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黃玉華
陳楊彩蓮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景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
被 告 品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政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品洋
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品洋
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丙○○、甲○○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在本院刑事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下同
)900 萬5,210 元(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
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
後,於107 年1 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下稱
系
爭準備狀)追加乙○○○為原告,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侵權行為為
法律關係,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丁○○
應給付乙○○○232 萬3,897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
付丙○○170 萬7,766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甲○
○11萬6,666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
嗣於107
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品洋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洋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追加公司法第
23條為
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
○232 萬3,897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7
0 萬7,766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1萬6,
666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再於108
年6 月4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
170 萬7,133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46
萬1,845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1萬2,48
7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 頁)。核原告前、後所為
,係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因其追加或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起訴
之事實,均係基於丁○○執行業務時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屬同一,且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為品洋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8 月13日
12時40分許駕駛品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0 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
適有訴外人李錫
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慶南
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下稱系爭車禍
),李錫元因而受傷送醫卻不治死亡。乙○○○、丙○○、
甲○○分別為李錫元之母親、配偶、女兒,驟因系爭車禍痛
失至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乙○
○○、丙○○為依法得受李錫元扶養之人,受有
扶養費之損
害;另丙○○為李錫元支出醫療費用,甲○○為李錫元支出
喪葬費用,受有
上開損害。丁○○於執行業務疏未注意致李
錫元死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品洋公司應與丁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 項、民法第191 之2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及第2 項、
民法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
○○○、丙○○、甲○○各170 萬7,133 元、146 萬1,845
元、11萬2,48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
○170 萬7,133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
○146 萬1,845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11萬2,487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丁○○於上開時地駕駛品洋公司所有之系
爭小貨車前往臺北市立大學施作工程途中,因過失駕駛致李
錫元騎乘之車輛碰撞而死亡之行為不爭執,然就乙○○○、
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因乙○○○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
活、無其他
扶養義務人與李錫元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且系爭
車禍發生時,乙○○○已86歲,原告請求扶養費
期間以10年
計算顯
非合理,另丙○○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其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品洋公司之資本額僅
200 萬元,丁○○之收入僅屬一般,且尚須扶養配偶、母親
及1 名未成年子女,其已於治喪期間及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
合計210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又李
錫元對系爭車禍
與有過失,丁○○對系爭車禍應僅負60% 之
過失比例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 頁):
㈠丁○○於106 年8 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0
號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導致由李錫元自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
騎乘直行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李錫元送醫後
不治死亡,被告因此受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1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
檢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
上訴確定。
㈡乙○○○、丙○○、甲○○分別為李錫元之母親、配偶、女
兒。
㈢丙○○、甲○○、乙○○○已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6萬6,922 元。
㈣丁○○於106 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由甲○○代為
受領,丙○○領取66萬6,668 元、甲○○領取66萬6,666 元
、乙○○○領取66萬6,666 元。
㈤丙○○支出李錫元之醫藥費2,996 元。
㈥甲○○支出李錫元之喪葬費用共31萬3,440 元。
㈦丁○○於治喪期間給付原告10萬元,丙○○領取3 萬3,334
元、甲○○3 萬3,333 元、乙○○○領取3 萬3,333 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之
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李錫元之死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李錫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錫元之死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李錫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丁○○於106 年8 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品洋公司所有之系
爭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立大學施作工程,沿臺北市○○區○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0 號無號誌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
左轉,致由李錫元自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騎乘直行之系爭機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李錫元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丁○○駕駛車輛向左轉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0月5 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3876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
27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005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21
9 至22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卷
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
11、16至24、26、30、34至37頁、本院卷第115 頁),且經
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丁○
