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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經紀人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經紀人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原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轄下巨擘通訊處,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擔任通訊處主管,為宏利人壽招攬人身保險業 務。原告與宏利人壽於民國102年3月1日簽訂「宏利人壽保 險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宏利人壽授權原告 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並委任原告就特定保單進行保單服務, 原先預計為4,939筆。宏利人壽於同年5月2日通知保戶,擬 將巨擘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由原告提供服務,同時附 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回之。 ㈡宏利人壽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 )於10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宏利人壽自103年1月1 日起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中信人壽承 受。中信人壽與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股份轉換,於105 年1月1日完成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中信人壽之權利義務。 中信人壽以部份保戶未簽署系爭聲明書回條為由,拒絕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所應給付與原告之保險服務報 酬。經原告依現存之保單號碼估算103年度保險經紀人服務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元,104年度為784萬元,105 年度為551萬元,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服務報 酬至少為2,437萬元(計算式:11,020,000+7,840,000+ 5,510,000=24,370,000)。保戶是否簽署聲明書回條,係 客戶之自由選擇,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經紀人服務報酬之停 止條件,被告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服 務報酬。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保險經紀人服務 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原告第一次定期催告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經紀人服務報酬之律師函,於106年5月13日 送達被告,被告自106年5月21日已經遲延,應自該日起算遲 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原告保險服 務報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萬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所列特定保單共計4,939筆,其中2,990筆保單之保 戶已簽回聲明書,宏利人壽將該部分之保單售後服務作業委 任原告辦理,相關服務報酬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另就保戶未 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宏利人壽未委任原告辦理保單 售後服務,原告事實上亦未提供保單售後服務,被告無給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約定雖未明定宏利人壽將系爭契 約附件特定保單之保險服務移轉予原告須以該特定保單之保 戶簽署並寄回系爭聲明書,同意將宏利人壽所提供之保單售 後服務事項移轉予原告,作為宏利人壽給付該特定保單之售 後服務報酬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惟宏利人壽將保險契約保單 售後服務項目,轉由第三人辦理者,性質為債務承擔,依民 法第301條規定,必須取得債權人即保單保戶之承認,故宏 利人壽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即提出系爭聲明書,要求必須 由該特定保單保戶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且寄回該聲明書予宏 利人壽,該保單服務始得移轉由原告辦理,否則宏利人壽就 該特定保單所應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並非當然移轉由原告 辦理。則縱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3條第4項第5款並 未明文約定,必須由該特定保單之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惟 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及訂約當時之情形,特定保單保戶簽回 系爭聲明書,即為宏利人壽將特定保單保戶之保險服務事項 移轉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原告公司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始有權 請求宏利人壽給付服務報酬。 ㈢中信人壽於與被告合併,並更名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後,被告就屬該特定保單之客戶有辦理某些服務之需求時 ,因被告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特定保單之保單售後服務已委任 原告公司辦理,原告即以保戶未簽回移轉同意書為由拒絕提 供服務。足證原告與宏利人壽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保戶 簽回系爭聲明書予宏利人壽,保單售後服務始委任轉由原告 提供,宏利人壽始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況原告不曾為該 特定保單保戶提供過保險契約之保單售後服務,被告即無給 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437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㈠原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原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宏利人壽)轄下巨擘通訊處,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曾覺民擔任該通訊處主管,為宏利人壽招攬人身 保險業務。 ㈡原告與宏利人壽於102年3月1日簽訂「宏利人壽保險經紀人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宏利人壽授權原告招攬人身保 險業務,並約定委任原告就特定保單進行保單售後服務,原 先預計為4,939筆。有宏利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 ㈢宏利人壽於102年5月2日通知保戶,擬將原其轄下巨擘通訊 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同時附上聲明 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回該聲明書,並同意宏利人壽於提供 保單服務之必要範圍內,得將客戶本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原 告。