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崇璋
訴訟
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陳瑋凡
陳奕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恆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瑋凡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被告應於
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
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瑋凡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玉燕為好友,被告則為郭玉燕之
子女兼
繼承人。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憂慮其擔任登記董事長
之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倒閉後所生之稅
款須由其以個人財產清償,
乃與郭玉燕達成
借名登記契約,
自99年起向郭玉燕借用其名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使用,
復於101 年3 月因移居新北市三芝區,改借用郭玉燕
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下稱
系爭帳戶),由郭玉燕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供原告自行使用系爭帳戶,是原告自
斯時起即
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又於102 年12月間及103
年1 月間,先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臺東市○
○路○○巷○○○ 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岩灣房地)、
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三芝房地),並將郭玉燕登記為岩灣
房地及三芝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嗣郭玉燕於106 年12月
17日死亡,依
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
戶、岩灣房地及三芝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玉燕之死亡
而消滅,被告身為郭玉燕之繼承人,本應返還系爭帳戶剩餘
款項、岩灣及三芝房地,然被告均拒絕為之,而將岩灣及三
芝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瑋凡(下稱陳瑋凡)所有,是
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剩餘款項、陳瑋凡取得岩灣及三芝房地之
行為均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行
使所有權之損害。再者,原告為感謝郭玉燕同意出借系爭帳
戶及擔任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自103 年起即曾多次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借款與郭玉燕(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單以匯
款計算之借貸金額即高達293 萬800 元,
本件僅先就其中一
部之165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478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於繼承郭玉燕遺產範圍
之內,連帶給付313 萬8714元(系爭帳戶剩餘款項148 萬87
14元+借款165 萬元=313 萬8714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燕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 萬8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郭玉燕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而證人劉國雄到庭證述其有將積欠原告之借款存入系爭帳戶
之證詞有憑信性之問題,郭玉燕並曾多次動支系爭帳戶之款
項,顯見原告所舉證據並不
足證明其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就岩灣及三芝房地部分,
買賣契約書
所記載之當事人均為郭玉燕,亦係由郭玉燕向銀行申請貸款
並按月扣繳款項,且郭玉燕之遺物包含岩灣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單以及房地裝修之估價單及匯款單據
數張,足見岩灣及三芝房地均係由郭玉燕實質管理使用,而
與原告
無涉。況郭玉燕生前
非常信任原告而多次委託原告代
為處理事務,故原告縱使熟悉岩灣及三芝房地之買賣過程,
亦無法證明其與郭玉燕間就
上開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郭玉燕間確實存有系爭帳戶、岩灣及三
芝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不得逃漏稅之
強制規定,屬無效之脫法行為。另就原告主張
與郭玉燕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與郭玉燕
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
款165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9 至250 頁,並依判決格
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與郭玉燕為朋友關係,郭玉燕於106 年12月17日死亡,
被告為郭玉燕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玉燕於生前登記為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人。嗣郭玉燕
死亡後,岩灣及三芝房地均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陳瑋凡所有
,有岩灣及三芝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99 至203 頁、第243 、337 頁)。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並對郭玉燕有165 萬元之借款
債權,故得於郭玉燕死亡
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
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13 萬8714元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應在於:㈠原告與郭玉燕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㈡原告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
