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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寶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7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提出民事上 訴聲明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一審 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倘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7,808,107元( 聲明第一項請 求給付美金 255,800元,以起訴時民國106 年12月12日美金 與新臺幣之匯率1比30.065換算為新臺幣7,690,627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給付新臺幣117,480元,二者合計為新臺幣7,808 ,1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478元。 如全部 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