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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黃玉華       陳楊彩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景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   告 品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政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品洋 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品洋 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丙○○、甲○○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在本院刑事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下同 )900 萬5,210 元(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 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後,於107 年1 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下稱系 爭準備狀)追加乙○○○為原告,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侵權行為為法律關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丁○○ 應給付乙○○○232 萬3,897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 付丙○○170 萬7,766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甲○ ○11萬6,666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於107 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品洋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洋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追加公司法第 23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 ○232 萬3,897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7 0 萬7,766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1萬6, 666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再於108 年6 月4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 170 萬7,133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46 萬1,845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1萬2,48 7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 頁)。核原告前、後所為 ,係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因其追加或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起訴 之事實,均係基於丁○○執行業務時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為品洋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8 月13日 12時40分許駕駛品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0 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有訴外人李錫 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慶南 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下稱系爭車禍 ),李錫元因而受傷送醫卻不治死亡。乙○○○、丙○○、 甲○○分別為李錫元之母親、配偶、女兒,驟因系爭車禍痛 失至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乙○ ○○、丙○○為依法得受李錫元扶養之人,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另丙○○為李錫元支出醫療費用,甲○○為李錫元支出 喪葬費用,受有上開損害。丁○○於執行業務疏未注意致李 錫元死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品洋公司應與丁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 項、民法第191 之2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及第2 項、 民法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 ○○○、丙○○、甲○○各170 萬7,133 元、146 萬1,845 元、11萬2,48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 ○170 萬7,133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丙○ ○146 萬1,845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11萬2,487 元,及自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丁○○於上開時地駕駛品洋公司所有之系 爭小貨車前往臺北市立大學施作工程途中,因過失駕駛致李 錫元騎乘之車輛碰撞而死亡之行為不爭執,然就乙○○○、 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因乙○○○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 活、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與李錫元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且系爭 車禍發生時,乙○○○已86歲,原告請求扶養費期間以10年 計算顯合理,另丙○○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其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品洋公司之資本額僅 200 萬元,丁○○之收入僅屬一般,且尚須扶養配偶、母親 及1 名未成年子女,其已於治喪期間及刑事程序中給付原告 合計210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又李 錫元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丁○○對系爭車禍應僅負60% 之 過失比例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 頁): ㈠丁○○於106 年8 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0 號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導致由李錫元自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 騎乘直行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李錫元送醫後 不治死亡,被告因此受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1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 檢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上訴確定。 ㈡乙○○○、丙○○、甲○○分別為李錫元之母親、配偶、女 兒。 ㈢丙○○、甲○○、乙○○○已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6萬6,922 元。 ㈣丁○○於106 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由甲○○代為 受領,丙○○領取66萬6,668 元、甲○○領取66萬6,666 元 、乙○○○領取66萬6,666 元。 ㈤丙○○支出李錫元之醫藥費2,996 元。 ㈥甲○○支出李錫元之喪葬費用共31萬3,440 元。 ㈦丁○○於治喪期間給付原告10萬元,丙○○領取3 萬3,334 元、甲○○3 萬3,333 元、乙○○○領取3 萬3,333 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之 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李錫元之死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李錫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錫元之死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李錫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丁○○於106 年8 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品洋公司所有之系 爭小貨車欲前往臺北市立大學施作工程,沿臺北市○○區○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0 號無號誌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 左轉,致由李錫元自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騎乘直行之系爭機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李錫元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丁○○駕駛車輛向左轉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0月5 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3876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 27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005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21 9 至22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 11、16至24、26、30、34至37頁、本院卷第115 頁),且經 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丁○ ○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李錫元騎乘系爭機車 撞及丁○○駕駛之車輛而死亡,即有過失,又丁○○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亦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丁○○既為品洋公司負責人,且其於駕車外出執行業務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李錫元因系爭車 禍死亡,則品洋公司自應就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觀看李錫元後方車輛行車錄影畫面顯 示,於12:55:44許,丁○○駕駛系爭小貨車在重慶南路1 段 北向南第1 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同時間李錫元騎乘系爭機 車沿同路南向北第3 車道行駛,於12:55:45系爭小貨車向左 轉向,12:55:48車頭進入南向北第3 車道,12:55:48至12: 55:49 系爭機車車身搖晃失控,12:55:49至12:55:50系爭機 車倒地滑行並與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相碰撞等情,足見丁○ ○向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屬 肇事因素,李錫元見丁○○左轉彎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數 秒後車身搖晃失控,亦為肇事因素,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致認定丁 ○○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李錫元駕駛失控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221 至223 頁),益 見李錫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丁○○ 係向左轉向進入對向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向車道 直行車先行,李錫元見丁○○已左轉駛入其車道,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卻未減速行駛,反而車身搖晃失控,依現場勘查照 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 不及注意之情,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以減輕被告 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被告抗辯應減輕40% 之賠償金額云 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法院酌定慰撫金 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丙○○主張受有扶養費239 萬1,506 元、203 萬 8,102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 11 17 條、第1118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有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而言,倘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 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⑵查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5歲,逾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06 年之所 得為0 元,名下僅有股票10元及現值15萬餘元之新竹市房屋 1 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 告財產卷第121 頁),然上開房屋為乙○○○自住使用,無 得作為出租、出賣或為其他營生處理,實難認系爭房屋可供 乙○○○維持生活之用,足認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除李錫元外,尚育 有5 名子女即訴外人陳美珠、陳美珍、陳美文、陳鏡元、陳 李木,因陳美珠名下僅有與丙○○、甲○○、陳李木共有新 竹市土地1 筆,其應有部分現值310 餘萬元,且身體狀況不 佳現無工作,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藥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惟陳美珠並非處於無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僅得減輕其扶養乙○○○之義務為10分之1 ; 陳美珍於106 年度所得為29萬餘元,另有現值10萬餘元之房 屋1 筆、股票投資1 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告財產卷第137 至141 頁),本院審 酌其尚有工作能力,應負擔乙○○○10分之2 之扶養義務; 陳美文於106 年度所得未逾萬元,惟有現值470 餘萬元之房 屋及土地各1 筆,另投資股票1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告財產卷第131 至135 頁 ),本院審酌其經濟能力尚可,非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應 負擔乙○○○10分之2 之扶養義務;陳鏡元於106 年無薪資 所得,名下有現值15萬餘元之房屋1 棟、股票投資130 萬餘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告 財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其經濟能力較弱,惟非無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應負擔乙○○○10分之1 之扶養義務;陳李 木於106 年度所得為2,000 元,名下雖與丙○○、甲○○、 陳美珠共有新竹市土地1 筆,其應有部分現值310 餘萬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告財產 卷第127 、129 頁),然陳李木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頁),考量其 尚須他人照顧,應認其無扶養能力。故李錫元應負擔乙○○ ○5 分之2 之扶養義務,則乙○○○主張已侵害其應受扶養 之權利,應屬有據。另依內政部統計106 年新竹市簡易生命 表所示,女性85歲者平均餘命為7.91年(見卷第350 頁),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6 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293 元(見本院卷第343 頁),即每年32萬7,516 元( 計算式:27,293元*12 月=327,516元),則乙○○○依其主 張之餘命核算無法受李錫元扶養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89萬1,849 元【計算式:{327,516 元*6.00000 000+327,516元*0.91* (6.00000000-0.00000000 )}*2 /5 ≒891,84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91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89萬1,849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查丙○○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2歲,於10 7 年度僅有股票股利所得共2,122 元,另有現值589 萬餘元 之房屋1 筆、土地2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原告財產資料卷第9 至113 頁),惟丙○○ 業已陳明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丙○○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地係自住房地產,無得作 為出租、出賣或為其他營生處理,雖另與甲○○、陳美珠、 陳李木共有新竹市土地1 筆,其應有部分現值155 萬餘元, 然共有土地不易變現,則自丙○○之財產、所得以觀,堪認 丙○○應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已侵害丙○○應 受扶養之權利。