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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崇璋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陳瑋凡       陳奕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恆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瑋凡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 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瑋凡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玉燕為好友,被告則為郭玉燕之 子女兼繼承人。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憂慮其擔任登記董事長 之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倒閉後所生之稅 款須由其以個人財產清償,與郭玉燕達成借名登記契約, 自99年起向郭玉燕借用其名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使用,復於101 年3 月因移居新北市三芝區,改借用郭玉燕 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由郭玉燕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供原告自行使用系爭帳戶,是原告自斯時起即 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又於102 年12月間及103 年1 月間,先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臺東市○ ○路○○巷○○○ 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岩灣房地)、 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三芝房地),並將郭玉燕登記為岩灣 房地及三芝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郭玉燕於106 年12月 17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 戶、岩灣房地及三芝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玉燕之死亡 而消滅,被告身為郭玉燕之繼承人,本應返還系爭帳戶剩餘 款項、岩灣及三芝房地,然被告均拒絕為之,而將岩灣及三 芝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瑋凡(下稱陳瑋凡)所有,是 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剩餘款項、陳瑋凡取得岩灣及三芝房地之 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行 使所有權之損害。再者,原告為感謝郭玉燕同意出借系爭帳 戶及擔任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自103 年起即曾多次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借款與郭玉燕(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單以匯 款計算之借貸金額即高達293 萬800 元,本件僅先就其中一 部之165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依民法第179 條、 第478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於繼承郭玉燕遺產範圍 之內,連帶給付313 萬8714元(系爭帳戶剩餘款項148 萬87 14元+借款165 萬元=313 萬871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玉燕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 萬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郭玉燕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證據,亦未提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而證人劉國雄到庭證述其有將積欠原告之借款存入系爭帳戶 之證詞有憑信性之問題,郭玉燕並曾多次動支系爭帳戶之款 項,顯見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就岩灣及三芝房地部分,買賣契約書 所記載之當事人均為郭玉燕,亦係由郭玉燕向銀行申請貸款 並按月扣繳款項,且郭玉燕之遺物包含岩灣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單以及房地裝修之估價單及匯款單據 數張,足見岩灣及三芝房地均係由郭玉燕實質管理使用,而 與原告無涉。況郭玉燕生前常信任原告而多次委託原告代 為處理事務,故原告縱使熟悉岩灣及三芝房地之買賣過程, 亦無法證明其與郭玉燕間就上開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與郭玉燕間確實存有系爭帳戶、岩灣及三 芝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不得逃漏稅之強制規定,屬無效之脫法行為。另就原告主張 與郭玉燕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其與郭玉燕 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 款165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9 至250 頁,並依判決格 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與郭玉燕為朋友關係,郭玉燕於106 年12月17日死亡, 被告為郭玉燕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玉燕於生前登記為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人。嗣郭玉燕 死亡後,岩灣及三芝房地均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陳瑋凡所有 ,有岩灣及三芝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99 至203 頁、第243 、337 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郭玉燕間就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帳戶、岩灣及三芝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並對郭玉燕有165 萬元之借款債權,故得於郭玉燕死亡 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 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313 萬8714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應在於:㈠原告與郭玉燕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㈡原告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 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系爭帳戶之剩餘款項?