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楊儲明
林珮瑜
黃一宸
李金蘭
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關志森
原 告 唐榮俊
李亨利
張素蓮
李慧娟
蔡子涵
楊國鉎
袁蔚青
何宗嶽
詹裕琦
楊智斐
陳林秀卿
許鈴悅
應涵芬
廖碧英
李雅萍
陳建宏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被 告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賴銅照
盧柏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黃國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關志森為原告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梅富,
惟已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變更為關志森,而關志
森
復於108 年9 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9 日北市社團字第107603
6247號函、臺北市商業團體理監事當選證書各1 份為證,自
應由關志森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