又丙○○尚育有一女甲○○,甲○○於107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88萬餘元,另與丙○○、陳美珠、陳 李木共有新竹市土地1 筆,其應有部分現值155 萬餘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告財產資 料卷第117 、119 頁),其經濟能力尚佳,自應與李錫元各 負擔丙○○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另依內政部統計106 年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2歲者平均餘命為24.84 年(見 本院卷第348 頁),惟李錫元為00年0 月0 日生,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滿68歲,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 ,依上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僅有16.44 年(見本 院卷第346 頁),即李錫元得扶養丙○○之年數僅有16.44 年,自應以16.44 年計算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再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6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 萬2,136 元(見本院卷第343 頁),即每年26萬5,632 元(計算式:22,136 元*12 月=265,632元),則丙○○無法 受李錫元扶養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62 萬3,713 元【計算式:{ 265,632 元*11.00000000+265,632元*0.4 4* (12.0000000 0-00.00000000 )}/2=1,623,713元。其中11.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是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62 萬3,713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乙○○○、丙○○、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200 萬元、180 萬元,有無理由? 查乙○○○、丙○○、甲○○驟然遭受喪子、喪夫、喪父之 痛,頓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從此無法再與李錫元共 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乙○○○於李錫元死亡時已高齡85 歲,其於106 年之所得為0 元,名下僅有股票10元及現值15 萬餘元之新竹市房屋1 棟,丙○○無所得收入,僅有價值共 589 萬餘元之股票、自住房地產及共有土地1 筆,甲○○從 事保險業,於107 年所得共88萬餘元,另有現值155 萬餘元 之共有土地1 筆,丁○○為高職畢業,擔任品洋公司之負責 人,薪資及各類所得共50餘萬元、投資總額58萬餘元,及品 洋公司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告財 產資料卷第121 、45、113 、117 、119 、155 至163 頁、 本院卷第85至87、197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丁○○及李錫元之過失情節、原告因李錫 元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丙○○、 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30 萬元、180 萬元、150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2,996 元,有無理由? 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李錫元之醫療費用共2,996 元, 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2,9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31萬3,440 元,有無理由?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李錫元之喪葬費用共31萬3,440 元,並提出丙級包單治喪費用表、財團法人臺北市淨土宗善 導寺牌位寄放登記卡、感謝狀、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亦不爭執,甲○○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31萬3,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⒍準此,乙○○○之損害額為219 萬1,849 元(計算式:891, 849+1,300,000=2,191,849 )、丙○○之損害額為342 萬6, 709 元(計算式:2,996+1,623,713+1,800,000=3,426,709 )、甲○○之損害額為181 萬3,440 元(計算式:313,440 +1,500,000=1,813,440)。前開損害額,經依民法第217 條 減輕其賠償金額30% 後,依序為乙○○○153 萬4,294 元( 計算式:2,191,849 元*70%≒1,534,294 元)、丙○○239 萬8,696 元(計算式:3,426,709 元*70%≒2,398,696 元) 、甲○○126 萬9,408 元(計算式:1,813,440 元*70%≒1, 269,408 元)。 ⒎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 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丙○○、甲○○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6萬6,922 元、66萬6,922 元、66萬6,922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予扣除,是乙○○○ 、丙○○、甲○○之損害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依序為86萬7,372 元(計算式:1,534, 294-666,922=867,372 )、173 萬1,774 元(計算式:2,39 8,696-666,922=1,731,774 )、60萬2,486 元(計算式:1, 269,408-666,922=602,486 )。 ⒏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乙○○○、丙○○、甲○○於治喪期間 自丁○○受領給付各3 萬3,333 元、3 萬3,334 元、3 萬3, 333 元,另於106 年12月26日自丁○○受領給付66萬6,666 元、66萬6,668 元、66萬6,666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亦應扣除,屬有據,故乙○○○、 丙○○、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金 額後,應為16萬7,373 元(計算式:867,372-33,333-666,6 66 =167,373 )、103 萬1,772 元(計算式:1,731,774-33 ,334-666,668=1,031,772元)、0 元(計算式:602,486-33 ,333-666,666= -97,513 元)。又被告丁○○於106 年12月 6 日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同意其 已給付原告金額若高於民事訴訟認定之金額,原告無庸退還 (見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卷第18頁),是甲○○所受賠 償逾9 萬7,513 元,自不得抵充被告應賠償乙○○○,丙○ ○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丁○○給付部分,自得併請求加計自 系爭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於10 7 年12月25日始提出追加品洋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則原告就其請求品洋公司給付部分,應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3 、2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16萬7,373 元、丙○○103 萬1, 772 元,及丁○○自107 年12月25日起、品洋公司自108 年 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乙 ○○○、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