㈣原告與郭玉燕是否存在系爭借貸契 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郭玉燕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其與郭 玉燕自101 年3 月間起就系爭帳戶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經查: ⑴系爭帳戶自101 年3 月起,除部分現金存款、利息及銀行放 款外,絕大多數之存款均為證人劉國雄及其配偶王懿敏所匯 入,匯款金額約達2000多萬餘元,而關於上開匯款之原委, 業經劉國雄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及郭玉燕,原告跟伊是 住在新莊天下一家社區的鄰居,因為處理921 地震建物損害 的事情變成朋友。伊與郭玉燕是在98年時認識的,當時伊在 北京工作,原告有帶郭玉燕來北京找伊,伊跟郭玉燕就是那 次見過面。伊和原告有資金往來,因為伊公司有開發產品、 資金周轉需要,伊在99年開始向原告借款,原告有陸陸續續 借款給伊,總共是1950萬元,原告跟伊說其中有220 萬元款 項是他再向郭玉燕借的,伊也有陸續還款,還款方式是匯款 ,一開始是匯到兆豐商銀,後來是匯到淡水一信帳戶,這2 個帳戶都是郭玉燕的名字,是原告指定匯款到這2 個帳戶, 伊沒有特別問為什麼要匯到這2 個帳戶,就是依照原告的指 示匯款,伊跟原告、郭玉燕間的借款利息是以年息百分之18 計算,本利攤還,後來因為伊公司經營資金比較有問題,就 無法再還錢,還有欠原告460 萬元,伊有跟原告約好等這幾 年資金進來後會再還他,伊每月還款金額不一定,最高一個 月有還到48萬元左右,最低是第1 筆還款4 萬5 千元,後來 每月有10、20、30幾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0 至422 頁),核與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關於存入項目記載 之每月匯款數額、106 年5 月後未繼續匯款,劉國雄及王懿 敏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帳號(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503 頁、第441 頁,卷㈡第43頁)相符,認系爭帳戶之 存款絕大多數為劉國雄給付原告之款項,而屬原告所有,參 以系爭帳戶之數本存摺及金融卡均為原告所持有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387 、424 頁),益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管 理使用及處分,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 應屬有據,則系爭帳戶所剩之餘額149 萬471 元(見本院卷 ㈡第319 頁),扣除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前所存在之餘款7055 元、陳瑋凡出租郭玉燕位於新北市○○區○○街房地(下稱 長勤街房地)之房租6000元外(見本院卷㈡第269、317頁) ,其餘147萬7416元(計算式:149萬471元-7055元-6000 元=147萬7416 元),即為原告借名登記於郭玉燕之財產,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末頁記載,主張系爭 帳戶之餘額為150萬1769 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然此數 額顯係未將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間最後3筆交易一併列入計 算,自非完整,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足採。 ⑵被告抗辯劉國雄證稱其與原告間之借貸無擔保品、未有書面 契約或借據,亦無法明確說明本金與利息計算方式,均係有 違常理,且劉國雄復於本件訴訟前配合原告書立借據,足見 其證詞之憑信性薄弱而不足採云云。然查,借貸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書面契約或借據為要件,人際間借貸關係之條件亦可 能因約定情境、清償日期、雙方之財力或信任程度等因素而 有別,自難僅以不同人間約定借貸條件或方式之差異,遽謂 借貸不存在或劉國雄有所何證述不實之情。又劉國雄與兩造 並間無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衡情已難認有何甘冒刑事 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詞關於與原告 借款之時間、還款方式、每月償還數額之細節,均與卷存之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而其所出具之借據亦明白記載 文件書立日期為107 年2 月14日,顯屬事後確認債務存在之 證明文件性質,難認有何刻意配合原告、虛捏故事而不可採 之情。再參以劉國雄及其配偶王懿敏自101 年起106 年5 月之期間,長達5 年多均按月規律匯款至系爭帳戶,每月匯 款金額高達30至48萬(101 年每月匯款金額約為40萬元、10 2 年每月匯款金額約達40至50萬元、103 年每月匯款金額約 25至40萬元、104 每月匯款金額均為35萬元、105 年每月匯 款金額約30至35萬元、106 年除最後一次匯款金額10萬元外 ,其餘月份為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499 頁),總額 亦高達2000多萬餘元,可見原告與劉國雄間早於郭玉燕死亡 前即有長期且固定之資金往來,難認其等於該時即可預測5 年後將衍生本件訴訟糾紛,是劉國雄就其歷年來資金往來原 因之證詞,應屬實情。至被告雖抗辯匯款之原因多端,不排 除劉國雄係向郭玉燕清償債務云云,劉國雄匯入系爭帳戶 之資金數額高達上千萬元,倘確屬積欠郭玉燕之債務,被告 身為郭玉燕之子女及得查閱郭玉燕生前一切財產資料之繼承 人,焉有於郭玉燕過世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近1 年半 之時間內,仍未能查明釐清上開鉅額資金來源之理?或連郭 玉燕與劉國雄之關係、劉國雄何以與郭玉燕有如此鉅額資金 往來一事,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之可能?是以,被告空言否 認劉國雄之證詞,並抗辯不能排除劉國雄之款項係向郭玉燕 清償云云,均不足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與郭玉燕同居,當可輕易取得郭玉燕留存於 住所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卷㈡第495 頁),然被告既自承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㈡第348 頁),則郭玉燕有何與已婚之原告另行同居之必要,已未經 被告合理說明,且原告否認其與郭玉燕同居一事後(見本院 卷㈡第249 頁),被告復未能就上開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份抗辯,亦難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帳戶自101 年3 月後關於長勤街房地之火災 保險、房屋稅款、電話通信、信用卡款等項目,均為郭玉燕 個人支出,故無從認定系爭帳戶均為原告所有及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所列舉郭玉燕使用之款項均為系爭帳戶之「支出 」,縱認上開款項確為郭玉燕所花用,此情至多亦僅能證明 郭玉燕曾動用系爭帳戶之存款,或原告曾同意郭玉燕使用其 存款之事實,尚不足憑此認定郭玉燕即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 有權人,是被告執此為辯,仍非可採。 ㈡原告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岩灣房地部份: ⑴原告主張岩灣房地係其所出面洽購並出資購買,其為岩灣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郭玉燕僅為登記之出名人等情,有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郭玉燕設立於玉山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岩灣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453 至503 頁、第401 至408 頁,卷㈡第47至81頁 )在卷可證,兩造復不爭執玉山帳戶係專為岩灣房地貸款所 開設並扣繳還款之帳戶,則由原告持有玉山帳戶之存摺一事 以觀(見本院卷㈡第47至81頁),應可合理推論原告就玉山 帳戶亦有相當之支配管理權限,再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內容可知,自103 年7 月以 來,攤還岩灣房地貸款之絕大部分資金來源均係來自系爭帳 戶存入之匯款(即玉山帳戶存摺上摘要記載「匯款」、「郭 玉燕」部分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之電匯日期相符),是本 院既已認定系爭帳戶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原告始 為系爭帳戶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在岩灣房地係以系爭帳 戶之匯款繳納房屋貸款之情況下,堪認原告主張岩灣房地為 其所出資購買一事,應可採信。 ⑵又關於岩灣房地之買賣過程,本院函詢受岩灣房地買賣雙方 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郭玉桂(見本院卷㈡第22 6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後,郭玉桂業於107 年11月1 日函覆稱:伊辦理岩灣房地買賣過戶過程,是由仲介介紹原 告與伊認識,後續買賣過戶事宜均由原告與伊接洽,郭玉燕 除至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對保事宜外,未曾與伊聯絡或接洽, 伊亦未曾親身接觸郭玉燕。原告委請伊辦理岩灣房地買賣過 戶時,曾向伊表示欲購買該房屋供其個人及配偶居住渡假使 用,但因名下因故不方便存有財產,故希望將該房屋借名登 記於郭玉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核與岩灣房地之 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均係 由原告擔任郭玉燕之簽約代理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0 1 至408 頁),堪信為真實。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岩灣房地購 買後、裝潢施工中及裝潢完成後,其實際監工並拍照留存之 照片,以及原告於裝潢岩灣房地之過程中,對房屋內購買之 家具、結構改造及水電等工程,均係親自接洽,並將自己之 姓名為客戶名稱,稱呼岩灣房地為「李公館」等節,亦有岩 灣房地施工前後之照片、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之客戶訂製確 認單、記載付款完畢之金瑞泰鐵工廠估價單、向陽窗簾坊估 價單、金元企業建材行報價單、冠宇照明商行銷售出貨單及 創世企業社估價單可為憑據(見本院卷㈠第537-549 頁,卷 ㈡第449 、453 、455 、459 至471 頁)。則綜合審酌原告 自始即為主導並購買岩灣房地之人、曾向地政士明確表示岩 灣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並親自規劃、決定及訂製 屋內之家具、工程,亦實際居住在該房地,以及被告自承岩 灣房地係用電子鎖,被告自繼承後迄今無法進入等節(見本 院卷㈡第130 頁),足見原告係出資購買岩灣房地之人,亦 係自始以所有意思實際管理使用岩灣房地,則其主張其為岩 灣房地之實質所有人,郭玉燕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非 無憑,堪以採信。 ⑶被告固抗辯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為郭玉燕,亦係由郭 玉燕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繳納扣款,足見岩灣房地係郭玉燕所 購買云云。然查,所謂借名登記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實質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買賣 契約上之買受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本即為借名登記契約 之結果,而向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須以不動產買受人為借款 人,亦為房屋貸款實務之常理,本院既已認定岩灣房地事實 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復執買賣契約書、貸款名義人抗 辯郭玉燕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郭玉燕之遺物包含岩灣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住宅 火災及地震保單、估價單及匯款單等件,可見岩灣房地為郭 玉燕實質管理使用云云。然細觀上開火災及地震保單之費用 共僅5091元(見本院卷㈠第619 至629 頁),岩灣房地之估 價單及匯款單之金額則約70萬元,與原告為岩灣房地所支出 之價金220 萬元加計原告裝修岩灣房地所花費之上百萬元( 見本院卷㈡451 至465 、471 頁)相較,數額實屬零星,自 難僅以郭玉燕曾有數筆裝潢工程之匯款證明,逕論郭玉燕為 岩灣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不 爭執郭玉燕收受款項之整理表格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 503 頁,卷㈡第39至41頁),原告自103 年6 月間起,曾多 次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至郭玉燕其他帳戶之方式,按月給付郭 玉燕10萬元以上之款項,匯款總額高達278 萬6800元,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僅稱因郭玉燕現已過世,無法知悉確切匯款 原因(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足徵原告與郭玉燕間確有相 當頻繁之資金往來,則原告所稱上開裝潢款項僅係其委請郭 玉燕代為匯款,其均有將款項返還郭玉燕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又提出郭玉燕死亡後,原告與陳奕靚間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抗辯原告已自承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地有所規劃,希 望被告繳納岩灣房地之貸款,可證岩灣房地為郭玉燕所有云 云。