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覺民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經紀人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原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轄下巨擘通訊處,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擔任通訊處主管,為宏利人壽招攬人身保險業
務。原告與宏利人壽於民國102年3月1日簽訂「宏利人壽保
險經紀人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宏利人壽授權原告
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並委任原告就特定保單進行保單服務,
原先預計為4,939筆。宏利人壽於同年5月2日通知保戶,擬
將巨擘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由原告提供服務,同時附
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回之。
㈡宏利人壽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
)於10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宏利人壽自103年1月1
日起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中信人壽承
受。中信人壽與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股份轉換,於105
年1月1日完成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中信人壽之權利義務。
惟中信人壽以部份保戶未簽署系爭聲明書回條為由,拒絕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所應給付與原告之保險服務
報
酬。經原告依現存之保單號碼估算103年度保險經紀人服務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元,104年度為784萬元,105
年度為551萬元,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服務報
酬至少為2,437萬元(計算式:11,020,000+7,840,000+
5,510,000=24,370,000)。保戶是否簽署聲明書回條,係
客戶之自由選擇,
非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經紀人服務報酬之停
止條件,被告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之保險經紀人服
務報酬。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保險經紀人服務
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原告第一次定期催告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經紀人服務報酬之律師函,於106年5月13日
送達被告,被告自106年5月21日已經遲延,應自該日起算
遲
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原告保險服
務報酬。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萬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所列特定保單共計4,939筆,其中2,990筆保單之保
戶已簽回聲明書,宏利人壽將該部分之保單售後服務作業委
任原告辦理,相關服務報酬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另就保戶未
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宏利人壽未委任原告辦理保單
售後服務,原告事實上亦未提供保單售後服務,被告無給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約定雖未明定宏利人壽將系爭契
約附件特定保單之保險服務移轉予原告須以該特定保單之保
戶簽署並寄回系爭聲明書,同意將宏利人壽所提供之保單售
後服務事項移轉予原告,作為宏利人壽給付該特定保單之售
後服務報酬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惟宏利人壽將保險契約保單
售後服務項目,轉由
第三人辦理者,性質為債務承擔,依
民
法第301條規定,必須取得
債權人即保單保戶之承認,故宏
利人壽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即提出系爭聲明書,要求必須
由該特定保單保戶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且寄回該聲明書予宏
利人壽,該保單服務始得移轉由原告辦理,否則宏利人壽就
該特定保單所應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並非當然移轉由原告
辦理。則縱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3條第4項第5款並
未明文約定,必須由該特定保單之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惟
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及訂約當時之情形,特定保單保戶簽回
系爭聲明書,即為宏利人壽將特定保單保戶之保險服務事項
移轉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原告公司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始有權
請求宏利人壽給付服務報酬。
㈢中信人壽於與被告合併,並更名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後,被告就屬該特定保單之客戶有辦理某些服務之需求時
,因被告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特定保單之保單售後服務已委任
原告公司辦理,原告即以保戶未簽回移轉同意書為由拒絕提
供服務。
足證原告與宏利人壽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保戶
簽回系爭聲明書予宏利人壽,保單售後服務始委任轉由原告
提供,宏利人壽始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況原告不曾為該
特定保單保戶提供過保險契約之保單售後服務,被告即無給
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437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㈠原告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原為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宏利人壽)轄下巨擘通訊處,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曾覺民擔任該通訊處主管,為宏利人壽招攬人身
保險業務。
㈡原告與宏利人壽於102年3月1日簽訂「宏利人壽保險經紀人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宏利人壽授權原告招攬人身保
險業務,並約定委任原告就特定保單進行保單售後服務,原
先預計為4,939筆。有宏利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影本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
㈢宏利人壽於102年5月2日通知保戶,擬將原其轄下巨擘通訊
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同時附上聲明
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回該聲明書,並同意宏利人壽於提供
