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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睿騏 被   告 張珮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佰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張珮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日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由被告笠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張珮茵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 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蘇清華連帶負擔百分之 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珮茵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 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晶公司)、蘇 睿騏、張珮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708元 ,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 107年4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1,744,841 元,並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7年3月2日(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笠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於106年6月16 日邀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 為1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7 年 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1.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49%);如遲延還本繳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日笠公司簽 發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日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2月20日 、10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4,002,053元、5,000,0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蘇睿騏、蘇清華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笠晶公司於103年9月1日間邀同被告蘇睿騏、張珮茵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按 月調整)加碼年息0.1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7%); 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笠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年3月2日,尚欠本金1,744,84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蘇睿騏、張珮茵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華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公司)於105年5 月30日間邀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定借據,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 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 5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63%);如遲延還本繳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華騏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0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698,03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 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日笠公司、華騏公司、蘇睿騏、蘇清華之陳述: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張珮茵則以:伊為受害人,並未拿到錢,不應負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笠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日笠公司、笠晶公司、華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蘇睿騏、蘇清華為被告 日笠公司、華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蘇睿騏、張珮茵為 笠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張珮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編│ 借款本金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 │號│ │ │ │ │算方式 │ ├─┼──────┼──────┼────┼───────┼────────┤ │1 │5,000,000元 │4,002,053元 │2.49% │自107年2月20日│自107年3月21日起│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2 │5,000,000元 │5,000,000元 │2.49% │自106年12月20 │自107年1月21日起│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3 │5,000,000元 │1,744,841元 │2.7% │自107年3月2日 │自107年3月2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4 │1,400,000元 │698,038元 │2.63% │自106年12月31 │自107年2月1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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