查原告於上開對話中雖陳稱:「媽媽(即郭玉燕)有問 過我身上有多少錢,她希望說不要去連累到你們。她有講兩 個方案跟你講,…媽媽說,叔叔現在只有剩下一百,上次賣 的那個剩下一百多,一百初頭而已。那個帳號,最後你都會 看到,淡水一信一百三十或一百四十,因為叔叔只有繳這些 錢…,那媽媽的意思說,要幫你們規劃,不要讓你們,不要 說叔叔以後讓你們去背債務,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長勤街 ,本來你們買的那個四樓,對不對齁,那房子賣掉,我的11 樓樓上我住的長勤街,中正路那個11樓(即三芝房地)給你 ,因為那個比較好…媽媽她是說,這個房子我將來就是給你 們,11樓,但是,我只是暫住而已,那她希望說把這個房子 繳清就對了,好像差110 左右,她說這個賣掉以後就有這個 錢來繳這個齁。臺東那個房子,將來還是你們的名字,對不 對。那你名字後,叔叔有跟你,這個房子是你的,如果說這 一間臺東,她希望你繳清,不要讓你去背這個債務…如果這 些都能夠好了,那你也沒有,我也沒有揹債務,你也沒有揹 債務,這個房子我將來會是給你的」(見本院卷㈡第566 至 567 頁)。然細繹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稱「我的11樓 (即三芝房地)給你」、「這個房子我將來就是給你們」、 「這個房子(即岩灣房地)我將來就會是給你的」等語,實 均係以所有權人身份自居,進而表示其對三芝及岩灣房地有 處分權利,欲將上開房地給與被告之意思。又觀上開對話之 前後脈絡,原告先係提及其所剩之存款不多,後提議被告可 將郭玉燕所購買之長勤街房地出售,並將價款用以清償三芝 及岩灣房地之房屋貸款(三芝房地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另詳下述),再稱如此兩造均不須負擔債務,原告將來 會將三芝及岩灣房地均給被告,足見原告轉述郭玉燕所規劃 之目的應係在表明其目前之資力不足清償岩灣及三芝房地之 貸款,故向陳奕靚提議出售郭玉燕所有之長勤街4 樓房屋, 以清償剩餘之房地貸款後,原告亦同意將三芝及岩灣房地給 與被告之意,換言之,原告提及「暫住」、「房子是被告的 」、「希望繳清」等詞,應僅係其與郭玉燕就岩灣及三芝房 地後續處理方式,或是否將岩灣及三芝房地給與被告所為之 規劃及提議,尚難謂其等即有認岩灣及三芝房地自始均為郭 玉燕所有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2.三芝房地部份: ⑴原告主張三芝房地係其所出面洽購並出資購買,其為三芝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郭玉燕為其借名登記之人等情,有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由原告保存之三芝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453 至503 、409 至415 頁)存卷可稽, 而三芝房地之房貸款項既係直接由系爭帳戶內扣繳(見本院 卷㈠第435 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摘要記載「貸息」部分 ),本院亦認定系爭帳戶係原告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原 告始為系爭帳戶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三 芝房地係為其出資購買一事,應屬有據。 ⑵又關於三芝房地之買賣過程,業據受三芝房地買賣雙方委託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進益(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到庭結證稱:伊只認識原告,不認 識郭玉燕,伊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有找伊擔任不動產移轉的 代書,三芝房地確實是伊幫原告辦理過戶,原告是透過其他 人的介紹找到伊,原告找伊時與賣方對系爭房屋的價金已經 談的差不多了,故請伊協助簽約、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的過 戶手續。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伊也在場,簽約地點是在三芝 房地,當時伊好像有聽到原告說他原本是承租系爭房屋,現 在則要買系爭房屋,簽約的時候只有伊、原告、賣方在場, 當場原告有跟伊說系爭房屋要登記為郭玉燕的名字,因為登 記他人名字是地政上滿普遍的情形,故伊沒有過問原因,簽 完約後就回去了。在系爭房屋過戶買賣的過程中,伊從來沒 有見過郭玉燕,系爭房屋過戶所包含的契稅、印花稅、登記 規費、代書費都是原告支出,支付方式印象中是現金,在訂 約、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都稱是他自己要買系爭房屋,沒 有說過是郭玉燕要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 3 頁),核陳進益前開證述與三芝房地之買賣契約中,立契 約書人欄僅有原告之簽名,並註明為郭玉燕之委託人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堪信為真實。佐以三芝房地自 購買迄今,均為原告所持續居住,被告自承其因不知悉三芝 房地電子鎖之密碼而無法進入,亦無法提出郭玉燕生前確曾 使用三芝房地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30頁),且自郭玉燕 死亡後迄今,三芝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電費及房屋稅均 為原告持續繳納等情,亦有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3至91頁),是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購買並實際使用管理三芝房地之人,三 芝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郭玉燕名下等情,並非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郭玉燕生前非常信任原告,亦曾委託原告代為處 理自身名下長勤街房地買賣之事宜,故原告代理其簽訂三芝 房地之買賣契約,不足證明其與郭玉燕間就三芝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云云。惟查,郭玉燕於購買長勤街房地時,確有於10 1 年1 月5 日親自到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後續委 託原告代於101 年2 月2 日結清房地稅款並完成點交手續, ,有長勤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之簽章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593 頁),顯見兩造不爭執為郭玉燕所有 之長勤街房買賣過程,確與岩灣及三芝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 及後續裝潢時,均係由原告全權出面處理、決定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執長勤街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至被告其他與岩灣房地相同之抗辯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1.