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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違約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2,600 元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萬5,061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