○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李錫元騎乘系爭機車
撞及丁○○駕駛之車輛而死亡,即有過失,又丁○○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按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亦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丁○○既為品洋公司負責人,且其於駕車外出執行業務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李錫元因系爭車
禍死亡,則品洋公司自應就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
旨
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觀看李錫元後方車輛行車錄影畫面顯
示,於12:55:44許,丁○○駕駛系爭小貨車在重慶南路1 段
北向南第1 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同時間李錫元騎乘系爭機
車沿同路南向北第3 車道行駛,於12:55:45系爭小貨車向左
轉向,12:55:48車頭進入南向北第3 車道,12:55:48至12:
55:49 系爭機車車身搖晃失控,12:55:49至12:55:50系爭機
車倒地滑行並與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相碰撞
等情,足見丁○
○向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屬
肇事因素,
惟李錫元見丁○○左轉彎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數
秒後車身搖晃失控,亦為肇事因素,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致認定丁
○○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李錫元駕駛失控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221 至223 頁),益
見李錫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丁○○
係向左轉向進入對向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車道
直行車先行,李錫元見丁○○已左轉駛入其車道,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卻未減速行駛,反而車身搖晃失控,依現場勘查照
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
不及注意之情,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以減輕被告
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被告抗辯應減輕40% 之賠償金額
云
云,
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法院酌定慰撫金
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丙○○主張受有扶養費239 萬1,506 元、203 萬
8,102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
11 17 條、第1118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有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而言,倘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
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⑵查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5歲,逾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06 年之所
得為0 元,名下僅有股票10元及現值15萬餘元之新竹市房屋
1 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原
告財產卷第121 頁),然上開房屋為乙○○○自住使用,無
得作為出租、出賣或為其他營生處理,實
難認系爭房屋可供
乙○○○維持生活之用,足認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除李錫元外,尚育
有5 名子女即訴外人陳美珠、陳美珍、陳美文、陳鏡元、陳
李木,因陳美珠名下僅有與丙○○、甲○○、陳李木共有新
竹市土地1 筆,其
應有部分現值310 餘萬元,且身體狀況不
佳現無工作,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藥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陳美珠並非處於無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僅得減輕其扶養乙○○○之義務為10分之1 ;
陳美珍於106 年度所得為29萬餘元,另有現值10萬餘元之房
屋1 筆、股票投資1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原告財產卷第137 至141 頁),本院審
酌其尚有工作能力,應負擔乙○○○10分之2 之扶養義務;
陳美文於106 年度所得未逾萬元,惟有現值470 餘萬元之房
屋及土地各1 筆,另投資股票1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告財產卷第131 至135 頁
),本院審酌其
經濟能力尚可,非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應
負擔乙○○○10分之2 之扶養義務;陳鏡元於106 年無薪資
所得,名下有現值15萬餘元之房屋1 棟、股票投資130 萬餘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告
財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其經濟能力較弱,惟非無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應負擔乙○○○10分之1 之扶養義務;陳李
木於106 年度所得為2,000 元,名下雖與丙○○、甲○○、
陳美珠共有新竹市土地1 筆,其應有部分現值310 餘萬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原告財產
卷第127 、129 頁),然陳李木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
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頁),考量其
尚須他人照顧,應認其無扶養能力。故李錫元應負擔乙○○
○5 分之2 之扶養義務,則乙○○○主張已侵害其應受扶養
之權利,應屬有據。另依內政部統計106 年新竹市簡易生命
表所示,女性85歲者
平均餘命為7.91年(見卷第350 頁),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6 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293 元(見本院卷第343 頁),即每年32萬7,516 元(
計算式:27,293元*12 月=327,516元),則乙○○○依其主
張之餘命核算無法受李錫元扶養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89萬1,849
元【計算式:{327,516 元*6.00000 000+327,516元*0.91*
(6.00000000-0.00000000 )}*2 /5 ≒891,84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91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89萬1,849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
⑶查丙○○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2歲,於10
7 年度僅有股票股利所得共2,122 元,另有現值589 萬餘元
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原告財產資料卷第9 至113 頁),惟丙○○
業已陳明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丙○○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地係自住房地產,無得作
為出租、出賣或為其他營生處理,雖另與甲○○、陳美珠、
陳李木共有新竹市土地1 筆,其應有部分現值155 萬餘元,
然共有土地不易變現,則自丙○○之財產、所得以觀,
堪認
丙○○應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已侵害丙○○應
受扶養之權利。又丙○○尚育有一女甲○○,甲○○於107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88萬餘元,另與丙○○、陳美珠、陳
李木共有新竹市土地1 筆,其應有部分現值155 萬餘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原告財產資
料卷第117 、119 頁),其經濟能力尚佳,自應與李錫元各
負擔丙○○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另依內政部統計106 年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2歲者平均餘命為24.84 年(見
本院卷第348 頁),惟李錫元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滿68歲,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
,依上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僅有16.44 年(見本
院卷第346 頁),即李錫元得扶養丙○○之年數僅有16.44
年,自應以16.44 年計算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再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6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 萬2,136 元(見本院卷第343 頁),即每年26萬5,632
元(計算式:22,136 元*12 月=265,632元),則丙○○無法
受李錫元扶養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62 萬3,713 元【計算式:{
265,632 元*11.00000000+265,632元*0.4 4* (12.0000000
0-00.00000000 )}/2=1,623,713元。其中11.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是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62 萬3,713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乙○○○、丙○○、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200 萬元、180 萬元,有無理由?