部份,茲不再贅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凡將岩 灣及三芝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帳 戶剩餘款項147 萬7416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 條、第550 條前段及第 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郭玉燕間就岩灣及三芝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郭玉燕間借名登記契 約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得逃漏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 效之脫法行為云云。然查,原告雖稱其與郭玉燕成立借名登 記之原因係因憂慮其擔任登記董事長之優耐德公司債務須由 其以個人財產清償,然我國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須以個人資產清償公司負稅之義務,則縱原告因對稅 務法規有所誤會而與郭玉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亦無礙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客觀上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逃漏稅之事實,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郭玉燕間名登記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準此,郭玉燕既已於106 年12月17日死亡,本件亦無民法 第550 條但書所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情形,則原告與郭玉燕間就岩灣及三芝房地借名登記關係 ,即因出名人死亡而歸於消滅,是陳瑋凡既非岩灣及三芝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岩灣及三芝房地 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所有 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 瑋凡將岩灣及三芝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屬有據。 3.再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 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 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 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 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郭玉燕就系 爭帳戶之剩餘款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關係 業因郭玉燕死亡而於106 年12月17日消滅,則郭玉燕因該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而須負返還原告剩餘款項147 萬7416元之義 務,即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之債務,縱郭玉燕之遺產業經被告 協議分割,然依同法第1171條規定,被告既未證明上開遺產 分割曾經原告同意,或清償期已屆滿5 年,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147 萬7416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與郭玉燕是否存在系爭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受系爭165 萬元之款項(見本 院卷㈡第134 頁),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參照上 開說明,自無從僅以原告交付165 萬元一事,即認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交 付金錢外,對於曾與郭玉燕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一事,並無 其他舉證(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存在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 萬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瑋 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7 萬7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 ㈠第175 至1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1: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臺東縣 │臺東市 ○○○○段│ │199 │ │4229.65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2 │ └────┴───────────────────────────┘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公尺) │ │ ├──┼────┼─────┼──┼──┼───────┼────┤ │135 │上岩灣段│岩灣路50巷│10 │5 │總面積:102.4 │1分之1 │ │ │199 地號│459 號5 樓│ │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16.29 │ │ ├──┴────┴─────┴──┴──┴───────┴────┤ │共有部分:100000分之1632 │ └────────────────────────────────┘ 附表2: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 ○○○區 ○○○段 │ │969 │ │1076.82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 └────┴───────────────────────────┘ ┌──┬────┬─────┬──┬──┬───────┬────┐ │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 │公尺) │ │ ├──┼────┼─────┼──┼──┼───────┼────┤ │1310│埔坪段96│中正路2 段│11 │11 │總面積:75.34 │1分之1 │ │ │9 地號 │26號11樓 │ │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 │):13.04 │ │ ├──┴────┴─────┴──┴──┴───────┴────┤ │共有部分:10000分之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