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尹衍樑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三八一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原為訴外人何薇玲所有。
被告曾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何薇玲在被告所經營之「潤泰集團」總裁辦公室議定:何薇玲與訴外人即配偶石克強所經營之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先減資百分之四十以彌補虧損後,再辦理現金增資十五億,由「潤泰集團」入主成為控制性最大股東,何薇玲與石克強參與現金增資所需款項則向被告借用,並將名下全球一動公司股票設質、交付被告保管;而為免延宕全球一動公司
斯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等七家銀行申請聯合授信貸款之進度,何薇玲
乃同意續任全球一動公司之董事長
暨,並擔任全球一動公司該聯合授信案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承諾將於合庫商銀聯合授信案完成撥款後,指派代表替換何薇玲任聯合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何薇玲遂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以石克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本件房地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何薇玲為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億二千萬元、擔保債權為何薇玲及石克強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一億二千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及約定之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暨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辦理擔保所生手續費用、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一三一年一月十九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另於同年二月二日與石克強共同簽發交付到期日為一0六年二月一日、面額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以為擔保。
嗣何薇玲於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克強,石克強
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於一0六年三月間以何薇玲未依約清償借款及票款為由,向
鈞院聲請拍賣本件房地,經鈞院以一0六年度司拍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復持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四三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何薇玲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代表全球一動公司與合庫商銀等七家金融機構簽署聯合授信合約書,並擔任全球一動公司是筆聯合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竟遲未履行指派他人替換何薇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致何薇玲受合庫商銀追償,受有四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之損害,何薇玲業以對被告之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被告之一億八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何薇玲既已抵銷消滅對被告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及票據債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仍執鈞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強制執行拍賣本件房地,損及原告對本件房地之所有權,
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何薇玲間有所謂「於合庫商銀聯合授信案完成撥款後,指派代表替換何薇玲任聯合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且原告
自承全球一動公司未能繼續經營、無法清償向合庫商銀之聯合授信案借款本息,係因政府未准許全球一動公司換照申請所致,則合庫商銀向何薇玲追償,係依雙方間連帶
保證契約,與被告
無涉,且何薇玲是否已代全球一動公司對合庫商銀清償已有可疑,縱確有代為清償,何薇玲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當然承受合庫商銀等聯合貸款銀行對全球一動公司之債權,總財產並未減少,並未受有損害,何薇玲對被告並無債權,無從抵銷對被告之借款及票據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何薇玲、石克強之借款、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原告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惟合庫商銀業於一0五年間經全體七家聯合授信案債權銀行選定為當事人,以何薇玲、石克強之
債權人地位對何薇玲、石克強及本件原告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一投資公司)起訴:先位之訴主張何薇玲與石克強間及石克強與創一投資公司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除請求確認前述三人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外,並依序代位
債務人石克強、何薇玲請求創一投資公司、石克強塗銷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前述三人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信託行為侵害合庫商銀等聯合授信案債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三人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創一投資公司、石克強塗銷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事件受理,並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撤銷何薇玲、石克強間就本件房地之夫妻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命石克強、創一投資公司塗銷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㈡第四一至六七頁),而該判決若確定,創一投資公司即溯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未能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不唯無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何薇玲、石克強之借款、票據債權)存否之訴之利益,亦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乃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述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茲前述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九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於一一0年九月八日終結,有前開民事判決
可稽,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行必要,
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
予以撤銷,爰
依職權撤銷本院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