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系爭帳戶之剩餘款項?㈣原告與郭玉燕是否存在系爭借貸契
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郭玉燕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原告主張其與郭
玉燕自101 年3 月間起就系爭帳戶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經查:
⑴系爭帳戶自101 年3 月起,除部分現金存款、利息及銀行放
款外,絕大多數之存款均為證人劉國雄及其配偶王懿敏所匯
入,匯款金額約達2000多萬餘元,而關於上開匯款之原委,
業經劉國雄到庭
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及郭玉燕,原告跟伊是
住在新莊天下一家社區的鄰居,因為處理921 地震建物損害
的事情變成朋友。伊與郭玉燕是在98年時認識的,當時伊在
北京工作,原告有帶郭玉燕來北京找伊,伊跟郭玉燕就是那
次見過面。伊和原告有資金往來,因為伊公司有開發產品、
資金周轉需要,伊在99年開始向原告借款,原告有陸陸續續
借款給伊,總共是1950萬元,原告跟伊說其中有220 萬元款
項是他再向郭玉燕借的,伊也有陸續還款,還款方式是匯款
,一開始是匯到兆豐商銀,後來是匯到淡水一信帳戶,這2
個帳戶都是郭玉燕的名字,是原告指定匯款到這2 個帳戶,
伊沒有特別問為什麼要匯到這2 個帳戶,就是依照原告的指
示匯款,伊跟原告、郭玉燕間的借款利息
是以年息百分之18
計算,本利攤還,後來因為伊公司經營資金比較有問題,就
無法再還錢,還有欠原告460 萬元,伊有跟原告約好等這幾
年資金進來後會再還他,伊每月還款金額不一定,最高一個
月有還到48萬元左右,最低是第1 筆還款4 萬5 千元,後來
每月有10、20、30幾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0 至422
頁),
核與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關於存入項目記載
之每月匯款數額、106 年5 月後未繼續匯款,劉國雄及王懿
敏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帳號(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503 頁、第441 頁,卷㈡第43頁)相符,
堪認系爭帳戶之
存款絕大多數為劉國雄給付原告之款項,而屬原告所有,參
以系爭帳戶之數本存摺及金融卡均為原告所
持有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387 、424 頁),
益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管
理使用及處分,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
應屬有據,則系爭帳戶所剩之餘額149 萬471 元(見本院卷
㈡第319 頁),扣除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前所存在之餘款7055
元、陳瑋凡出租郭玉燕位於新北市○○區○○街房地(下稱
長勤街房地)之房租6000元外(見本院卷㈡第269、317頁)
,其餘147萬7416元(計算式:149萬471元-7055元-6000
元=147萬7416 元),即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郭玉燕之財產,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末頁記載,主張系爭
帳戶之餘額為150萬1769 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然此數
額顯係未將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間最後3筆交易一併列入計
算,自非完整,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劉國雄證稱其與原告間之借貸無擔保品、未有書面
契約或借據,亦無法明確說明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均係有
違常理,且劉國雄復於本件訴訟前配合原告書立借據,足見
其證詞之憑信性薄弱而不足採
云云。然查,借貸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書面契約或借據為要件,人際間
借貸關係之條件亦可
能因約定情境、清償日期、雙方之財力或信任程度等因素而
有別,自難僅以不同人間約定借貸條件或方式之差異,遽謂
借貸不存在或劉國雄有所何證述不實之情。又劉國雄與兩造
並間無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衡情已
難認有何甘冒刑事
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詞關於與原告
借款之時間、還款方式、每月償還數額之細節,均與卷存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而其所出具之借據亦明白記載
文件書立日期為107 年2 月14日,顯屬事後確認債務存在之
證明文件性質,難認有何刻意配合原告、虛捏故事而不可採
之情。再參以劉國雄及其配偶王懿敏自101 年起
迄106 年5
月之
期間,長達5 年多均按月規律匯款至系爭帳戶,每月匯
款金額高達30至48萬(101 年每月匯款金額約為40萬元、10
2 年每月匯款金額約達40至50萬元、103 年每月匯款金額約
25至40萬元、104 每月匯款金額均為35萬元、105 年每月匯
款金額約30至35萬元、106 年除最後一次匯款金額10萬元外
,其餘月份為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499 頁),總額
亦高達2000多萬餘元,可見原告與劉國雄間早於郭玉燕死亡
前即有長期且固定之資金往來,難認其等於該時即可預測5
年後將衍生本件訴訟糾紛,是劉國雄就其歷年來資金往來原
因之證詞,應屬實情。至被告雖抗辯匯款之原因多端,不排
除劉國雄係向郭玉燕清償債務云云,
惟劉國雄匯入系爭帳戶
之資金數額高達上千萬元,倘確屬積欠郭玉燕之債務,被告
身為郭玉燕之子女及得查閱郭玉燕生前一切財產資料之繼承
人,焉有於郭玉燕過世後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近1 年半
之時間內,仍未能查明釐清上開鉅額資金來源之理?或連郭
玉燕與劉國雄之關係、劉國雄何以與郭玉燕有如此鉅額資金
往來一事,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之可能?是以,被告
空言否
認劉國雄之證詞,並抗辯不能排除劉國雄之款項係向郭玉燕
清償云云,均不足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與郭玉燕同居,當可輕易取得郭玉燕留存於
住所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卷㈡第495
頁),然被告既
自承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㈡第348
頁),則郭玉燕有何與已婚之原告另行同居之必要,已未經
被告合理說明,且原告否認其與郭玉燕同居一事後(見本院
卷㈡第249 頁),被告復未能就上開抗辯內容舉證
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份抗辯,亦難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帳戶自101 年3 月後關於長勤街房地之火災
保險、房屋稅款、電話通信、信用卡款等項目,均為郭玉燕
