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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楊儲明       林珮瑜       黃一宸       李金蘭       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關志森 原   告 唐榮俊       李亨利       張素蓮       李慧娟       蔡子涵       楊國鉎       袁蔚青       何宗嶽       詹裕琦       楊智斐       陳林秀卿       許鈴悅       應涵芬       廖碧英       李雅萍       陳建宏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賴銅照       盧柏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黃國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志森為原告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梅富,惟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變更為關志森,而關志 森復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9 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3 6247號函、臺北市商業團體理監事當選證書各1 份為證,自 應由關志森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