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寶慧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九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7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提出民事上
訴聲明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
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一審
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倘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7,808,107元( 聲明第一項請
求給付美金 255,800元,以起訴時民國106 年12月12日美金
與新臺幣之匯率1比30.065換算為新臺幣7,690,627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給付新臺幣117,480元,二者合計為新臺幣7,808
,1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478元。 如
非全部
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尚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