查乙○○○、丙○○、甲○○驟然遭受喪子、喪夫、喪父之
痛,頓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從此無法再與李錫元共
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乙○○○於李錫元死亡時已高齡85
歲,其於106 年之所得為0 元,名下僅有股票10元及現值15
萬餘元之新竹市房屋1 棟,丙○○無所得收入,僅有價值共
589 萬餘元之股票、自住房地產及共有土地1 筆,甲○○從
事保險業,於107 年所得共88萬餘元,另有現值155 萬餘元
之共有土地1 筆,丁○○為高職畢業,擔任品洋公司之負責
人,薪資及各類所得共50餘萬元、投資總額58萬餘元,及品
洋公司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告財
產資料卷第121 、45、113 、117 、119 、155 至163 頁、
本院卷第85至87、197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丁○○及李錫元之過失情節、原告因李錫
元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丙○○、
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30 萬元、180 萬元、150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2,996 元,有無理由?
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李錫元之醫療費用共2,996 元,
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2,9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31萬3,440 元,有無理由?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李錫元之喪葬費用共31萬3,440
元,並提出丙級包單治喪費用表、財團法人臺北市淨土宗善
導寺牌位寄放登記卡、感謝狀、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亦不爭執,甲○○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31萬3,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⒍準此,乙○○○之損害額為219 萬1,849 元(計算式:891,
849+1,300,000=2,191,849 )、丙○○之損害額為342 萬6,
709 元(計算式:2,996+1,623,713+1,800,000=3,426,709
)、甲○○之損害額為181 萬3,440 元(計算式:313,440
+1,500,000=1,813,440)。前開損害額,經依民法第217 條
減輕其賠償金額30% 後,依序為乙○○○153 萬4,294 元(
計算式:2,191,849 元*70%≒1,534,294 元)、丙○○239
萬8,696 元(計算式:3,426,709 元*70%≒2,398,696 元)
、甲○○126 萬9,408 元(計算式:1,813,440 元*70%≒1,
269,408 元)。
⒎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
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丙○○、甲○○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6萬6,922 元、66萬6,922 元、66萬6,922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予扣除,是乙○○○
、丙○○、甲○○之損害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依序為86萬7,372 元(計算式:1,534,
294-666,922=867,372 )、173 萬1,774 元(計算式:2,39
8,696-666,922=1,731,774 )、60萬2,486 元(計算式:1,
269,408-666,922=602,486 )。
⒏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乙○○○、丙○○、甲○○於治喪期間
自丁○○受領給付各3 萬3,333 元、3 萬3,334 元、3 萬3,
333 元,另於106 年12月26日自丁○○受領給付66萬6,666
元、66萬6,668 元、66萬6,666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
洵屬有據,故乙○○○、
丙○○、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金
額後,應為16萬7,373 元(計算式:867,372-33,333-666,6
66 =167,373 )、103 萬1,772 元(計算式:1,731,774-33
,334-666,668=1,031,772元)、0 元(計算式:602,486-33
,333-666,666= -97,513 元)。又被告丁○○於106 年12月
6 日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同意其
已給付原告金額若高於民事訴訟認定之金額,原告
無庸退還
(見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卷第18頁),是甲○○所受賠
償逾9 萬7,513 元,自不得抵充被告應賠償乙○○○,丙○
○之數額,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丁○○給付部分,自得併請求加計自
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10
7 年12月25日始提出追加品洋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則原告就其請求品洋公司給付部分,應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3
、2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16萬7,373 元、丙○○103 萬1,
772 元,及丁○○自107 年12月25日起、品洋公司自108 年
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乙
○○○、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