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常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堅
被 告 嘉理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
107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