保單服務之必要範圍內,得將客戶本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原
告。有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㈣宏利人壽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人壽)
於10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宏利人
壽將其在台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移轉予中信人壽承受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3
頁)
㈤中信人壽與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完成股份轉換,105年1月1
日完成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中信人壽之權利義務。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1頁)。
㈥不爭執事項㈡由宏利人壽原先預計委任原告進行保單售後服
務之4,939筆保單,其中2,990筆業經保戶簽回聲明書,被告
已依約定如數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四、
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客
戶未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之服務報酬2,437萬元有無理
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設立登記前,係擔任宏利人壽巨擘通
訊處之主管,該通訊處係專責為宏利人壽招攬保險並提供保
戶相關之保單售後服務,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另籌設原告公司
,宏利人壽
乃於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宏
利人壽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被告通訊處主管時期所招攬
之保險契約4,939筆,列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約定之
特定保單(下稱系爭特定保單)。又宏利人壽於102年5月2
日通知保戶,擬將原其轄下巨擘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變更
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同時附上聲明書,請保戶於同意時簽
回該聲明書,並同意宏利人壽於提供保單服務之必要範圍內
,得將客戶本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惟宏利人壽原先預
計委任原告進行保單售後服務之4,939筆保單,僅其中2,990
筆經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㈥)。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成立原告公
司,並預計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所招攬之保單改為以原告提
供保單售後服務,始與宏利人壽簽立系爭契約,並由宏利人
壽寄發系爭聲明書取得系爭特定保單保戶之同意,然系爭特
定保單中尚有1,949筆(計算式:4,939-2,990=1,949)保
戶未簽回系爭聲明書。
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為發展業務所需,乙方(即
原告)應提供客戶服務支援,且乙方得依本合約授權從事下
列之業務或售後服務作業:⒈招攬甲方(即宏利人壽)人身
保險業務。⒉乙方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代要、被保險人洽
訂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故乙方受
要保人委託代繳保險費後
,應依甲方提供之保險費繳交管道與規定繳交至甲方。⒊乙
方係基被保險人利益,代要、被保險人洽訂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故乙方受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委託交付之要保
、契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
暨有關之文件,應儘速轉交至
甲方核辦。⒋甲方得委任乙方就特定保單(詳附件)進行保
單售後服務作業,提供本條第六項之服務(不包括本條第六
項第一款)。⒌其他以書面約定辦理之業務。」、第3條第4
項第1款、第5款約定:「甲方應依乙方所招攬之業務,依附
件一所示給付報酬(均含銷項稅額在內);甲方委任乙方就
特定保單服務之服務報酬,依該保單承保時,甲方業務制度
所訂之各年度服務報酬率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可知原告係依宏利人壽本於系爭契約之授權,就系爭
契約附件之特定保單,進行保單售後服務作業,並收取服務
報酬,則宏利人壽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報酬
義務,即應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同意改由原告提供售後服
務為前提,否則在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未簽回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下,被告依其保戶間之保險契約即負有提供售後服務之
義務,若仍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尚與
事理及交易習慣不符。
⒊況查,中信人壽於與被告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人壽後,被告
就屬於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有辦理保單售後服務需求時,曾
以「台灣人壽客戶服務照會單」通知原告,經原告回覆以:
「經查此保單為宏利時期保單,且保戶未簽回移轉同意書,
巨擘無服務之權利,故不屬於巨擘服務之保單。煩請貴公司
盡速與保戶聯繫協助保戶之所請…」、「未簽移轉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拒絕就未簽回系爭聲
明書之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
可徵原告與宏利人壽簽訂系
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戶簽回系爭聲明書
予宏利人壽,宏利人壽始委任原告提供保單售後服務,於原
告對特定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時,宏利人壽始有給付原告
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雖另主張:未簽回系爭聲明書之1,94
9筆保單中,有100多筆係客戶直接將聲明書交付原告,再由
原告轉交宏利人壽等語,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與宏利人壽訂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特定保單之保
戶同意由原告提供保單售後服務為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
,是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之特定保單客戶未簽回系
爭聲明書之情形,宏利人壽未將此部分保單售後服務委任原
告辦理,原告亦拒絕為系爭特定保單保戶提供保單售後服務
,被告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客戶未簽回聲明書之1,949筆保單之服務報酬2,437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