個人支出,故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均為原告所有及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所
列舉郭玉燕使用之款項均為系爭帳戶之「支出
」,縱認上開款項確為郭玉燕所花用,此情至多亦僅能證明
郭玉燕曾動用系爭帳戶之存款,或原告曾同意郭玉燕使用其
存款之事實,尚不
足憑此認定郭玉燕即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
有權人,是被告執此為辯,仍非可採。
㈡原告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岩灣房地部份:
⑴原告主張岩灣房地係其所出面洽購並出資購買,其為岩灣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郭玉燕僅為登記之出名人等情,有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郭玉燕設立於玉山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岩灣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453 至503 頁、第401 至408 頁,卷㈡第47至81頁
)在卷
可證,兩造復不爭執玉山帳戶係專為岩灣房地貸款所
開設並扣繳還款之帳戶,則由原告持有玉山帳戶之存摺一事
以觀(見本院卷㈡第47至81頁),應可合理推論原告就玉山
帳戶亦有相當之支配管理權限,再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內容可知,自103 年7 月以
來,攤還岩灣房地貸款之絕大部分資金來源均係來自系爭帳
戶存入之匯款(即玉山帳戶存摺上摘要記載「匯款」、「郭
玉燕」部分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之電匯日期相符),是本
院既已認定系爭帳戶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原告始
為系爭帳戶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在岩灣房地係以系爭帳
戶之匯款繳納房屋貸款之情況下,
堪認原告主張岩灣房地為
其所出資購買一事,應可採信。
⑵又關於岩灣房地之買賣過程,本院函詢受岩灣房地買賣雙方
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郭玉桂(見本院卷㈡第22
6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後,郭玉桂業於107 年11月1
日函覆稱:伊辦理岩灣房地買賣過戶過程,是由仲介介紹原
告與伊認識,後續買賣過戶事宜均由原告與伊接洽,郭玉燕
除至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對保事宜外,未曾與伊聯絡或接洽,
伊亦未曾親身接觸郭玉燕。原告委請伊辦理岩灣房地買賣過
戶時,曾向伊表示欲購買該房屋供其個人及配偶居住渡假使
用,但因名下因故不方便存有財產,故希望將該房屋借名登
記於郭玉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核與岩灣房地之
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均係
由原告擔任郭玉燕之簽約代理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0
1 至408 頁),
堪信為真實。再
參諸原告所提出岩灣房地購
買後、裝潢施工中及裝潢完成後,其實際監工並拍照留存之
照片,以及原告於裝潢岩灣房地之過程中,對房屋內購買之
家具、結構改造及水電等工程,均係親自接洽,並將自己之
姓名為客戶名稱,稱呼岩灣房地為「李公館」等節,亦有岩
灣房地施工前後之照片、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之客戶訂製確
認單、記載付款完畢之金瑞泰鐵工廠估價單、向陽窗簾坊估
價單、金元企業建材行報價單、冠宇照明商行銷售出貨單及
創世企業社估價單可為憑據(見本院卷㈠第537-549 頁,卷
㈡第449 、453 、455 、459 至471 頁)。則綜合審酌原告
自始即為主導並購買岩灣房地之人、曾向地政士明確表示岩
灣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並親自規劃、決定及訂製
屋內之家具、工程,亦實際居住在該房地,以及被告自承岩
灣房地係用電子鎖,被告自繼承後迄今無法進入等節(見本
院卷㈡第130 頁),足見原告係出資購買岩灣房地之人,亦
係自始以所有意思實際管理使用岩灣房地,則其主張其為岩
灣房地之實質所有人,郭玉燕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非
無憑,堪以採信。
⑶被告固抗辯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為郭玉燕,亦係由郭
玉燕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繳納扣款,足見岩灣房地係郭玉燕所
購買云云。然查,所謂借名登記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實質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買賣
契約上之買受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本即為借名登記契約
之結果,而向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須以不動產買受人為借款
人,亦為房屋貸款實務之常理,本院既已認定岩灣房地事實
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復執買賣契約書、貸款名義人抗
辯郭玉燕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郭玉燕之遺物包含岩灣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住宅
火災及地震保單、估價單及匯款單等件,可見岩灣房地為郭
玉燕實質管理使用云云。然細觀上開火災及地震保單之費用
共僅5091元(見本院卷㈠第619 至629 頁),岩灣房地之估
價單及匯款單之金額則約70萬元,與原告為岩灣房地所支出
之價金220 萬元加計原告裝修岩灣房地所花費之上百萬元(
見本院卷㈡451 至465 、471 頁)相較,數額實屬零星,自
難僅以郭玉燕曾有數筆裝潢工程之匯款證明,逕論郭玉燕為
岩灣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不
爭執郭玉燕收受款項之整理表格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
503 頁,卷㈡第39至41頁),原告自103 年6 月間起,曾多
次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至郭玉燕其他帳戶之方式,按月給付郭
玉燕10萬元以上之款項,匯款總額高達278 萬6800元,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僅稱因郭玉燕現已過世,無法知悉確切匯款
原因(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
足徵原告與郭玉燕間確有相
當頻繁之資金往來,則原告
所稱上開裝潢款項僅係其委請郭
玉燕代為匯款,其均有將款項返還郭玉燕等語,
尚非全然無
據,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又提出郭玉燕死亡後,原告與陳奕靚間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抗辯原告已自承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有所規劃,希
