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睿騏
被 告 張珮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佰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張珮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日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被告笠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張珮茵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
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珮茵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
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晶公司)、蘇
睿騏、張珮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708元
,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計算之
利息;
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
嗣於
107年4月17日具狀
減縮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1,744,841
元,並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7年3月2日(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笠晶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於106年6月16
日邀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
為1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 年
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1.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49%);如遲延還本繳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日笠公司簽
發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
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
詎被告日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4,002,053元、5,00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蘇睿騏、蘇清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笠晶公司於103年9月1日間邀同被告蘇睿騏、張珮茵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按
月調整)加碼年息0.1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7%);
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笠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3月2日,尚欠本金1,744,84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蘇睿騏、張珮茵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於105年5
月30日間邀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定借據,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
5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63%);如遲延還本繳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華騏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0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698,03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
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日笠公司、華騏公司、蘇睿騏、蘇清華之陳述: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張珮茵則以:伊為受害人,並未拿到錢,不應負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笠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日笠公司、笠晶公司、華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被告
日笠公司、華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蘇睿騏、張珮茵為
笠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張珮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編│ 借款本金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
│號│ │ │ │ │算方式 │
├─┼──────┼──────┼────┼───────┼────────┤
│1 │5,000,000元 │4,002,053元 │2.49% │自107年2月20日│自107年3月21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5,000,000元 │5,000,000元 │2.49% │自106年12月20 │自107年1月21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5,000,000元 │1,744,841元 │2.7% │自107年3月2日 │自107年3月2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1,400,000元 │698,038元 │2.63% │自106年12月31 │自107年2月1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