤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
、葉銘元等人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有坡度甚陡及河床面積過
大而故意不告知之詐欺情形,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所述,是本院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契約之意
思表示,當非有據。況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與陳高森等8 人成
立之調解,為原告與陳高森等8 人互為退讓之結果,與好城
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林于崴、葉銘元無涉,原告不得
將其於該調解時所為之退讓轉嫁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
昌、林于崴、葉銘元等人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第22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 萬元;另依民法第571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好城市公司、王孟章、王孟昌及林于崴負擔
65萬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再依179 條規定向葉銘元請求2
萬2,549 元之不當得利,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暨自106 年12月29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好城市公司、王孟
章、王孟昌、林于崴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暨自106 年12
月29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
其中之一被告已負給付責任,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⑷
葉銘元應給付原告2 萬2,549 元,暨自106 年12月29日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