望被告繳納岩灣房地之貸款,可證岩灣房地為郭玉燕所有云
云。查原告於上開對話中雖陳稱:「媽媽(即郭玉燕)有問
過我身上有多少錢,她希望說不要去連累到你們。她有講兩
個方案跟你講,…媽媽說,叔叔現在只有剩下一百,上次賣
的那個剩下一百多,一百初頭而已。那個帳號,最後你都會
看到,淡水一信一百三十或一百四十,因為叔叔只有繳這些
錢…,那媽媽的意思說,要幫你們規劃,不要讓你們,不要
說叔叔以後讓你們去背債務,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長勤街
,本來你們買的那個四樓,對不對齁,那房子賣掉,我的11
樓樓上我住的長勤街,中正路那個11樓(即三芝房地)給你
,因為那個比較好…媽媽她是說,這個房子我將來就是給你
們,11樓,但是,我只是暫住而已,那她希望說把這個房子
繳清就對了,好像差110 左右,她說這個賣掉以後就有這個
錢來繳這個齁。臺東那個房子,將來還是你們的名字,對不
對。那你名字後,叔叔有跟你,這個房子是你的,如果說這
一間臺東,她希望你繳清,不要讓你去背這個債務…如果這
些都能夠好了,那你也沒有,我也沒有揹債務,你也沒有揹
債務,這個房子我將來會是給你的」(見本院卷㈡第566 至
567 頁)。然細繹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稱「我的11樓
(即三芝房地)給你」、「這個房子我將來就是給你們」、
「這個房子(即岩灣房地)我將來就會是給你的」等語,實
均係以所有權人身份自居,進而表示其對三芝及岩灣房地有
處分權利,欲將上開房地給與被告之意思。又觀上開對話之
前後脈絡,原告先係提及其所剩之存款不多,後提議被告可
將郭玉燕所購買之長勤街房地出售,並將價款用以清償三芝
及岩灣房地之房屋貸款(三芝房地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
係,另詳下述),再稱如此兩造均不須負擔債務,原告將來
會將三芝及岩灣房地均給被告,足見原告轉述郭玉燕所規劃
之目的應係在表明其目前之
資力不足清償岩灣及三芝房地之
貸款,故向陳奕靚提議出售郭玉燕所有之長勤街4 樓房屋,
以清償剩餘之房地貸款後,原告亦同意將三芝及岩灣房地給
與被告之意,換言之,原告提及「暫住」、「房子是被告的
」、「希望繳清」等詞,應僅係其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
地後續處理方式,或是否將岩灣及三芝房地給與被告所為之
規劃及提議,尚
難謂其等即有認岩灣及三芝房地自始均為郭
玉燕所有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2.三芝房地部份:
⑴原告主張三芝房地係其所出面洽購並出資購買,其為三芝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郭玉燕為其借名登記之人等情,有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由原告保存之三芝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503 、409 至415 頁)存卷
可稽,
而三芝房地之房貸款項既係直接由系爭帳戶內扣繳(見本院
卷㈠第435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摘要記載「貸息」部分
),本院亦認定系爭帳戶係原告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原
告始為系爭帳戶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三
芝房地係為其出資購買一事,應屬有據。
⑵又關於三芝房地之買賣過程,
業據受三芝房地買賣雙方委託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進益(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到庭結證稱:伊只認識原告,不認
識郭玉燕,伊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有找伊擔任不動產移轉的
代書,三芝房地確實是伊幫原告辦理過戶,原告是透過其他
人的介紹找到伊,原告找伊時與賣方對系爭房屋的價金已經
談的差不多了,故請伊協助簽約、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的過
戶手續。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伊也在場,簽約地點是在三芝
房地,當時伊好像有聽到原告說他原本是承租系爭房屋,現
在則要買系爭房屋,簽約的時候只有伊、原告、賣方在場,
當場原告有跟伊說系爭房屋要登記為郭玉燕的名字,因為登
記他人名字是地政上滿普遍的情形,故伊沒有過問原因,簽
完約後就回去了。在系爭房屋過戶買賣的過程中,伊從來沒
有見過郭玉燕,系爭房屋過戶所包含的契稅、印花稅、登記
規費、代書費都是原告支出,支付方式印象中是現金,在訂
約、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都稱是他自己要買系爭房屋,沒
有說過是郭玉燕要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
3 頁),核陳進益前開證述與三芝房地之買賣契約中,立契
約書人欄僅有原告之簽名,並註明為郭玉燕之委託人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堪信為真實。佐以三芝房地自
購買迄今,均為原告所持續居住,被告自承其因不知悉三芝
房地電子鎖之密碼而無法進入,亦無法提出郭玉燕生前確曾
使用三芝房地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30頁),且自郭玉燕
死亡後迄今,三芝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電費及房屋稅均
為原告持續繳納等情,亦有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3至91頁),是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購買並實際使用管理三芝房地之人,三
芝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等情,並非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郭玉燕生前非常信任原告,亦曾委託原告代為處
理自身名下長勤街房地買賣之事宜,故原告代理其簽訂三芝
房地之買賣契約,不足證明其與郭玉燕間就三芝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云云。惟查,郭玉燕於購買長勤街房地時,確有於10
1 年1 月5 日親自到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後續委
託原告代於101 年2 月2 日結清房地稅款並完成點交手續,
,有長勤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之簽章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593 頁),顯見兩造不爭執為郭玉燕所有
之長勤街房買賣過程,確與岩灣及三芝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
及後續裝潢時,均係由原告全權出面處理、決定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執長勤街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至被告其他與岩灣房地相同之抗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1.部份,茲不再贅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將岩