有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㈣宏利人壽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人壽) 於10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宏利人 壽將其在台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中信人壽承受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3 頁) ㈤中信人壽與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股份轉換,105年1月1 日完成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中信人壽之權利義務。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1頁)。 ㈥不爭執事項㈡由宏利人壽原先預計委任原告進行保單售後服 務之4,939筆保單,其中2,990筆業經保戶簽回聲明書,被告 已依約定如數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客 戶未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之服務報酬2,437萬元有無理 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係擔任宏利人壽巨擘通 訊處之主管,該通訊處係專責為宏利人壽招攬保險並提供保 戶相關之保單售後服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另籌設原告公司 ,宏利人壽於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宏 利人壽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通訊處主管時期所招攬 之保險契約4,939筆,列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之 特定保單(下稱系爭特定保單)。又宏利人壽於102年5月2 日通知保戶,擬將原其轄下巨擘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 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同時附上聲明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 回該聲明書,並同意宏利人壽於提供保單服務之必要範圍內 ,得將客戶本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惟宏利人壽原先預 計委任原告進行保單售後服務之4,939筆保單,僅其中2,990 筆經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㈥)。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成立原告公 司,並預計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所招攬之保單改為以原告提 供保單售後服務,始與宏利人壽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宏利人 壽寄發系爭聲明書取得系爭特定保單保戶之同意,然系爭特 定保單中尚有1,949筆(計算式:4,939-2,990=1,949)保 戶未簽回系爭聲明書。 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為發展業務所需,乙方(即 原告)應提供客戶服務支援,且乙方得依本合約授權從事下 列之業務或售後服務作業:⒈招攬甲方(即宏利人壽)人身 保險業務。⒉乙方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代要、被保險人洽 訂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故乙方受要保人委託代繳保險費後 ,應依甲方提供之保險費繳交管道與規定繳交至甲方。⒊乙 方係基被保險人利益,代要、被保險人洽訂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故乙方受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委託交付之要保 、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有關之文件,應儘速轉交至 甲方核辦。⒋甲方得委任乙方就特定保單(詳附件)進行保 單售後服務作業,提供本條第六項之服務(不包括本條第六 項第一款)。⒌其他以書面約定辦理之業務。」、第3條第4 項第1款、第5款約定:「甲方應依乙方所招攬之業務,依附 件一所示給付報酬(均含銷項稅額在內);甲方委任乙方就 特定保單服務之服務報酬,依該保單承保時,甲方業務制度 所訂之各年度服務報酬率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可知原告係依宏利人壽本於系爭契約之授權,就系爭 契約附件之特定保單,進行保單售後服務作業,並收取服務 報酬,則宏利人壽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報酬 義務,即應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同意改由原告提供售後服 務為前提,否則在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未簽回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下,被告依其保戶間之保險契約即負有提供售後服務之 義務,若仍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尚與 事理及交易習慣不符。 ⒊況查,中信人壽於與被告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人壽後,被告 就屬於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有辦理保單售後服務需求時,曾 以「台灣人壽客戶服務照會單」通知原告,經原告回覆以: 「經查此保單為宏利時期保單,且保戶未簽回移轉同意書, 巨擘無服務之權利,故不屬於巨擘服務之保單。煩請貴公司 盡速與保戶聯繫協助保戶之所請…」、「未簽移轉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拒絕就未簽回系爭聲 明書之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可徵原告與宏利人壽簽訂系 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 予宏利人壽,宏利人壽始委任原告提供保單售後服務,於原 告對特定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時,宏利人壽始有給付原告 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雖另主張:未簽回系爭聲明書之1,94 9筆保單中,有100多筆係客戶直接將聲明書交付原告,再由 原告轉交宏利人壽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與宏利人壽訂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 戶同意由原告提供保單售後服務為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 ,是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之特定保單客戶未簽回系 爭聲明書之情形,宏利人壽未將此部分保單售後服務委任原 告辦理,原告亦拒絕為系爭特定保單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 ,被告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客戶未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之服務報酬2,437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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