灣及三芝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帳
戶剩餘款項147 萬7416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 條、第550 條前段及第
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郭玉燕間就岩灣及三芝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郭玉燕間借名登記契
約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得逃漏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
效之脫法行為云云。然查,原告雖稱其與郭玉燕成立借名登
記之原因係因憂慮其擔任登記董事長之優耐德公司債務須由
其以個人財產清償,然我國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須以個人資產清償公司負稅之義務,則縱原告因對稅
務法規有所誤會而與郭玉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亦無礙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客觀上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逃漏稅之事實,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郭玉燕間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準此,郭玉燕既已於106 年12月17日死亡,本件亦無民法
第550 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情形,則原告與郭玉燕間就岩灣及三芝房地借名登記關係
,即因出名人死亡而歸於消滅,是陳瑋凡既非岩灣及三芝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岩灣及三芝房地
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
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
瑋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即屬有據。
3.再按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
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
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
人
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
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
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郭玉燕就系
爭帳戶之剩餘款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關係
業因郭玉燕死亡而於106 年12月17日消滅,則郭玉燕因該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而須負返還原告剩餘款項147 萬7416元之義
務,即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之債務,縱郭玉燕之遺產業經被告
協議分割,然依同法第1171條規定,被告既未證明上開遺產
分割曾經原告同意,或清償期已屆滿5 年,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147 萬7416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與郭玉燕是否存在系爭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受系爭165 萬元之款項(見本
院卷㈡第134 頁),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參照上
開說明,自無從僅以原告交付165 萬元一事,即認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交
付金錢外,對於曾與郭玉燕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一事,並無
其他舉證(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存在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 萬元部分,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
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7 萬7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
㈠第175 至1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1: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臺東縣 │臺東市 ○○○○段│ │199 │ │4229.65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2 │
└────┴───────────────────────────┘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公尺) │ │
├──┼────┼─────┼──┼──┼───────┼────┤
│135 │上岩灣段│岩灣路50巷│10 │5 │總面積:102.4 │1分之1 │
│ │199 地號│459 號5 樓│ │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16.29 │ │
├──┴────┴─────┴──┴──┴───────┴────┤
│共有部分:100000分之1632 │
└────────────────────────────────┘
附表2: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 ○○○區 ○○○段 │ │969 │ │1076.82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
└────┴───────────────────────────┘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公尺) │ │
├──┼────┼─────┼──┼──┼───────┼────┤
│1310│埔坪段96│中正路2 段│11 │11 │總面積:75.34 │1分之1 │
│ │9 地號 │26號11樓 │ │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13.04 │ │
├──┴────┴─────┴──┴──┴───────┴────┤
│共有部分:10000分之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